確認股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645號
TNEV,112,南簡,164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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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蔡炳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蔡天寶於被告之拾圓股權存在,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及蔡天寶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與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7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蔡天寶於民國69年3月8日死亡,伊為其繼 承人之一,蔡天寶生前為被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身 為有限責任台南庶民信用組合)之社員,持有有限責任庶民 信用組合之出資證券(金額為拾圓,出資證券為第437號, 下稱系爭證券),伊曾於111年8月19日持系爭證券向被告申 請換發股權證明書,卻經被告以系爭證券非其發行為由而否 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及蔡天寶之其 他繼承人全體與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證券之真正及為伊所發行。原告未提出 有關系爭證券之佐證文件,且伊查詢社員姓名與出資證券編 號均無蔡天寶之相關資料,況依伊信用合作社章程第7條、 第9條第9款規定,社員於其死亡時,即喪失社員資格,蔡天 寶既於69年3月8日死亡,縱曾為社員,其社員資格亦已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蔡天寶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之社員關係 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蔡天寶之繼承人之一,致其與被 告就社員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蔡天寶生前為被告之社員,蔡天寶於69年3 月8日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一,自與其他人繼承人全體繼承 蔡天寶與被告之社員關係一節,固提出系爭證券為證(補字 卷第17至18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券經被告否認為 真正,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法認定系爭證券係 屬真正。況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社員死亡者為出 社,而系爭證券上係記載蔡天寶昭和9年(即民國23年) 出資10元,惟蔡天寶已於69年3月8日死亡一情,亦為原告所 陳明,縱蔡天寶曾為被告前身之有限責任台南庶民信用組合 之社員,亦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其為社員之身分關係,且此社 員為身分關係,亦難認可由蔡天寶之繼承人繼承。從而,原 告主張蔡天寶之繼承人全體與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云云,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及蔡天寶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與 被告之社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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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