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許張鳳嬌
許喆宣(原名許致維)
沈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