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21號
TNEV,112,南簡,142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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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黃○娸(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源(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足(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葉翊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3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娸(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 ,黃○源楊○足則為其父母,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包括其親屬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源楊○足之姓名,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2,833元(含醫療費用2,770元、交通 費用6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安全帽 費用1,1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3年2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933元(即



醫療費用2,770元、交通費用63元、安全帽費用1,100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 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安明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訴外人楊○足騎乘並搭載原告、訴外人黃○琪(原告姊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足受有頭部、右肩、 下腹鈍傷、雙上肢擦傷、胸壁、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黃○琪 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楊○足、黃○琪部分,經其等分別另 案請求賠償),及造成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 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77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治療,往返醫療院所支出 交通費用63元(計算式:0.35公升×汽油每公升30.2元×6次= 63元,元以下4捨5入)。
 ⒊安全帽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需購 買新品替代,受有1,100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洗澡會疼痛, 甚至曾因而自樓梯摔落,乘坐機車有陰影,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3,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70 元、交通費用63元部分,均願意給付;然原告請求之安全帽 費用1,100元部分,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收據、賴 俊良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2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判決其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楊○足騎乘正停等紅燈、搭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楊○足騎乘正停等紅燈、搭載原告之機車, 所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所配戴之安全帽受 損(詳後述)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賴俊良外科診所就醫治療及請領診斷書,支出如附表2所示醫療費 用合計2,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費用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11、15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賴俊良外科 診所就醫治療,已如前述,則其為就診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 ,顯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就上開交通費用雖未提出相 關收據,惟依其至安南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之 次數及路程估算,其主張之交通費用63元,應屬合理,被告 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63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需購買新品 替代而受有1,1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寶安全帽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惟查,楊○足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後,原告及楊○足均 人車倒地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 安全帽原有減緩衝擊之防護功能,受撞擊後結構受損而不堪 使用,符合常情,且安全帽為保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 配備,受損後無法修復,自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原告雖以購 買新品之價格予以主張,惟要求原告提出舊安全帽購買憑證 作為請求之依據,因金額偏低,衡情應無保留之可能,其以 上開金額請求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1, 1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三年級就學中,名下無財產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單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之工作係論件計酬,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再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933元部分【計算式:2,770元 (醫療費用)+63元(交通費用)+1,100元(安全帽費用)+ 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3,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00元(安全帽費用)自本院113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參本 院卷第57頁)起,其餘1萬2,83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23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9 3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安 全帽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圍,此經原告繳納裁判費 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 1萬2,833元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1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1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670元 2 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3月23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1,950元 3 112年6月1日 全民健保門診收據 150元 合計 2,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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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