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黃婉琪
訴訟代理人 楊凰足
被 告 葉翊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1,041元(含醫療費用1,030元、交通費 用1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 費用1,1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於113年5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141元 (即醫療費用1,030元、交通費用11元、安全帽費用1,1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安明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訴外人甲○○騎乘並搭載原告、訴外人黃○娸(姓名、年籍詳 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
上下肢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甲○○受有頭部、右肩、下 腹鈍傷、雙上肢擦傷、胸壁、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黃○娸受 有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甲○○、黃○娸部分,經其等分 別另案請求賠償),及造成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治療,往返醫院所支 出交通費用11元(計算式:0.35公升×汽油每公升30.2元×1 次=10.57元,原告請求11元)。
⒊安全帽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需購買 新品替換,受有1,100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晚上難以入眠,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2,1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30 元及交通費用11元部分,均願意給付;然安全帽費用1,100 元,被告認為沒有支出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 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等 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案 件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騎乘正停等紅燈、搭載原告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甲○○騎乘正停等紅燈、搭載原告之機車,所 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所配戴之安全帽受損 (詳後述)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至安南醫院就醫治療,已 如前述,則其至安南醫院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顯已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 合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就上開交通費用雖未提出相關收據, 惟自其至安南醫院就醫治療之次數及路程估算,其主張之交 通費用11元,應屬合理,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元,洵屬有據,亦應准 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需購買新品替 代而受有1,1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寶安全帽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惟查,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後,原告及甲○○均人車倒
地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此經 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安全帽 原有減緩衝擊之防護功能,受撞擊後結構受損而不堪使用, 符合常情,且安全帽為保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配備, 受損後無法修復,自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原告雖以購買新品 之價格予以主張,惟要求原告提出舊安全帽購買憑證作為請 求之依據,因金額偏低,衡情應無保留之可能,其以上開金 額請求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1,100元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名下無財產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單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之工作係論件計酬,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再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141元部分【計算式:1,030元 (醫療費用)+11元(交通費用)+1,100元(安全帽費用)+ 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2,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00元(安全帽費用)自民事補正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 其餘1萬1,04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1 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安 全帽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圍,此經原告繳納裁判費 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 1萬1,041元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1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