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金春妤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桂清為被告之母親、訴外人任世振之配偶(下均逕 稱其名)。王桂清因患有巴金森氏症,並合併智能退化至重 度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任世振聲請監護宣告,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 第59號裁定選任原告擔任王桂清之監護人,嗣經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王 桂清之監護人。
㈡任世振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王桂清設於太平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爭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於任世振死 亡後由原告保管使用,因王桂清每月所需之專人全日照護費 用、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耗材等相關費用平均約新臺幣( 下同)40,295元,惟自110年3月底起,系爭帳戶之餘額已不 足扣繳王桂清每月照護費用,原告為妥善執行監護人職務, 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不定期存入附件一 所示款項計428,653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代墊王桂清生 活所需。
㈢王桂清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桂清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王桂清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桂清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428,65 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 卷二第37至39頁)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多次請求擔任王桂清之監護人並自行照顧王桂清,先後
遭王桂清再婚配偶任世振及原告反對,原告亦未依臺中地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於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提供 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收支費用明細予被告,未依法善 盡監護人之照護義務。
㈡原告主張王桂清每月看護費用需40,295元,存入系爭帳戶共4 28,653元等語。惟王桂清之系爭帳戶於任世振108年9月14日 死亡時,尚有餘額146,863元,且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1年 8月1日止,王桂清所領取榮民服務處就養給付、慰問金、禮 金等,共計562,354元,又王桂清之失能等級為8級,本可申 請每月補助額度34,434元,則王桂清每月給付加上補助,已 足供支付原告所主張每月看護費用40,295元,然原告未盡其 監護人之注意義務,疏於為王桂清規劃並申請長照及其他相 關社會福利之補助費用,並自行僱用外籍看護,致王桂清之 系爭帳戶存款耗盡。
㈢又被告於110年間接獲原告通知王桂清之系爭帳戶餘額不足支 付相關費用後,即再次表示願接回王桂清自行照護,惟原告 除拒絕被告請求外,並持續僱用外籍看護,始衍生系爭款項 ,另系爭款項中之居家看護費用收據均係原告自行開立,其 餘雜項費用單據亦無書立對象,無法證明係因王桂清所支出 費用。
㈣況原告出具之執行監護職務概況報告記載:相關照顧用耗材 由原告協助進行資源募集,並採自籌募款方式籌措服務衍生 費用,服務對象不須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現又提起本件訴訟 追討系爭款項,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 ,但原告既為王桂清之監護人,其與王桂清之間有法律關係 ,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一第69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二第160頁) ㈠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經臺中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 定確定擔任被告母親王桂清之監護人,嗣被告聲請改定監護 人,由臺中地院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 改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王桂清的監護人,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於111年7月29日將王桂清接到杏林老人長期照護 中心,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8月10日完成交接。 ㈡原告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按即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 29日止】,王桂清係由外籍看護照顧。
㈢任世振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王桂清之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自任世振死亡後,由原告保管使用。
㈣任世振108年9月14日死亡時,王桂清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46
,863元。
㈤王桂清於108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所領取就養給付 、慰問金、禮金等之日期、金額如附件二。
㈥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以後至111年8月10日止,自王桂清系爭 帳戶領取1,456,543元,存入428,653元(存款金額及日期見 調字卷第93頁)。
㈦王桂清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桂清之唯一繼承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執行監護職務 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3 條第1項後段、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每月需負擔王桂清外 籍看護薪資27,319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籍 看護健保費1,548元、居家服務費用3,738元、中華電信費用 70元、水費151元、電費756元、其餘雜項費用(即醫療耗材 )4,713元,每月平均必須支出40,295元等語(見簡字卷二第 95頁),惟查:
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 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 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王 桂清每月必須支出居家服務費用3,738元,並提出「原告自
己」開立之收據(見調字卷第61、65、66、70、73、80、81 、83、86、87、91頁)以資證明,然原告既擔任王桂清監護 人,卻代理王桂清與自己成立居家服務契約,其該部分法律 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效力未定,是原告主張王桂清每月 需支出居家服務費用3,738元,洵屬無據。 ⒉原告出具之執行監護職務概況報告記載:王桂清相關管灌牛 奶及照顧用耗材如尿布、看護墊等,由原告協助進行資源募 集,原告採自籌募款方式籌措服務衍生費用,服務對象不須 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簡字卷一第53、56頁);證人甲○○即原 告日照中心業務負責人到庭結證稱:王桂清由外籍看護照顧 ,我們主要幫她購買的東西是管灌的牛奶、尿布、營養品及 蔓越莓錠,1個月所需支出費用,因歷時已久無法記得,而 且如果基金會有相關的物資,就不用購買等語(見簡字卷二 第155頁),是原告主張代墊王桂清每月雜項費用4,713元乙 情,亦難憑採。況原告為王桂清所為公益勸募行為,金額為 何、該募款於原告、王桂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 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⒊依上,原告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王桂清每月所需費用至 多僅堪認為31,844元【計算式:外籍看護薪資27,319元+外 籍看護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548元+中華電 信費用70元+水費151元+電費756元】。 ⒋王桂清每月所需各項費用至多約31,844元乙情,業經認定如 上,依此計算,王桂清108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所需費 用約1,093,311元【計算式:31,844元/月×34月又10日,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期 間,自王桂清系爭帳戶領取1,456,543元,存入附件一所示4 28,653元等節,有臺中郵局112年10月30日函檢送之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簡字卷一第193至295頁)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認原告存入之428,653元均非募款, 原告所領取金額扣除原告存入金額後尚有1,027,890元【計 算式:1,456,543元-428,653元】,加上系爭帳戶111年8月1 0日餘額22,919元,系爭帳戶不計原告存入金額,則計有1,0 50,809元【計算式:1,027,890元+22,919元】得供王桂清使 用,王桂清該期間所需費用1,093,311元與得使用金額1,050 ,809元,差額僅為42,502元,與原告所稱必需存入428,653 元以維持王桂清生活所需乙節,差距甚大,更何況原告為公 益性質之基金會,原告就系爭款項並非為王桂清募款所得乙 情,亦未舉證,是本件原告主張,亦難憑採。 ㈢再者,證人甲○○亦結證稱:就王桂清是請外勞照顧還是送機 構照顧比較適當的問題,原告內部有開會討論過,有人覺得
要送機構,有人覺得要請外勞,後來基於王桂清當時的外籍 看護沒有什麼照顧不當的地方,就決定繼續由該外籍看護照 顧等語(見簡字卷二第157至158頁),然王桂清為中低收入戶 ,每月領有就養給付14,874元,自111年7月29日改由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王桂清監護人起即使用長照機構安置服 務,每月並補助機構22,000元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0月31日函(見簡字卷二第7頁)在卷可佐,則在原告稱系 爭帳戶自110年3月底不足扣繳王桂清每月所需費用之情況下 ,原告仍未將王桂清送機構照顧,俾使用長照機構安置服務 每月22,000元的補助,是否能謂對王桂清之生活、護養治療 、財產管理盡妥適安排之責,容有疑義。
㈣另證人甲○○結證稱:以監護業務來說,大部分會來到原告基 金會的,家庭支持度都不太好,在我接手王桂清後,家屬幾 乎都沒有聯絡,以這樣家庭支持度薄弱的話,會由原告基金 會來幫服務對象募款或募集物資,王桂清後來存款不足支付 ,也是由基金會來幫他募集等語(見簡字卷二第154頁),顯 見原告會募款以供服務對象含王桂清使用,況原告為王桂清 之監護人,對王桂清之生活、護養治療、財產管理本應盡妥 適安排之責,是尚難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存入系爭款項 ,亦難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綜上,原告主張擔任王桂清監護人期間,王桂清每月所需支 付之必要費用40,295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存入系爭款項,及原告因存入系爭款項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王桂清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8,653元及法定利 息,則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