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振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辰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柏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1 3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貨櫃門片1片返 還原告。」,嗣因被告已將124,882元匯還予原告,故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當庭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931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貨櫃門 片1片返還原告,或是變價以17,000元計算。(下稱本件訴 之聲明)」核係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振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為臺南市知名DoGa香 酥脆椒食品企業,為擴充營業銷售據點,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承租觀光人潮較多之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 (下稱正興街店面),因營業而需裝修正興街店面,在有資
金、人事成本考量,又急於111年農曆年前或該年228連假前 完工開幕,故於訂約前,原告先向被告柏峪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確認可否於111年2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保證可以11 1年2月14日完工,被告並以工程總價1,304,665元總價承包 方式承攬原告上開正興街店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故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成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合計848,032元予被 告,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於111年2月14日完工期限屆 滿,仍未完工,顯已遲延,並造成正興街店面無法如期開始 營業之相關損失;為此兩造於111年2月15日先至被告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工作室見面討論,後因需核對資 料,被告再帶原告及其友人至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11 便利商店討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事宜,當日原告從事室内裝 修之友人傅詠軒亦陪同在場,被告在上開7-11便利商店當場 提出「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據(估價單據109年12月13日應 誤載)」,列出其已施作工項及金額,並記載已收原告支付 款848,032元,及已施作工項之應收款合計723,150元,退款 124,882元,且表示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續 如有瑕疵修補,雙方亦同意以減價方式辦理,雙方當場合意 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此後即未再進場施工。 ㈢又原告檢查被告提出估價單所載已施作工項發現仍有許多未 施作、未安裝竟收安裝工資、施作錯誤及瑕疵修補又重覆收 取工資、施作錯誤或不符約定品質及效用部分之瑕疵減價部 分,合計193,931元(詳如附表),並應返還貨櫃門片1片。 為此,原告自得向被告未施作、重複收款、施作錯誤且未符 約定品質無法使用瑕疵減價,合計193,931元,並應返還貨 櫃門片1片,自屬有據。
㈣為此,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31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貨櫃門片1片返還原告,或是變價以17,000元 計算。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遲延,且被告有溢收款項、未施作部分項目、重複收款、施 作錯誤且有未符約定品質無法使用瑕疵,從而請求減少報酬 ,並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原告貨櫃屋鐵門1片請求返 還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然因施作過程
中兩造對於工程施作理念不合,故原告於111年2月6日以L INE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表示希望終止契約,改由其他廠 商接續施作。被告暸解原告心意已決不可強求,亦坦然同 意,故兩造實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關係,原告所稱系爭工 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完工云云,並非事實。 ⒉嗣後,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見面討論及結算,而討論當天 ,原告更是由接續施作之廠商傅詠軒陪同出席,經三人共 同討論系爭工程施工情形、清點完工項目後,傅詠軒及原 告表明希望扣除部分原定項目之報酬後,被告始同意退款 原告124,882元,並當場與原告達成共識,此有兩造結算 文件為憑。
⒊詎料,當接續施作之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竟於事隔 半年後,就上情再事爭執,並僅憑若干照片及其主觀說詞 ,誑稱被告有諸多未施作部分項目、重複收款、施作錯誤 且有未符約定品質無法使用瑕疵等不實情事,被告實難苟 同。
㈡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 年12月14日成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 第一、二期款項共848,032元予被告,嗣兩造因故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後,復於111年2月15日進行協調後,確認已施作工 項之應收款合計723,150元,退款124,882元,且表示雙方既 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已退款124,882元予原告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109年11月8日估價單 、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雙方解約時協議應退款金額124,8 82元之計算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至31頁),被告對此部 分亦不否認,此部分可認定為事實。
㈡又原告以被告未施作、浮報工資,以及施作錯誤或不符約定 品質及效用為由,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93,931元,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經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依前開解釋,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貨櫃門板部分,被告表示已當 廢棄物丟棄,無法返還。經查,就上開請求,原告固提出原 證四之現場照片照片一覽表(調解卷第63至77頁)為證,惟 原告未提出具體完整設計圖到院,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主張 是否有據。另原告及被告分別傳喚證人黃獻慶、詹秉凌、周 天祥、林雨勳、傅詠軒於112年12月6日到院為證,是本院逐
項審酌如下:
⒈未施作工程部分:
⑴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原告僅空言質疑被告未施作(調解 卷第63頁),惟未具體舉證,然證人詹秉凌到庭證稱該部 分為;「業主突然打電話說要追加的工程,說過年時要擺 年貨大街攤位,叫我們去施工的,迴路插座有作。」,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質疑被告未施作(調 解卷第64頁),惟未具體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責任 不足,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原告以系爭工程地坪未塗保護漆, 並提出調解卷第65至68頁為證,而證人傅詠軒到後亦稱系 爭工程地坪未塗保護漆,據此主張被告未施作。然證人周 天祥到院後證稱其有施作,且證人周天祥當庭解釋樹酯沙 漿地坪係指在沙漿內摻入樹酯鋪設之工法,並非保護漆, 此部分經本院上網搜尋相關資料,被告所述並非無據,是 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應屬誤會。
⑷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質疑被告未施作(調 解卷第69頁),惟未具體舉證,然證人周天祥到院後證稱 其有施作,此部分亦經本院上網搜尋相關資料,抿石子之 工法,需先進行打底整平作業,之後方可進行抿石子之作 業,且網路上抿石子之整體報價顯高於3,000元,此部分 自非抿石子之工序而言,原告誤將抿石子之前置打底工程 誤以為抿石子,自不足採。
⑸附表編號6、7、8、9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質疑被告 未施作(調解卷第69頁),惟未具體舉證,證人黃獻慶到 庭證稱其有施作編號6、7、9部分,而編號8部分,我們當 時有要安裝,但是業主說要讓下一個承包商安裝就好,是 被告除編號8部分未施作,該部分1,500元之費用應返還原 告外,原告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10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貨櫃門板部分:此部分被 告無法返還系爭貨櫃門板,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可證明已 進行加工,原告亦無從受領,是該部分費用26,800元及系 爭貨櫃門板,被告均應返還,另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貨 櫃門板,依原告陳報之價額,該貨櫃門板應以17,000元折 算。
⑺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質疑被告未施作( 調解卷第70頁),惟未具體舉證,且原告之友性證人證人 傅詠軒證言地板有施作,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浮報工資」及「施作錯誤/不符約定品質及效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12部分:此部分原告以109年11月8日估價單報價 為8,000元,原告請求10,000元,溢收2,000元云云,請求 原告返還。然依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該部 分金額已追加為10,000元,兩造既於110年12月14日簽約 ,遠在被告提出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之後,該筆金額自 應以在後之109年12月13日估價單計算,至於原告空言稱1 09年12月13日為誤載,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為舉證,其 所辯自不足採。
⑵附表編號13、14、15、16號之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僅 空言質疑被告浮報或施作錯誤,應由被告返還或自行吸收 (調解卷第72頁),惟未原告未提出具體設計圖為證,且 原告之友性證人傅詠軒到庭後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浮報或施 作錯誤,而證人黃獻慶、林雨勳到庭後則證稱均有施作, 被告並無浮報之情。至於原告以被告與陳柏蒨片段之對話 紀錄(調解卷第73頁)稱係編號第17部分因被告自行施作 錯誤,因此編號第13、14、15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吸 收,惟並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本院無從判斷此一指示是 否為最後之方案,原告亦舉證不足,是原告之主張,自不 足採。
⑶附表編號17至20號之工程部分:
①附表編號17部分,原告以被告與陳柏蒨片段之對話紀錄( 調解卷第73頁)稱係編號第17部分因被告自行施作錯誤, 因原告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本院無從判斷此一指示是否 為最後之方案,原告請求並不足採。
②編號第18部份,原告提出調解卷第74頁之設計圖及施工後 照片,照片中被告施作之進度難認已達完工程度,且證人 傅詠軒到庭證稱被告施作錯誤,後來由其重新修正施作, 本院另斟酌該項工程價額為22,275元等事項綜合評價,認 為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6,706元,是有理由。 ③編號第19部分:依證人黃獻慶之證言稱「這組櫃子沒有瑕 疵但介面有出入,所以這個櫃子業主說不接受,所以我們 沒有收錢自行吸收。」,既該筆費用被告未向原告請求, 自無減少價金之理。
④編號第20部分:此部分僅原告提出調解卷第79頁之說明, 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施作錯誤,是該項主張並無理由。 ㈢是依前開諸項認定結果,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第8項(1,500 元)、第10項(26,800元)、第18項(16,706元)之請求, 以及返還系爭貨櫃門板價金17,000元,總計金額為62,006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 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告起訴原請求之 金額為341,813元,繳納之裁判費為3,750元,而被告敗訴部 分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其餘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品項 金額 一、未施作工程 1 水電工程-品項4-品名:臨時2.0專用插座迴路 4,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2 水電工程-品項16-品名:排水移位 (原告捨棄請求) 3 水電工程-品項23-品名:打管工資 10,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4 泥作工程-品項9-品名:全室樹酯沙漿地坪 25,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5 泥作工程-追加品項-品名:抿石打底 3,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6 木作工程-品項3-品名:木作隔間封矽酸鈣板(白身) 9,425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7 木作工程-品項7-品名:櫃檯後方木作開門矮櫃(白身) 1,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8 木作工程-品項8-品名:櫃擡後方木作開門吊櫃(白身) 1,500元,原告主張有理由 9 木作工程-品項9-品名:木作電器櫃(白身) 1,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0 鐵件工程-品項12-品名:貨櫃推開門(含門斗) 26,800元,原告主張有理由 11 追加-地面全室內保護 1,6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浮報工資 12 泥作工程-品項1-品名:入口舊有紅磚牆補磚 2,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3 木作工程-追加品項-品名:臨時隔屏含門片 <施作錯誤後瑕疵修補又重覆收取工資部分> 2,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4 鐵件工程-追加品項-品名:室内打除工資<多收取費用> 3,2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5 鐵件工程-追加品項-品名:粗工清除小工 儲存室整平工程施作錯誤,第2次不應收款 2,2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6 鐵件工程-追加品項-品名:垃圾清運(雜) <多收取費用>因含工班之垃圾,故應扣除一車費用共20,000元 20,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施作錯誤/不符約定品質及效用 17 泥作工程-追加品項-品名:後儲藏室室内重新粉光整平坡度及門檻 17,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18 木作工程-品項2—品名:壁面木作復牆(白身) 16,706元,原告主張有理由 19 木作工程-品項5-品名:左側木作展示矮櫃(白身) 24,5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20 鐵件工程-品項3-品名:40尺貨櫃未切短及側邊開孔 21,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總計 19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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