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子雄
被移送人 吳永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4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公告管制,惟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頁), 並有被害人林郭靜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美工刀 ,刀身為黃色塑膠材質、刀片鋒利,可輕易割破被害人林郭 靜子之機車坐墊,客觀上顯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 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公告管制 ,惟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 節、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違序行為所生之危險、行 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序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