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華家國黨(兼如附表所示工黨等38人之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 229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故裁定如主文。另台灣國民黨並非上開案 件之選定人,本件聲請狀予以列入,顯屬誤載,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附表
工黨 中華建設黨 中國愛國黨 中國老兵統一黨 中國新洪門黨 孫文主義力行黨 中國國安黨 共和黨 市地公有連線 中國民主憲政黨 中華健康黨 中國全民黨 中國民主統一黨 中道盛國 中華赤色聯盟 中華全民均富黨 中華團結聯盟 中山梅花黨 中國婦女民主黨 幸福勞工黨 臺灣慧行志工黨 中國人民行動黨 全民參政大聯盟 台灣基本法連線 中華安青黨 虎黨 中華民生經濟改革促進黨 中國天同黨 世界孫中山梅花聯盟 中華台灣原住民團結黨 客家黨 臺灣民主自治同盟 廣播電訊聯盟黨 台灣新民黨 台灣民主運動黨 中華道統聯盟 善惡黨 龍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