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39號
TPBA,113,簡上,3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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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吳馥均
訴訟代理人 陳立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葉貞伶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戒護病房,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 COVID-19呈現陽性反應,翌日(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 診為新冠肺炎,嗣於111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執行職務 時因公染病,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經被上訴



人以111年7月6日北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以1 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駁回其訴 (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 ,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 月4日未有服勤紀錄,且我國於111年5月間主要流行之新冠 肺炎型態為Omicron變異株,潛伏期較短,上訴人於前揭期 間有外出用餐,亦於同年5月2日外出就診,遽認上訴人確診 新冠肺炎尚有其他可能,而與執行職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然新冠肺炎具相當期間之潛伏期,不能斷定上訴人確診新冠 肺炎非111年4月27日前值勤所致,且原審未能證實上訴人確 診之新冠肺炎型態即為Omicron變異株,並認定上訴人確診 與其日常行為有關,亦屬主觀臆測,欠缺客觀證據,原判決 理由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已就上 訴人確診前於執行職務時未與確診者緊密接觸,其確診日期 與執行職務間亦欠缺時間之密接性,且上訴人退勤後尚可能 經其它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而認定上訴人感染新冠肺炎 與執行勤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詳為說明論斷,核無違 誤,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僅是在說明何 以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因執勤而確診,並非認定上訴人係因其 他原因確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主觀臆測上訴人確診與其日 常行為有關,實屬誤解。本件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事證, 證明其感染新冠肺炎與其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上訴意旨無 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 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 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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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