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4年度,469號
SDEV,94,沙小,469,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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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三九六一─
LK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一三四.五K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其承保由訴外人新海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簡潭駕駛之車牌號碼AX─六九三號曳引大貨車(貨櫃貨 運運輸用),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處理在案;有關車牌 號碼AX─六九三號車輛之損害,經被害人簡潭報警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 還。右述受損之被保險汽車輛,經信興汽車商行以五萬二千六百元估修,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已扣除五千元自負額)賠付被保險人四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⑵:提出汽車險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 行車執照、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零 件認購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相片。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事實部分不爭執,然主張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同意責任各分 擔二分之一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損,已先行賠付



被保險人四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車牌號碼AX─六九三號車輛行車執 照、汽車險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 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零件認購單、 估價單、車輛受損相片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九四0二七二一三八號函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息事調查報告表、相片四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關於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 橋分隊處理現場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 記載:「A車(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駛入中線車道之同時,內側 車道有乙部不明車號之車輛意入中線車道,A見狀煞車失控,致行駛於中線之B 車(指簡潭駕駛車輛)撞上肇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參。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變換 車道時,自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於變換車道安全無虞 ,詎被告變換車道當時,未隨時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 肇事,顯有過失之責,其有過失,應甚顯明。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行經 該肇事地段時,雖屬直行車輛,但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未保持、及未 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故簡潭駕駛該車對車禍之發生 ,亦須負擔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比八。
三、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
⑵: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萬二千六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萬六千 七百元,工資費用為七千九百元,烤漆費用八千元,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 負額五千元,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共賠付四萬七千六百元,此有信興汽車商行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卷附AX─六九三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 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六月又十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 計算方式如下─
折舊為36700X0.438X7\12=9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27324元。 加上工資七千九百元及烤漆八千元(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承保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27324+7900+8000= 43224元)。
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 二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八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繕金額為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43224X(1-0.2 )=34579元),但其中被保險人自負額五千元部分,原告並未給付賠償, 故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00000-00 00=2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⑷: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茲 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 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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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