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3年度,35號
TPBA,113,停,3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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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蘇庭鋒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1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111600080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上 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8日府都新字 第1116000809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於113年5月3日提起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有本院 案件明細資料、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111、113頁) 在卷可稽,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繫屬中之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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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