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3年度,4號
TPBA,113,交抗再,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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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周哲民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 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因闖紅燈而有「 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的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7月2 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第1次 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聲請人復對第1次裁定聲請再審,遞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駁回,並經 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抗告)抗告 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就「第1次再審抗告」聲請再審,並 就「駁回其多次再審聲請」之「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均 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 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及第1次裁定 內記載聲請人未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 訴訟;相對人1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0430987 000號函及l04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043104740 號函內記載事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不合。
(二)相對人l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0987000號 及臺北地方檢察署l05年5月17日l05年度偵字第7295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舉發員警因聲請人拒絕出示證明文件及 透漏年籍資料等,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將聲請人帶回 警察駐地盤查,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 項及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l05年6月21日l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 處分書內記載員警舉發地點係臺北捷運動物園站(新光路 2段30號)與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新光路2段不同,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 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 及不服第1次裁定之理由,就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確 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認定,究竟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 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又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合法指謫有具體之再審事由,在合於 再審事由下,始得進而審究其此次裁判有無該再審理由作有 無理由之判斷;在有理由之情形下始得進一步審究其前歷次 再審裁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再審事由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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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