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3年度,11號
TPBA,113,交抗,1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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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羅裕程(羅柯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羅柯素貞(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 不服相對人112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84145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 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惟原處分業 於112年4月27日送達羅柯素貞之住所,並由羅柯素貞之子即 抗告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故羅柯素貞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算,而其居住於新北市板 橋區,須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而於112年5月29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惟羅柯素貞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駁回 抗告人之訴。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承受訴訟部分(訴請撤銷 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係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 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請求法官寬容,抗告人只能利用這輛計程車



工作賺取生活費用清償債務,請求不要吊扣汽車牌照,請查 明於6月期間有一直申訴等語。然查,原處分已於112年4月2 7日合法送達,其附記欄位已載明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即本件之112年5月29日前)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不因抗告人所稱於6月間有一直申訴而有不同,本件起訴 既已逾期即不合法,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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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