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3年度,10號
TPBA,113,交抗,1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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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6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因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駕車「闖紅燈(直行)」( 下稱違規行為一),及於112年2月9日「紅燈右轉」(下稱 違規行為二)等違規行為,先後經舉發後由相對人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112 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5QB40112號(下稱原處分一)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及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L116號裁決書裁處抗 告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道交條例於112月5 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相對人遂依修正後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之規定 ,另就違規行為二以112年11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3128 5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L1 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將原先記違規點數3點,改記 違規點數1點。
 ㈡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二,向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86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則以113年1月29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 8號裁定(下稱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猶未 甘服,具狀對上訴裁定及原審判決聲請補充裁判,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3月12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



稱二審補充裁判裁定)駁回,原審則以113年4月9日112年度 交字第8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對原裁定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理由略以:
 ㈠上訴裁定無非係認原審判決已有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處分一 、二之影像。惟查原審判決於法庭勘驗者,並非相對人提列 之全部證物,而係擷取片面不完全之影像,突襲式自得心證 而為判決,明顯偏袒相對人,用以改變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事 實,事證極為明確。抗告人於聲請補充裁判狀明確指出「原 審法官當庭勘驗影像係片面,致『闖紅燈之超越停止線』影像 闕如,製作有利相對人之筆錄,要求拋棄其餘證物之事證, 以該筆錄為判決基礎而有裁判脫漏情形」,即未依當事人事 實之陳述,僅依法官所擇片面影像逕自宣判。抗告人與相對 人均已有明確之事實可供參酌,裁判未予釋明,判決書不予 論列,當屬裁判脫漏。
 ㈡相對人據以舉發之影像事證需有「燈號轉換時超越停止線之 影像」,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案原審判決及上訴裁定就此未曾釋明,均有裁判脫漏之 情,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規定處置,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處分一部分:原審判決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相關證物其中131 420-027密錄器影像,惟未勘驗131446-001036R密錄器影像 ,即抗告人與警員同時停於停止線前等紅燈之約1分鐘影像 。原審判決自行抹去證物及於判決記載「此時前方路口最靠 近之號誌為紅燈,較遠的2個號誌為綠燈」,此即舉發機關 檢附7捲密錄器影像及10張截圖之所由,用意在說明「燈號 轉換時之超越停止線影像」是否足以認定抗告人構成「行經 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抑或為「任意駛出邊線, 或任意跨越2條車道行駛」,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適 用。抗告人開汽車之視野不若警員騎機車之無死角,對靠近 車頂之號誌未察覺,原審判決及上訴裁定對舉發機關所附證 物刻意不釋明之裁判脫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㈣原處分二部分:原審判決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影像,係以舉發 現場之雙十字路口左轉車道與抗告人右轉車道共用車道,抗 告人使用右轉車道,於左轉車道黃、紅燈時,停於人行穿越 道,推論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因右轉專用車道回堵,致警員 通過左轉車道號誌時,該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因認該路口 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已有3秒以上,構成闖紅燈右轉,惟舉



發警員事後察覺右轉為專用車道,無黃燈,而係直接轉紅燈 ,因而舉發機關僅稱「係依左轉道路之號誌類推右轉車道之 號誌」,即欠缺抗告人於號誌轉換時之闖越停止線之影像。 原審判決及上訴裁定對無證據支持之處罰,以非遵循號誌類 推方式逕自編造事實據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及 原審判決、上訴裁定、原裁定(抗告狀誤載為確定裁定)均 撤銷。
四、本件係因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原裁定而提 起抗告。查原裁定教示已經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抗告並敘明理由」,明 白表示原裁定並非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抗告聲明請求撤銷 「確定裁定」,顯係誤載,其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 說明。其次,本件抗告僅得應審究者原裁定是否違誤,必待 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裁判,且原審重新 審理後亦認確有裁判脫漏而補充裁判,始就原處分一、二有 無違誤等實體問題再次審酌,故本件抗告程序並未及於原審 判決、上訴裁定是否違誤而應予廢棄(抗告人錯誤稱為撤銷 ),乃至原處分一、二是否應予撤銷等問題,抗告人聲明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上訴裁定,以及撤銷原處分一、二,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判,所持理由無非仍執各項業於 上訴程序對原審判決所為指摘,而稱原審判決有裁判脫漏之 情。原裁定以原審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 裁判不符要件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曾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庭認無具體指摘而以上訴裁定 駁回,仍執前詞聲請補充裁判,復於未獲有利裁判後再提起 本件抗告,其反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合理依據之主張,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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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