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26號
TPBA,113,交上,2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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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俞旺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 0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路0段與同段000巷路口時,遭民 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上訴人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有以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 前開錄影檔案後,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之行 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05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



反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記載期限內自行繳納處新臺幣〈 下同〉600元),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1日。上訴人不服前 開舉發,於112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 人不服前開函覆,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605232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與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日係雨天,檢舉時間為清晨,天色昏暗 ,原判決採用Google街景並非上訴人行車時間、日期之街景 ,自難以判斷雨天、清晨之街景,此開證據難謂無瑕疵,原 判決自有違法。次以上訴人自始即爭執其駕駛之○○○路0段往 西南方向為二線車道,依社會通念,應僅係內、外車道之區 別,即無「最左側」或「最內側」車道,原判決認定「自屬 使用最內側車道」云云,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繼依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應以「轉彎時」為要件,則原 判決不採上開見解,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違法。  續以系爭道路自入口處未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 ,可知系爭路口地面上劃設者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之指向線,即行經系 爭路口(非十字路口,亦非如忠孝路、仁愛路等幹道)可以 左彎,惟非原判決所稱左轉彎專用車道;且系爭路口為巷口 ,原判決並未依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6款、第176條第1 項認定是否得不需要「行車方向專用車道配合禁止變換車道 線使用」,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再以舉發通知單係 行政處分,既未諭知記點處分,則上訴人申訴後,反因原處 分受不利益之記點處分,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 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等違背法令事由,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 查,原判決業已依採證照片3紙,系爭車道地面劃有左轉彎 指向線,足認係左轉彎專用道,上訴人行駛系爭車道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自屬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行為;次因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文義已特別明示違規態樣為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自無 「轉彎或變換 車道」情形為適用要件;繼依採證相片3紙、系爭路口前之G



oogle街景圖,系爭車道確係三線道,非僅二線道甚明,且 於穿越前一路口、進入系爭車道上方懸有左轉彎專用道標誌 ,於穿越前一路口、進入系爭車道前即可清楚目視;另無規 定要求設置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必須標繪「左彎專用」字 樣及劃設「左彎待轉區」標線,均難認上訴人有不能注意之 狀況;又上訴人既有以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須記違規 點數1點,核與其有無依法陳述意見或提起救濟無涉,是原 處分自無違法,就該等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 論明。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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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