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28號
TPBA,113,交上,12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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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高錦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其於民國109年10月2 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處,左後側邊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右前側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 惟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以109 年11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08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9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第1次前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 第291號判決廢棄第1次原判決發回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嗣以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第2次前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廢棄第2次前判決發回基隆地院,嗣因 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 年度交更二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在於系爭小客車在 前方車道縮減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大客車所致,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無視司法院釋 字第777號解釋,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文 義,擴大與「交通事故」同視,並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不僅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誤,更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 修正發布之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乃執行 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 範圍,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據為本件執法之依據。 ⒉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 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行為



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 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 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 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 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 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文第1段所明示。惟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 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修法理由敘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 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 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語,佐以 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文亦認修法前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旨在增 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 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由是觀之,應認道交條例 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 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之法定義務。是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 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 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 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 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是上訴



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關 於「肇事」之文義範圍,應僅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 具有故意或過失」,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 通事故,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 解釋適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尚非可採。
 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法律允許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得訂頒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 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 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 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 度本屬有別,故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 ,其情節有區分程度輕重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 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且應避免以單一標準區 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否則於特殊個案 情形,可能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641號、第685號解釋參 照)。參酌原處分作成時(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照「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 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分別裁 處1,000元、1,100元、1,200元及1,300元;惟就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則規定一律處法定最 高額罰鍰3,000元,未依違規情節之不同,而在法定罰鍰額 度1,000元至3,000元之範圍內,區分不同之裁量基準,則被 上訴人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仍應本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 義之要求,斟酌個案具體情狀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 酌因素,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決定,不得逕依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為唯一或絕對標準,否則即有違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暨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然倘依違規行為



人個案違規情節,綜合考量所適用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 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 評價其可非難性,可認被上訴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 為裁處,切合規範意旨及目的,未見有超出依典型案型所定 統一基準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亦不能謂其裁量為違法。 ⒌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 經系爭路口處,該車左後側邊遭系爭小客車右前側擦撞而肇 事,無人受傷。依2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2 車發生擦撞後,系爭大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已明顯晃動,上訴 人隨即口罵三字經,系爭小客車內亦有明顯撞擊聲,且其右 前方方向燈殼往前噴濺;員警所製2車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 大客車左後方漆面受損,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及大燈殼 脫落、右前方方向燈殼破裂,可見系爭2車擦撞時之力道、 聲響非輕。又上訴人於基隆地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自陳當時 從左後視鏡看見系爭小客車執意切入其車道,感覺後面好像 有發生什麼事,懷疑可能有擦撞等語,衡以來自車輛外部的 晃動感,與換檔頓挫發係發自車輛內部的阻力感迥不相同, 上訴人當能明確分辨,且因此情緒受影響致口出穢言。綜上 事證,足證上訴人於肇事時,應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 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大客車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 故意,此不因其後駕駛其他車輛之同事蘇吉昌因見系爭大客 車左後車門、屬引擎室地方微開,而以無線電呼叫上訴人先 停車將門關好再開,上訴人因而停車而受影響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⒍從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其違規情 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 被上訴人在法定處罰限度內,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核 與前述規定及本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無不合,洵屬對上 訴人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 法情事。原判決就原處分所適用法規及裁量之論述,雖未盡 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維持。
 ㈡廢棄原判決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 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



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 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
 ⒉上訴人對於第1次前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110年6月18日向基 隆地院繳納裁判費750元,嗣上訴人對第2次前判決提起上訴 時,又於112年3月1日向基隆地院繳納裁判費750元,有各該 基隆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於112年3月 1日向基隆地院繳納裁判費75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 規定自應返還,原審未查,卻將之併計入上訴審訴訟費用, 顯然違法,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 依職權查明之事項,並經本院查明,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自為判決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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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