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16號
TPBA,113,交上,11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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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宏裕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伯裕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 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 員工即訴外人方佳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駕駛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溪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於同日 填製掌電字第D1PE80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 6日前,並於112年1月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原舉發單於11 2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 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 年度交字第14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無照片且無影像證明系爭車輛裝載土方之 情況下,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本案並無照片、影像證據,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原審傳訊製作原舉發單之員警 到庭作證,並無法補正違法行為。本案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系 爭車輛車斗是「藍色」,而系爭車輛車斗真實顏色是「綠色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違規亂丟菸蒂舉發照片可 證,原審未對上訴人提出之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亦足證舉發機關員警未對 本件採證,恣意舉發,員警於舉發之際是否視力、辨色力、 精神狀況異常,均未見原審調查證據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參酌舉發機關員警林秉謙所製作之112 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經 查看系爭車輛裝載有深色砂石,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方佳 偉明知系爭車輛裝載砂石並知悉此行為未符合規定,卻於11 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 民路2段與春日路口時,遭舉發機關查獲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此節與林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攔停係車輛後曾爬 上車斗查看5至10分鐘,發現裝載深色細砂石,舉發當時方 佳偉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一致。衡諸林秉謙為受有專業訓練 之員警,經其爬上車斗確認內容物長達5至10分鐘之時間, 應無誤認系爭車輛所裝載物品之可能,復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 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 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而原 告從事貨運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 規定有所認識,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另林秉謙就車斗顏色陳述雖然有誤,然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本即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不得僅以該無關 宏旨之車斗顏色陳述有誤,即全盤否認證人陳述之憑信性等 情。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係重申 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 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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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裕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