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院長)
訴訟代理人 薛建志(事務官)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丁介峯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黃瑞華(院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代 表 人 朱家崎(檢察長)
被 告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高孟焄(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 代理 人 崔瀞心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第1項)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明定。是以,有 關私權爭執,因不動產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民事 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 縣新營市新營段689-33地號土地建號6027,門牌號碼為改制 前臺南縣新營市民生路163巷100號RC造3層樓房(下稱系爭 房屋)係向訴外人沈蕭秋美購買,其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有絕對效力。然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刑事判 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3年度 抗字第1238號、83年度再字第19號、84年度再字第9號、84 年度再字第33號、84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同院83年上 字第1396號(按經被告臺南高分院查無該案判決)、被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分檢)94年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原誤載為94年上 議字第52號)、被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裁判或檢察書類),卻受被告中國國民黨之影響 ,均認定訴外人洪義順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違背 土地法第43條、建築法第14條及憲法第53條規定,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繼承人黃萬得向沈蕭秋美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登記的法律 關係成立。㈡撤銷被告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 臺南地檢署、臺南高檢察詐欺洪義順就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 權存在之意思表示。㈢被告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 院、臺南地檢署、臺南高檢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萬元,並自7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懲罰性賠償金960萬元,並自8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尚有 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並 就其逐項聲明令其有敘明及補充之機會後,原告關於前揭訴 之聲明各項主張分別陳稱略以:「(聲明第1項)要確認土 地法第43條法律關係成立,登記有絕對效力。6位被告都要 確認。目的是要排除侵害,6 位被告於民事、刑事判決及檢 察署處分書都有寫到伊父親所有的系爭房屋為承攬契約交付 的房屋,認定訴外人洪義順對伊父親的房屋有抵押權,故要 排除這些他們主張的侵害。伊已經有提起再審,且有聲請更 正裁判,但被告都不更正。伊不是要主張撤銷民、刑事裁判 ,只是要請求確認被告的侵權行為,如果伊第一個聲明是對 的,被告的裁判就是錯誤的,就是侵權行為,所以要請求確 認系爭房屋買賣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聲明第2項) 要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告詐欺的意思表示,因為被告 表示訴外人洪義順對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存在,與行政處 分沒有關係,被告是除了國民黨外其他5位被告。」、「( 聲明第3項)是附帶第1 項聲明提起之損害賠償,被告是除 了國民黨外其他5位被告,這項聲明是以第1項聲明為前提。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筆錄),足見原告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乃係就其被繼承人黃萬得取得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及法定抵押權存在有所爭執,並為滿足其私 法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 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 自有違誤。又本件涉訟之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