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10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2月8日110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宋秀玲依序變更為陳慧綺、吳蓮 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卷第54頁 ),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其父楊鴻源於民國96年7月10日締結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楊鴻源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 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1/2)為信託財產,原告為受託人,約 定以楊璧毓(後改名為楊媛智,楊鴻源四子楊文豐之長女) 、楊耀騰(原告之子)、楊文勝(楊鴻源次子)及楊世暐( 楊鴻源三子楊文慶之長子)為信託受益人,信託期間自96年 7月10日至126年6月30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 屬於受益人,但委託人保留受益人異動權限。96年7月23日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嗣楊鴻源於107年9月22日死 亡,原告於108年6月21日申報遺產稅,以系爭土地為農用農 地,應免徵遺產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免徵遺產稅之農 地,否准免徵遺產稅,而認系爭土地為楊鴻源「自益信託」
之信託財產,遺產標的為對該土地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其時價為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 )24,733,800元,併同其餘調整,作成108年8月12日A16001 08100616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就系爭土地得否免徵遺產稅部分,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將原處分未將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部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以110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審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可發現關於農業用地之移轉,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死後 之移轉,均不需繳納贈與稅、遺產稅,此為我國農地保護政 策使然,實不待言。經查,被繼承人楊鴻源就系爭土地訂定 信託契約之源由,其目的乃係為被繼承人楊鴻源於日後亡故 後,得由長子楊文通即原告全權處理該等農地遺產之分配事 宜而已,故受益人中雖楊耀騰及楊世暐雖均非第一順位繼承 人,但均為被繼承人楊鴻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足明之。 惟因被繼承人楊鴻源雖有特意指定孫字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受益人,然仍因慮及該等孫字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於 自己百年後,即立即取得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可能因此 使該等孫字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心生怠惰,不再奮發向 上,亦即不再繼續讓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故因此分別於 系爭信託契約之「1.信託目的」中載明「全權管理處分」、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中載明「委任受託人全權 處理、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8.其他約定事項」中載 明「委託人保留受益人異動權限」等內容,即可證明被繼承 人楊鴻源欲使系爭土地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用心。 ㈡因被繼承人楊鴻源針對受益人部分,自始所為約定之「楊璧 毓、楊耀騰、楊文勝、楊世暐」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楊鴻源之 孫女、長孫、次子,及二孫,故本件系爭信託之外觀上,原 屬「他益信託」性質,本無庸言,則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 件所示意旨, 此時應調查者,乃係「委託人楊鴻源於訂立 契約之初有無申報贈與稅?」、「於委託人死亡前,管理人 即被上訴人如何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4筆土地、 有無獲得利益、有無歸之於受益人、有無申報所得稅?」等 節,藉以判斷此等他益信託之實質內容!就此,被繼承人楊 鴻源自始之本意,乃係使系爭土地繼續作為農業用地,故於 被繼承人楊鴻源訂定本件系爭信託之初,被繼承人楊鴻源並
不欲使孫字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受益人,可立即取得系爭 土地,而導致系爭土地不再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問題,故系 爭土地尚未產生移轉之結果,故未曾思及繳納贈與稅外,且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楊鴻源即委託人死亡前,以及受託人即 管理人楊文通(被繼承人楊鴻源之長子)基於信託目的管理 後,均繼續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迄今未曾改變,未曾獲得任 何利益,信託期間至126年6月30日始屆滿,而尚未歸之受益 人,自無申報所得稅之需要!基此以觀,可見於本件系爭信 託所具備之「他益信託」實質內容上,當仍屬農業用地之贈 與(僅贈與效果最終發生之時點為信託期間屆滿時而已), 則依前揭我國農地保護之政策,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所示意旨,就本件系爭信託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亦 無庸核課贈與稅,要屬無疑。
㈢被繼承人楊鴻源對於本件系爭信託訂立之初,被繼承人楊鴻 源並不欲使孫字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受益人,可立即取得 系爭土地,而導致系爭土地不再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問題, 故從未曾申報贈與稅,或可能因此產生「本件系爭信託具他 益信託之形式而本質仍為自益信託之問題,則此時應審究者 乃係「關於此等被繼承人楊鴻源所保留異動之權限,然其用 意仍欲使契約存續中之信託利益,最終歸之受益人(此觀均 為被繼承人楊鴻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受益人,即可明之)」 ,則此時,關於本件系爭信託利益之認定問題,依前揭我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所示「在實質價值、 權利歸屬都沒有任何變動下,自不應衍生課稅與不課稅之差 異」等意旨(應說明者,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 號判決所示例所提及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確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係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然關於原告 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所示意旨部分 ,乃係該判決所示之上述「在實質價值、權利歸屬都沒有任 何變動下,自不應衍生課稅與不課稅之差異」之精神),則 自系爭土地登記被繼承人楊鴻源名下之際,即已作為農業使 用,而信託予受託人後,仍繼續作為農業使用,迄今從未曾 變更外,且被繼承人楊鴻源過世後,系爭土地於信託期間12 6年6月30日屆滿之際,依系爭信託契約「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受益人」之約定,系爭土地將歸屬於 受益人,則自被繼承人楊鴻源之長子楊文通(即原告)二子 楊文勝,及三子楊文慶,目前均已分別屆72歲、68歲,及 6 4歲,於126年6月30日則將分別高齡88歲、84歲,及80歲, 當或許均已不在人世,系爭土地自始本即應由受益人楊耀謄 、楊文勝,及受益人楊世暐繼承,當無系爭土地因此得額外
產生利益可言,顯屬昭然!而可證此等歸之於被繼承人楊鴻 源之直血親卑親屬等受益人,確具備遺產之性質,則被告未 能慮及於此,逕決定課徵遺產稅之處分,及否准之復查決定 ,均未能考量經濟意義,不符合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 公平稅收原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制目的不符 。
㈣聲明:被告所為核定遺產稅2,223,422元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繼承人楊鴻源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於96年7月10日與受 託人(即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同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原告所有。由該信託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可知,被 繼承人於107年9月22日死亡時,信託關係存續中,又契約書 第2條雖約定有受益人4人,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形式 上符合他益信託,但於第8條約定「委託人保留受益人異動 權限」,此種委託人於信託條款中保留變更受益人權限者, 顯係僅有他益信託之形式而本質仍為自益信託,依財政部94 年2月23日函「檢送『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 核課原則』會議紀錄。附件:……一、(二)3.受益人特定, 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 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 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 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規定 ,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無申 報贈與稅,受託人亦無申報所得稅事宜等情事,亦為原告所 不爭(請詳原告112年3月25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9頁第1行 至第6行),益證本件僅係他益信託之形式而本質仍為自益 信託。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鴻源所遺「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如何計算 一節,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自訂定起至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止 ,仍維持信託契約為「保留變更受益人之異動權限」,依財 政部94年2月23日函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 之所得,尚未實質分配予形式受益人,符合遺贈稅法第3條 之2第2項規定,核認被繼承人遺有「未領受信託利益」,應 核課遺產稅,亦即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因信託行為所生之信託 利益權利內容,即為「信託財產本身」,當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期間死亡,因信託利益實質上仍由委託人(亦為受益 人)享有。
㈢本件被繼承人楊鴻源總體財產自應包含系爭信託利益,應依
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 領受部分,依法計入其遺產總額課稅,而該權利價值之計算 基準,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信託利益為金錢以 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即委託人,亦即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又信託財產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編定為「第貳種工業區」(請詳附件2),其市場價值應 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惟基於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明定土地 遺產之稅基量化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本件信託利益 權利價值按系爭信託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4,733,800元核算 ,顯已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 願決定書、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自益信託 ,或他益信託?1.如屬自益,即應依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 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辦理,將 委託人楊鴻源所享有而未領受之信託利益,計入其遺產總額 ,課徵遺產稅。2.如屬他益,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 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而不將已經贈與稅評價之信託利益計 入委託人楊鴻源之遺產總額內。又原告主張遺贈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惟被告以本件本件遺產稅標的 為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依遺贈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有無違誤?六、本院之判斷:
㈠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 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 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3條之2第2項規 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5項)本法稱農業用地 ,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信 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 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 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 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 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為準。」
㈡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檢送『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 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附件:『研商信託契約形 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一、信託案件 應由稽徵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一)信託契約未明定 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 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 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 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 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二)契約 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1.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 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 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 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 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2.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 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 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 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 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 受益人所得稅。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 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 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 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 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 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1.受益人不特定,但 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 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 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2.受 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 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
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 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受託人 所得稅。」準此,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發生委託人死亡時,⑴ 若屬自益信託(受益人為委託人):按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 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等旨, 因信託關係存續中發生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並不消滅,故 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即受益人死亡,即依遺贈稅法第3 條之2第2項,將信託利益計入受益人之遺產總額課稅。⑵若 屬他益信託(受益人非委託人):因成立信託關係時,他 益信託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課徵贈與稅,嗣後委託人 (非受益人)死亡時,委託人之遺產即不包含經贈與稅評價 並將信託利益移轉予受益人之部分。按遺贈稅法第5條之2 第4款規定:「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 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等旨,受益人在信託 關係消滅取得信託財產時,乃其受益權的實現,遺贈稅法第 5條之2第4款明文不再課予贈與稅。
㈢經查:
1.原告之父楊鴻源於107年9月22日死亡,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楊 鴻源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包括:土地、房 屋、系爭信託契約所列4筆土地等,遺產總額為41,894,226 元;原告並亦列報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其中農地扣除額( 系爭土地)24,733,800元,課稅遺產淨額即為0元,致列報 應納遺產稅額0元(見原處分卷一第88至80頁原告申報書) 。案經被告審核,按原告申報遺產項目,核定遺產總額41,8 94,226元,然就扣除額部分,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性質為「 自益信託」,遺產標的為對該土地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非屬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免徵遺產稅之農地 ,否准認列農地扣除額24,733,800元,並以系爭土地於繼承 發生時之公告現值24,733,800元,為土地信託利益,核定本 件課稅遺產淨額為22,234,226元,按稅率10%,發單補徵遺 產稅額2,223,422元(課稅遺產淨額22,234,226元×稅率10% )(見原處分卷一第98至97頁被告核定通知書)。又系爭信 託契約信託之土地共有4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以外之3筆土 地核課遺產稅部分,並不爭執,其僅爭執系爭土地,業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本院更審卷第84頁筆錄),爰予敘 明。
2.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為受託人,楊鴻源為委託人,信託主要條 款如下:「1.信託目的:全權管理處分。2.受益人姓名:
楊璧毓、楊耀騰、楊文勝、楊世暐。3.信託監察人姓名:…… 。4.信託期間:自96年7月10日至126年6月30日止。5.信託 關係消滅事由:到期終止。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受益人。8.其他 約定事項:委託人保留受益人異動權限。」(本院前審卷第 135頁信託契約)。本院詢問原告為受託人,其如何執行系 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6點,原告陳稱:「我每年都會去申 報耕作的所得稅,耕作所得額是0元,都沒有收益。……」本 院復詢問楊鴻源締結系爭信託契約時有無申報贈與稅?原告 訴訟代理人回答:「沒有申報贈與稅,……楊鴻源當時目的是 希望該等土地不要被子孫不再繼續作為農業使用,故約定在 信託期間期滿後,該等土地才可以被子孫確定取得,此乃是 出於其自身務農希望有農地留於後世之用心。」(本院前審 卷第84、85頁筆錄)。而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等旨,信託契約指定將信託利益給付 非委託人,類似於以贈與契約贈與財產,故遺贈稅法第5條 之1將他益信託評價為贈與,依同法第24條之1規定,應於信 託契約訂立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惟楊鴻源於締結系爭信託 契約時並未申報贈與稅,核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不符。次查,本件查無原告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系爭土地 )實際獲得利益、歸於受益人、且依法申報所得稅,難謂有 他益信託之實質內容。再依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7點固 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受益人,而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期間至126年6月30日止,即126年6月30日系爭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始能歸屬於受益人;查楊鴻源7 年11月11日出生(見原處分卷一第76頁),即楊鴻源118歲 時,信託財產(系爭土地)始歸屬於受益人,對照我國平均 壽命為80多歲,參以楊鴻源保留受益人異動權限,可見楊鴻 源意在掌控系爭信託財產權益之支配權,其無意於生前將信 託財產權益歸由受益人取得;原告具狀表示「楊鴻源就系爭 土地訂定信託契約之緣由,其目的乃係為被繼承人楊鴻源於 日後亡故後,得由長子楊文通即原告全權處理該等農地遺產 之分配事宜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審卷第39頁行政訴訟 準備書狀),佐以前揭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足認楊鴻源實際 並無締結他益信託契約之真意,欠缺他益信託之實質內容, 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雖屬他信託契約,實質上為自益信託。 茲據原告表示其管理系爭信託土地,實際並未產生收入,故 被繼承人楊鴻源所遺因信託行為所生之信託利益權利內容,
即為「信託財產本身」;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保留變更受 益人之異動權限」,楊鴻源為自益信託之受益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期間死亡,應依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信託財產本身),依法課 徵遺產稅。從而被告認系爭土地為楊鴻源自益信託之信託財 產,遺產標的為對系爭土地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否准認列 農地扣除額,核定信託利益,即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其已檢具農業使用證明書 ,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24,733,800 元,係有違誤云云。然查:按遺贈稅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行為時同法 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 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 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然本件被繼承人楊鴻源死亡時,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所 生遺產標的為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遺產標的既非土地所有權,縱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亦無 從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㈤關於系爭土地信託利益之計算:
1.按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 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 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第 10條之1第1款規定:「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 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 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 之時價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遺產或贈與財 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調查地價 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交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 具有客觀公信力。而信託信契約之土地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之計算與 土地公告現值密不可分,被告依公告現值核定本件 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尚屬有據。
2.查被繼承人楊鴻源所遺因信託行為所生之信託利益權利內容 為「信託財產本身」,楊鴻源(自益信託之受益人)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死亡,應依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就 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信託財產本身),依法 課徵遺產稅,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第貳種工業區 」(見本院更審卷第67頁),基於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明 定土地遺產之稅基量化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被告本 件就其信託利益權利價值,按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為24,7 33,800元(見原處分卷一第46、97頁),核無違誤。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