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文壽(PHAM VAN THO,越南籍)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
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980號訴願決定及勞動部112年7月14
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0338A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為 被告之一,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 回對移民署之訴(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尚無礙於公益之 維護,且移民署亦無異議,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申公司) 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M THO 即原告范文壽(PHAM VAN THO,下稱范君),從事便利商店 經營及管理工作,經被告以109年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1)核准聘僱范君,從事僑 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聘僱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嗣因被告審認范君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契約書 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資料,且其與訴外人陳建維(下稱 陳君)等人涉嫌共犯偽造文書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提起公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0年5月28日函)撤銷系爭聘僱許可1。原告等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2月16日決定將110年5月28
日函撤銷,並責令被告查明後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被 告重為審查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112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1。原 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同意於訴願期間停止原處分1之 執行),並於系爭聘僱許可1期限屆至前之112年3月23日向 被告申請展延聘僱許可,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2)核准聘僱范君, 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聘僱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 15年6月30日止。嗣因行政院以112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對於原處分1之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被告再以112年7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系爭聘僱許可2,且范君3年內不 得在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 工作。原告等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范君所營之商店即係以杰申公司之名義經, 此可觀商店招牌印有杰申公司字樣、商店營收均依法申報杰 申公司之稅捐等情可證,且杰申公司登記所營事項包含「F3 99010便利商店業」,與范君所經營商店内容相符。刑法第2 14條從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既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為主觀構成要件,范君不知悉外國人投資程序之 流程,其主觀上是否有直接故意,攸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存否,系爭刑事判決未予辨明,泛以范 君前曾委任代理人申請公司設立為由,遽為范君不利認定, 非無再予研求餘地。又被告以110年5月28日函撤銷系爭聘僱 許可1,業由原告提起訴願而經撤銷,此事證攸關被告審查 范君是否有以不實文件辦理聘僱事項,且為有利於范君之客 觀證據,系爭刑事判決未予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告等確實有委任擔任經理人之事實,是以原處分1、2確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明,而應撤銷。並聲明:㈠勞動部112年 7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2)撤銷 。㈡勞動部112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 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范君為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以新臺幣25萬元代價委託陳 君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君及范君均明知范君係與姐姐自行 在○○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越南雜貨店,而非受僱於陳 君所屬杰申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仍由陳君於109年2月12日以 不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推選范君為董事之不實事項,
以及不實之聘僱范君自己為經理人之董事長同意書,再由陳 君於109年3月5日檢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等應備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5日將范 君擔任杰申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 司登記案卷内。嗣陳君則於109年4月13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 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范君擔任杰申公司經理人事 實,向被告申請范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 被告審查後,於109年4月28日作成系爭聘僱許可1。是本件 范君登記為杰申公司經理人、董事等身分,確屬客觀不實, 可以認定。基此,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1,業經 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爰撤 銷系爭聘僱許可1,洵屬有據。
㈡原處分2係被告撤銷系爭聘僱許可2即核發杰申公司於停止執 行期間申請延長聘僱范君,並告知范君3年内不得在臺受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 原告等就原處分2並未提起訴願即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 為合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 月13日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6- 167頁)、系爭聘僱許可1(原處分卷第162頁)、110年5月2 8日函(原處分卷第72-73頁)、行政院111年2月16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6-74頁)、卷外附 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1(本院卷第33-36頁)、系爭聘僱許 可2(本院卷第18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5-64頁)、 原處分2(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111年3月14日函(本院 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均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2為不 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否則
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2,惟原告均未對原 處分2提起訴願,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審理程序 中亦自承未及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原告均未經訴願逕就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法文 所揭示之訴願前置原則,當認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 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 益。如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且權利保護必要為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已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訴 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1係被 告撤銷其於109年4月28日核發之系爭聘僱許可1。惟查,系 爭聘僱許可1業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期(聘僱期間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此有系爭聘僱許可1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62頁),是原處分1所撤銷之系爭聘僱許可1 於原告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於同年6月30日 因聘僱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且系爭聘僱許可2(聘僱期間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185頁),亦 經被告以原處分2撤銷,並因原告均未遵期對原處分2提起訴 願而確定,是范君已無合法在我國工作之聘僱許可,則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⒊又原處分1之說明六、相關事項欄略以:范君於3年內若有雇 主欲申請聘僱其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之工作,並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勞動部將不予核發等語 (本院卷第33至36頁),就此雖然產生限制范君3年內在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之規 制效力。然原處分2之說明四、相關事項欄亦有如同原處分1 相同規制(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處分2因原告均未提起 訴願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其不予核發范君聘僱許可之效 力將有效存續至115年,故縱使原處分1說明六之規制效力對 於范君不利,而有提起撤銷訴訟加以除去之必要,然因原處
分2仍有效存在,即使原處分1被撤銷,范君仍受原處分2於3 年內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效力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1不具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請求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聲明第2項為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為期卷證齊一,並 避免裁判歧異,併予判決駁回之;至於聲明第3項聲請停止 執行部分,本院另行分案辦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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