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589號
TPBA,112,訴,58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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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錦
即被選定
蕭榮乾
李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陳瓊雯
蔡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部訴決字第1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3人係黃錦川等460人(如附件)之被選定人,渠等原係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 )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均已 退休,並退出公保。其中除選定人余清華陳國財等2人選 擇暫不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外,其餘選定人包含原告黃錦 川等458人均已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嗣原告、選定人等 以111年10月7日請領書向被告公教保險部申請,依公教人員 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48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 案經被告公教保險部以111年11月14日公保現字第111000682 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渠等非屬公保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致渠等退保時無法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



付。選定人等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選定原告3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黃錦川等460人於在職期間投保公保,退休日期介於99年1月1 日至103年5月31日間,符合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被保 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給與,亦未定有 優惠存款制度者」,則按同條第2項第2款之合憲性解釋,並 基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7條平等原則意旨,本件應 依權益衡平處理原則,準用同項第1款溯及適用有關「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又政府有關部門於公保法修法過程,曾 經承諾關於第48條第2項第2款得回溯自99年1月1日退休之被 保險人適用;豈料,立法院104年5月29日三讀通過之公保法 第48條,規定僅回溯至103年6月1日,致原告等於99年1月1 日至103年5月31日退休者成了「年金孤兒」。從而堪認原告 等之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於情於理洵非無稽。
㈡在法制上排除國營事業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公保退休 者適用年金相關規定,毫無正當性可言;是應認公保法第48 條第2項第2款有違憲疑義,請本院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為違 憲之宣告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7日請領給付事件,應准予「發給公保 養老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非屬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不適用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等縱屬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 令未定有月退休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者,惟渠等係於99年1 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退休退保,非屬公保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適用之」養老年金給付之適用對象,亦不符合第48條第2 項第2款所定「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至本 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 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 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可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資格 ,是原告等僅得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原告等所稱應可準 用公保法第48條第2項第1款溯及適用有關養老年金給付之規 定,顯屬擴大法律所無之解釋,依法無據。
㈡原告等稱政府有關部門於公保法修法過程曾經承諾渠等被保 險人得回溯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請領養老年金,惟公保法修 法時,原告等所稱之回溯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養老年金之相 關說明並未納入正式條文,尚不具法律效力,原告等之見解 ,實不足採。




 ㈢公保年金於立法政策上採分階段方式實施,且僅有私立學校 被保險人得追溯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係為因應各身分別被 保險人「退休給與制度」之變動,兼及法安定性、公保基金 財務穩定並避免加重在保被保險人及政府財(務)政負擔,符 合釋字第596號解釋文所揭「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 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 待」暨理由書所揭「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 予以限制」。準此,公保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尚無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
 ㈣銓敘部於112年12月8日以部退一字第1125642591號函復貴院 有關104年6月17日公保法第48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參該函說 明二,公保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係經立法院基於平等原則及 法安定性原則所為之立法決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 5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並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111年10月7日請領書(原處分卷第 14-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111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131-13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黃錦川等460人非屬公 保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故無法請領公保 養老年金給付,是否適用法令有所錯誤?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本件公保法相關規定及修正沿革
1.公保法於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而開辦,名稱為「公務人員 保險法」。嗣於88年5月29日修法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條例」納入,合併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且放寬公保養 老給付之請領條件為依法「退休」、「資遣」或「繳費滿15 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並改進給付標準,第14條規 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 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 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 數按比例發給。……(第3項)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 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 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個月為限。未達最高 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此次修正就再行參加本保險,係規定不得保留年資。又此條 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增訂第5項。




 2.復於94年1月19日修法增加保留年資之規定,第15條之1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 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 務機關學校,依第14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 )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 不適用之。」則對於離職未請領養老給付,若係94年1月21 日(修正生效日)後才退保者,仍待65歲或勞工保險或軍人 保險退休後再領該段年資給付。嗣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移 列至第2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 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 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 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 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二、領 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65歲。……(第3項)第1 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16條第3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立法理由:「……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94年1月21日 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 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 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 定之。……」而第49條第1項另有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下列 情形者,得於年滿65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 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 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15 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三、符合第16條第1項或第2 6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可知,立法者係基於法安定 性要求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對公保被保險人須於94年 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有本條有關公保保留年資適用 之特別規定,此屬立法形成自由。
 3.承上,103年1月29日公保法修正,主要係因應國民年金及勞 工保險年金之施行,將公保養老給付方式區分為年金及一次 給付,分別規定其給付條件及標準年金化,因此將原第14條 之規定移列至第16條修正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 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 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3項)依第1項規 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 年金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三、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不論請領一次或年金 養老給付,其請領條件仍與修正前相同,亦即應符合依法「 退休(職)」、「資遣」或「繳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 離職退保」者,另於符合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者,始可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4.103年公保法之修正已新增第48條規定,並於104年12月2日 再次修正,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 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 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 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 人員不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 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 之。(第2項)前項第1、2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 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 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51條規定限制:一、前項第 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 月1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 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二 、前項第2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 後至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 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立法理由:「……二、為提昇 無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制度者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修正原 條文第1項分列3款,並於該項第2款增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 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 優惠存款者,得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並排除 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之適用。……三、於原條文第2項及 第3項增訂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 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以及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日本條文修正生效後至本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 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條件 者,得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規定;……」因養老年金非全面 實施,是將規範適用對象區分階段,第一階段,先將私立學 校被保險人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日間退保而符合請領 條件及起支年齡條件者,溯及納入適用,並於103年6月1日



起開始適用,而第二階段,係將無月退休(職、伍)給與及 無優惠存款者納入,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29日間退保 而符合請領條件及起支年齡條件者,溯及納入適用,並於10 4年5月29日起開始適用,至第三階段,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者,則依照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公 保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㈡經查,黃錦川等460人原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公 保被保險人,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均已退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陳報渠等退休年齡、事業機 構之表格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81頁以下)。被告亦陳稱黃錦 川等460人僅有一位尚未領取一次性養老給付(陳國財於起訴 後已提出申請,本院卷第249頁),且均符合請領一次養老年 金資格即「退休(職)」或「繳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 離職退保」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第452頁)。然而, 黃錦川等460人並非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則不適用公保法第4 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復因渠等退休日期乃99 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退休退保,更非公保法第4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適用之」養老年金給付之適用對象,亦不符合第48條第 2項第2款所定「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至 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可追 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資格。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主張應可準用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依照公保 法第48條第2項第1款溯及適用有關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等語 ,審酌公保法第48條之立法緣由,其立法理由提及「為提昇 無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制度者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又依 照銓敘部112年12月8日部退一字第1125642591號函(本院卷 第313-314頁)可知:「……二、查關於公保法第48條所定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對象及 追溯問題,係經立法院於103年及104年間,基於平等原則及 法安定性原則所為決定。謹就當時立法政策考量,說明如次 :㈠立法院於103年間審議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1年間函送 該院之公保法修正草案時,基於部分公保被保險人有月退休 給與或優惠存款制度以保障老年生活,爰決定公保年金採分 階段實施。有關私立學校(以下簡稱私校)被保險人部分, 依立法院98年間審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時,配合私校



退撫制度改採個人帳戶之確定提撥制度(類似勞工之勞退新 制),需配套將其職域社會保險予以年金化,因此作成配合 私校退撫條例一併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附帶決議,併考量少 子化人口趨勢下造成私校經營困難,進而影響私校被保險人 就業安定,所以在第1層社會保險年金上,應同時適用公保 年金規定,以合理保障其老年生活,爰同意私校被保險人先 實施並溯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至於其他被保險人,因其第 2層職業退休制度未有變動,故須俟公教人員退撫相關法律 修正後再適用之。㈡嗣立法院於104年間就開放其他『無月退 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之被保險人』適 用年金規定,再度審議公保法第48條修正案時,一則以是類 人員退撫制度未有變動(屬確定給付制度),二則因考量如 同意追溯適用,將增加政府(雇主)、公保準備金及在保被 保險人財務負擔,且將衍生98年以前的公保被保險人,以及 勞工保險年金98年實施前的被保險人,紛紛要求比照繳回改 領年金等問題,恐造成相關法律關係連帶變動,嚴重影響政 府及保險基金穩定(法律關係安定性原則),爰未同意是類 人員比照私校被保險人追溯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年金制度, 立法政策決定自103年6月1日公保法修法訂有年金規定施行 日起適用年金制度。……。」公保法第48條之設計已經有考量 各種不同被保險人,例如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乃考量少子化人 口趨勢下造成私校經營困難,進而影響該被保險人就業安定 ,故應同時適用公保年金規定,以合理保障其老年生活;又 於104年間開放其他「無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 優惠存款制度之被保險人」適用年金規定,因該類人員退撫 制度未有變動(屬確定給付制度),且考量如同意追溯適用 ,將增加政府(雇主)、公保準備金及在保被保險人財務負 擔,且將衍生98年以前的公保被保險人,以及勞工保險年金 98年實施前的被保險人,紛紛要求比照繳回改領年金等問題 ,恐造成相關法律關係連帶變動,故未同意比照私校被保險 人追溯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年金制度,立法政策決定自103 年6月1日公保法修法訂有年金規定施行日起適用年金制度等 情,立法當時已經考諸政府及保險基金穩定(法律關係安定 性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擴大法律所無之解釋, 依法無據。
六、另外原告主張本件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等語。本院審諸該公 保法第48修正時既經立法院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所 為之立法決定等情,修正此法條,仍屬立法裁量之形成自由 ,本院並無該法律違憲之確信,亦認為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公保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之申請養老年金給付之要件,乃否准其申請,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發養老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 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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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