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518號
TPBA,112,訴,518,20240509,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傳通內容字第11100553380號裁處,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申經許可經營之「民視新聞台」頻道所播放「辣 新聞152」節目,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至同日22 時31分許如附表所示節目內容(即下述原處分事實欄一所列 載者,下稱系爭節目),所討論張○○(下稱張女)涉及○○誹 聞案與選舉議題等,有未善盡事實查證、妨害個人資料保護 、未善盡媒體應維護公共利益之責等,經被告召開111年10 月31日111年第6、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 各稱系爭第6、第7次諮詢會議,合稱系爭諮詢會議),及11 2年1月18日第1050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議結 果,認有過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3、4款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決議從一重之衛 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並審酌原告此 次違規行為屬「嚴重」等級,2年內曾有相同違法事由而經 被告以109年10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2930號裁處1次 在案(下稱前裁處,原告不服曾循序救濟後,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由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及其違法情節、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判斷因素



,依被告裁處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2 款、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評量表(表 三,下稱評量表),及違反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 三)等規定,以112年3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8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召開系爭諮詢會議,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7點規定:
  系爭諮詢會議係由被告代表人(主任委員)先圈選(電郵通 知人數)42人(系爭第6次諮詢會議)及43人(系爭第7次諮 詢會議),再由回覆可出席之前19名諮詢委員,特定為組成 各該諮詢會議之19名委員,無法證明被告有依規定「遴選」 ,被告便宜行事造成組成委員所屬類別即不平均,且可出席 委員多為專家學者及公民團體,對節目製播作業較熟悉之實 務工作者只有1位(製作人),無法達到諮詢會議廣納多元 觀點之目的,且針對系爭節目是否「妨害公序良俗」部分, 出席委員認定應核處者僅有6位,亦未達應出席19位委員之 半數,未形成過半數之共識,而係給予發函改進之建議結論 ;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認定應予核處者僅8位, 同樣未達應出席19位委員之半數,且認定違法與未違法之票 數差距僅僅4票,在票數如此接近之前提下,如其餘7位請假 委員均有出席,系爭諮詢會議之委員意見將大為分歧,顯然 系爭諮詢會議討論結果並不足以支持原處分之作成,且亦難 認系爭委員會議有經實質討論。
㈡系爭節目並未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亦未見被告敘明有何損害 公共利益之情,或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情形,應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
  ⒈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僅需衛 廣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並不以能證明其為真實為必要。 被告針對系爭節目內容損害何種公共利益,僅空泛稱誤導 ,但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係為公共領域服務,系爭節 目播出內容,係源自於當時臺北市長參選人蔣萬安及其父 親蔣孝嚴先生,均為國內政壇知名人士,且具有政治影響 力,其私領域之行為仍將影響一般民眾作為其品德及其誠 信處事之判斷參考,與公共利益相關;尤其本件張女又已 向系爭節目主持人周玉蔻提出刑事訴訟、對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足見系爭節目內容屬當事人間私權糾紛, 自不足 認已達妨害公序良俗之程度。
  ⒉對於言論內容之管制,如涉及政治性言論,考量政治性言 論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的重要功能,應受到最嚴格的司 法審查,亦即政治性言論應受高度保障。因當時臺北市長 參選人蔣萬安及其父親蔣孝嚴先生,均為國內政壇知名人 士且有政治影響力,其私領域行為將影響一般民眾判斷其 品德及其誠信處事之參考,且被告所指稱系爭節目中所出 現言論,屬於系爭節目主持人周玉蔻針對○○緋聞案所為之 事實敘述及評價,應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政治性言論,當 受較高程度的保障。
  ⒊系爭節目討論內容有關張女之資訊均屬公開資訊且與公共 利益相關,主持人周玉蔻個人意見,亦非原告立場,亦不 影響所為「公眾人物」之判斷,故系爭節目內容並未違反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㈢被告裁量所適用評量表中關於「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之等 級判定,在本件違反衛廣法情形,實係採用系爭諮詢會議之 討論結果,並因是否為第1次裁處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未有 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之情,前亦未曾遭被告裁 處違反個資法,於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中列為「普通10分」 等級,建議分數應更正為「總分10分」,再依據違反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罰鍰金額應更正為「罰鍰新 臺幣5萬元」,原處分就此未詳細審視,又未評估諮詢委員 所提對原告有利意見,評量表且有記載錯誤,依「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3點,亦不應直 接於系爭諮詢會議或記錄中提出任何處理建議,以免干擾諮 詢委員之判斷,且於播出內容相同之另案即針對111年9月23 日民視台灣台製播節目該案,未見被告有同樣將本件系爭諮 詢會議紀錄有出現業管單位等建議一併送系爭委員會議參酌 ,亦未見有於系爭委員會議中再提出討論,此情尚涉及違反 平等原則之違法,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無論系爭諮詢會議召集程序及建議為何,均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合法性:
  系爭委員會議採取合議制,針對通訊傳播領域之「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 公共利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解釋適用,及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應享有判斷餘地。 雖然被告顧及執行上諮詢委員多為外部專家學者、公民團體



代表及實務工作者,其等時間往往洽邀不易,為兼顧行政效 率,避免遲誤涉有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審議反而不符 公益,並為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為達到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遴選19人,行政慣例上係由被告 之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名之諮詢委員名單,並授權指示承 辦人員就詢問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意願結果,可依諮詢委員 回覆時間順序排定組成並指定開會日期,再針對回覆可出席 之前19名諮詢委員寄發開會通知及議程等資料。本件被告主 任委員有先圈選42位(系爭第6次諮詢會議)、43位(系爭 第7次諮詢會議),本即較主管業務單位簽呈內建議之人數3 0至35位為多,再由承辦人員循前述行政慣例組成並召開會 議,諮詢建議且僅屬依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取得之審議 資訊之一,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前段規定,亦未就「 遴選」程序或要件另設其他規定或限制,亦可知所指遴選實 與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所稱邀請無異;況本件最終且唯 一之決策及責任均為被告,亦不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與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不合,即可認被告決策有瑕疵。另本件系 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召開及結論,更有經被告主任委員核定 ,亦可見應未違反諮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另系爭委員 會議決議內容,業經原處分據以具體記載,亦無原告所指系 爭委員會未有實質討論或欠缺理由等問題。
㈡系爭節目確有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且有害公共利益,另亦有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情形,原處分從一重而以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之違規對原告裁處,並無違誤:  ⒈新聞或新聞評論節目固可能涉及選舉活動或政治性言論, 惟製播時仍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俾兼顧社會道德責任, 此亦在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及第5條、衛廣法第1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本件系爭委員會議審酌系爭節目僅憑單一消 息來源之擴散資訊,未盡事實查證即直接指名道姓,播送 提及緋聞案女主角個人資料、與其前夫及姻親等隱私,均 非關公共利益之內容,迫使張女無端曝露於公眾議論中, 已形成媒體公審而傷害一般社會道德、倫理觀念或正面價 值之界線;且以前述○○緋聞案連結特定候選人,但所指緋 聞案亦非該候選人本身之緋聞,亦可見係以議題操作方式 ,在選前、未提出具體證據且濫用與該候選人無關之第三 人等資料,圖誤導民眾對候選人之認知判斷且有影響選情 之虞,未善盡媒體應維護公共利益之責;另系爭節目內容 尚有污名化特定社會族群之負面言詞,亦不利社會族群融 合與多元文化發展,使用恐嚇口吻、恫嚇言語,更不利公 共議題理性討論及民主言論環境,有悖公序良俗,更悖離



新聞評論節目應客觀、公正之原則。況原告一方面指稱系 爭節目內容與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相關,另方面卻又稱系 爭節目內容不損害公共利益,亦係自相矛盾,且內容所所 涉私權糾紛是否另待司法調查等,亦與原處分無涉。  ⒉系爭節目內容任意揭露張女姓名、肖像、職業、經歷、私 領域生活等個人資料,侵害其人格權卻無增進公共利益必 要性,屬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不 法利用,此與網路上可否搜尋到張女及其前夫家族資料等 情無關,本件又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 形,任意揭露情形已逾必要範圍,確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且不得免責,事實上亦違反原告自訂之「民視 新聞自律規範」第26點㈡新聞節目製播規範規定。又本件 違反個資法部分,雖屬評量表「考量項目:50.其他違反 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項下之 違法行為,但本件因涉及「節目內容」而提送諮詢會議審 議並提出處理建議,是「非典型」案件類型,從而,主管 業務單位於本件參照諮詢會議所為之處理建議,就原告系 爭節目之「違法行為態樣」、「影響情節」,在「(一) 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項下勾選為中段之「嚴重 」,提請委員會議審議並經委員會議決議,並未違背評量 表規定,且係出於具體考量系爭節目所為,亦符合行政罰 法第18條規定。
  ⒊原告就前開情事,未採取積極防免作為,未依內控機制核 實系爭節目內容,未盡編審把關之責,未善盡媒體自律機 制而任令系爭節目公開播送前開違法內容,核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責。 ㈢被告內部單位雖曾有就原告同日另於無線電視頻道「民視台 灣台」播出之相同節目內容,於系爭諮詢會議中針對「妨害 公序良俗」部分之討論,提出供參酌之應予核處建議,繼之 一併提請系爭委員會議審議,但此實屬該單位有關頻道事業 及其內容監督管理事項之法定執掌範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處務規程第9條第10款規定參照),並無不可,亦難謂本 件被告所為處置及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未依 法裁量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諮詢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69頁 、第225至239頁)、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第82至 94頁)、前裁處(原處分可閱卷第126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1至5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



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諮 詢會議之召集組成,有無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等規 定?違反情形是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又原告播放之 如附表所示節目內容,其中所為評論等,是否已達妨害公序 良俗或未符合事實查證原則而損害公共利益之程度?評論內 容縱使涉及受評論者之個人資料,是否因屬政治性言論等而 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前開評論內容 有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影響被告審酌本 件達嚴重程度之認定?原處分所為裁處,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制定衛廣法,其中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 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3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7條第 1、2、3項第3、4款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 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第 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 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 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 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 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 規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 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 ,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 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 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 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 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 限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分別為司法院 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甚明。而 前開衛廣法第27條立法理由亦指明:「三、……明定製播新聞 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四、……另考量事實查證 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 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 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4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 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 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 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另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 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 此限。」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47條第3款規 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㈣系爭諮詢會議之召集組成,被告主任委員雖尚循內部程序以 決定遴選之具體內容,但實際情形尚符合其長期運作所形成 的行政慣例,尚無違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自亦無 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違法:  ⒈被告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 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為強化被告決策 之正當性,被告之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 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 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告為執 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 ,於102年12月3日修正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特設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第1點參照),第2點 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 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 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第3點規定:「 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 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 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 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 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 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 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 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 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 。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 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 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 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被告依前開要點第9點第2項規 定訂定之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 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處理 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 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 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



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 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 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 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 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 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 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 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 『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 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 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 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 相同情形指:⒈『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 處理建議票數相同。⒉『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 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 ,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 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 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各該設置要點及 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 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其規 定可知,被告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 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 、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 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 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告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 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合法組成 諮詢會議,並指定被告代表1人召集並主持諮詢會議,經1 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告幕僚單位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之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 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被 告委員會議審議,以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 依前揭設置要點第9點第1項及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4點第1 款、第3款等規定,出席諮詢會議之委員應就涉嫌違法議 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勾選其建議之處理方式為:㈠應 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抑或㈢不予處 理,上述3種建議之處理方式中,如有任一種已得過半數 出席委員之共識,諮詢會議即應據以作出處理建議。從而 ,諮詢會議若有經被告主任委員所遴選之19位委員中至少 2分之1出席,經過半數出席委員認為節目違法而應受裁處



者,即排除以「發函改進」及「不予處理」為建議處理方 式,諮詢會議此際應進一步決定於處理建議加註之違規情 節輕重,而本諸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4點明定之過半數共 識決原則,關於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仍以超過半數出席 委員達成共識為準。惟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僅供被上訴人 委員會議審議時作為參考,針對確屬違規而應予核處之個 案,仍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妥適行 使裁量權限後,作成決定,自不待言。
  ⒉準此,本件被告為作成原處分而召開系爭委員會議前,曾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時許召開系爭諮詢會議,被 告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有遴選19名諮詢委員組成並寄送開 會通知,開會當日計有7名諮詢委員臨時請假,實際出席 諮詢委員人數共12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開會 通知、會議簽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8 頁、第153至155頁);可知系爭諮詢會議實際出席諮詢委 員12位,超過所遴選19位諮詢委員之半數,已達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之最低人數門檻,被告主張系爭 諮詢會議有依第9、10點規定審查後作成建議,系爭委員 會議審議時且將該建議情形納入參考資料,以系爭委員會 議方得為最終審議決議而言,系爭委員會議中經檢視系爭 諮詢會議之建議以為參考之事實,無論有無前開規定,本 當在系爭委員會得自行擇定審議所需資料之職權範圍內, 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諮詢會議組成時對諮詢委員之遴選方式, 業據被告自承係由主任委員各自圈選多達42、43位諮詢委 員名單,再由被告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所圈選諮詢委 員可開會日期及出席意願,按照回復時間優先順序選擇至 多19位諮詢委員,並依回復排定表明可出席人數超過諮詢 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委員1/2亦即10人以上之時間 ,以為開會日期,再將組成會議之諮詢委員、開會時間等 報請主任委員簽核後,據以寄發開會通知暨相關資料,有 被告所提出圈選名單、內部辦理簽呈影本等資料再卷可按 (本院卷255至258頁、第303至318頁);原告主張被告主 任委員先圈選諮詢委員名單,其次交由承辦人員以前開方 式聯繫,後續方對照以遴選出諮詢委員19人為何人之情形 ,雖可見被告主任委員初始之圈選,與最後之遴選有相當 差距,且後續遴選結果,亦可見尚考量諮詢會議能否即時 組成之實際需要,但被告主任委員就遴選之考量因素,所 納入是否能有效率組成、召開會議事項,而未僅以各該委 員之知識或經驗作為唯一基準,究屬主任委員行使遴選諮



詢委員權限時得予斟酌評估之範圍;尤其本件承辦人員依 授權方式詢問確認所指示符合遴選標準之名單後,於開會 前仍有再次將確切之具體組成委員、開會日期等情,簽報 被告主任委員審核無訛後,方憑以辦理通知並開會,就最 終內部人員辦理之遴選結果,仍有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之處 置而論,此諮詢委員19位之擇定,實亦堪認有經主任委員 同意始完成遴選。再者,被告復陳稱前開授權交由承辦人 聯繫能否出席及何一日期等方式,實係本於過往主任委員 均會授權如此辦理之行政慣例而來(此行政慣例之肯認, 亦可見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本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等案件之遴選實際辦理情況) 。是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方式,既 未明文僅得遵循如何之標準,被告主任委員綜合考量諮詢 委員會之建議,主要在提供參考資料,及諮詢會議得以即 時、有效率組成之運作需求,選擇採取先概括圈選(縱使 係寬泛圈選),再指示承辦人員依其指示方式整理出實際 遴選名單之內部程序,已難認有何違反諮詢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之情事,自亦無原告所稱足以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之 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㈤系爭節目播送內容,確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 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等規定之情形: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確有於111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起至22 時31分許,播出如附表(亦即原處分事實欄一所列載者) 所示之系爭節目對話、討論內容,並有被告列整提出供審 議之對話內容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由系爭 節目內容中主持人之發言,對照當時所列出之標題文字, 除清楚可見附表編號1至6有列出訴外人張女全名、曾擔任 之工作及張女「委託律師提告」、訴外人王○○(下稱王女 )曾出書,附表編號7則列載訴外人蔣萬安有表示相關言 論而對系爭節目主持人個人行為不滿等文字,並可見系爭 節目主軸內容,亦係配合前開標題文字而以當下所發生張 女對外發布聲明、提出告訴,或蔣萬安發表如何言論等事 實為基礎,再由主持人據以描述並為評論,其意見評述既 係針對有具體明確人、事、物而來,各該播放內容實已符 合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 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所指:「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 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者,原告對系爭節目所 為製播,自屬衛廣法第27條第2、3項規定之「製播新聞」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僅有個人主觀感受評價或意見表達之情,則針對所 指稱各該事實,自當負有須依前開規定善加查證之注意義 務。
  2.但查,系爭節目內容,係因其前曾具體指涉訴外人張女為 ○○緋聞案之當事人乙事,遭張女委託律師提出刑事告訴, 針對訴外人張女是否為所指誹聞案女主角之事實,系爭節 目主持人除仍以指出張女姓名、曾擔任工作等方式持續宣 稱其確為誹聞案女主角外,接續又針對張女所稱曾在華航 任職乙事,指稱其任職1個月即可進入國際線,張女在華 航工作有特權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系爭節目內容所指稱張 女為誹聞案女主角者,確實僅憑單一消息來源(原告陳稱 係來自餐會上聽聞之同一消息來源,並未再就非消息來源 之第三者查證),所指涉張女在華航工作有特權者,亦缺 乏可供支持之證據,並有原告於被告調查中之陳述意見函 可佐(原處分可閱卷第57至60頁);在訴外人張女已經否 認自身與誹聞案有關,甚且提出告訴之情況下,系爭節目 仍無任何查證以為平衡報導等內容,已可見對於系爭節目 所指出事實之真偽,確實未能採取合理查證等措施;尤其 ,對照系爭節目內容之脈絡,訴外人張女此時已非公眾人 物,系爭節目卻仍提出該誹聞案且連結至張女,主要目的 實非針對張女本人甚或該誹聞案所涉當事人本身,而係基 於該誹聞案或與當時參與選舉之候選人蔣萬安父親有關之 故,但此部分事實仍與該候選人個人毫不相干,以當時公 眾議題及情境而論,此緋聞案更事隔多年,是否與張女有 關等,與當下公共事務等議題實缺乏連結,原告絲毫未加 查證而僅憑臆測性傳聞,即逕就多年前曾發生、與現下無 關之事實報導,除明顯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外,所陳此部分 事實更與系爭節目接續論述之選舉議題或特定候選人均無 關,反而有透過將此與特定候選人無端連結,藉此不相干 、片斷事項而衍生混淆、影響視聽觀眾對選舉議題暨特定 候選人認知之疑慮,對公共議題理性討論及民主言論空間 之塑造均不利,且亦滋生媒體節目是否有不當影響選情之 對立暨懷疑,均足以損害公共利益,並非如原告所稱與公 共利益無關,不致造成公共利益損害云云。是被告辯稱原 告就此確有未盡事實查證原則且有害公共利益,實有依據 。
  3.再者,原告內部亦有訂定電視新聞自律規範,其中參、執 行分則27關於「政論節目製播規範」,於㈠針對事實查證 原則參酌指標,亦係明文:「1.政論節目對於播送內容, 應追求事實並檢視消息來源之真實性,避免無根據猜測。



2.應多方查證,避免單一消息來源,並留存查證紀錄供查 驗。……4.議題選擇引用網路消息或外電時,應注意內容可 信度,並進行合理查證。……5.若消息內容無法查證時,應 檢視是否有使用之必要。……。」於㈡公平原則參酌指標: 「⒈政論節目主持人應客觀、中立、力求公平。……⒊政論節 目議題選擇應關注公共利益、多元並呈。……⒌政論節目對 於涉己事務之製播,應力求公正、客觀。……」(原處分可 閱卷第129至138頁)。足見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製播,亦訂 有須客觀檢視事件訊息正確性、合理性之內部標準,並就 消息來源、內容事實真偽等如何為查證,及若無法查證, 應考量有無使用必要等合理查證方式予以規範;惟系爭節 目前開事實之陳述,在張女透過提出刑事告訴方式表達反 對意見後,原告卻仍未注意在內部核實要求善盡查證義務 ,與己有關事務更應注意具備公正、客觀性,而容任系爭 節目內容之製播,其就此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 失,甚為明確。是則,原告就此既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被告自得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對其裁處。
 ㈥系爭節目內容,亦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序 良俗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