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江玉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是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 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規定。……(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 因未繳納裁判費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送 達上訴人之處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僅於11 3年4月29日繳納裁判費6,000元,並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為公法人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審查事件、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具有法律研究所結業、推廣教 育碩士學分證明書」等語,並據此主張其合於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云云。然查,參照首開說明,上訴 人為自然人,並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 人團體,亦非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是自非得例外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