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貴貞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共有坐落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 (下稱特定區區段徵收)內之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五塊厝段下 埔小段7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路000巷00弄00號、00號等2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 物),經輔助參加人檢具特定區區段徵收其他搬遷區土地改 良物區段徵收計畫(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 以民國110年7月9日臺内地字第1100263845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准徵收,並交由輔助參加人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 00171570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 他項權利人,並以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 公告揭示其他搬遷區範圍内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 訟。
三、經查,因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且明瞭系爭徵 收計畫,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