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4 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 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 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 、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 用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系爭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原告以新
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均遭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裁判駁回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1.確認被告詐 欺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 行為成立。2.確認被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 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3.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 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 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 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 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 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被告最高行政法院8 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 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訴訟外裁判,視同 未審判成立。並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 市政府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5,600元,並自被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四、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 起確認之訴,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性質顯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 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經徵詢其意見後(本 院卷第17頁),原告請求本院移送至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在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前開法 院組織法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 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