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謝旺義
王士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紀忠緯
蕭宇庭
參 加 人 新北市樹林區文林段122地號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樹林區文林段122地號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新北市樹林區文林段43、122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被告以 民國108年8月13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842174011號公告劃定 為更新地區。嗣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辦理都市更新,其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檢送「申請新北市樹林區文林段122地號1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及權變案),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12年9月11日新北府 城更字第11246202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 施系爭事業計畫及權變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查,參加人業經核准實施 系爭事業計畫及權變案,本件撤銷訴訟結果如原告獲有利裁 判,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