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258號
TPBA,112,訴,125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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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謨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曾紀元
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0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7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中華基督教 浸信會文化堂(下稱浸信會文化堂),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被告乃以111年1 2月14日保退簡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自原告變更為負責人之前1日即111年11月1日起逕予停止雇 主及個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7 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以保 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0日函)回復原 告原處分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其得以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 個人自願提繳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 112年3月20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為最高等級新臺幣(下同)45,800 元及72,800元,被告111年12月8日保費簡團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載實際所得未達最高等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認定錯誤卻要求原告負責舉證,原告迫 於被告行政機關高權行為,只好申請撤銷。且被告112年3月 16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沖還溢繳保險費,即 被告逕自認定錯誤後的強制扣款,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使原告無法正當合理信賴被告行政處分,且強制扣款 亦已侵犯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以原處分 認定原告為「董事長即雇主」,嗣以112年3月20日函改稱原



告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足見被告之行政處分有誤, 無法獲得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
(二)依浸信會文化堂捐助章程第3條明確記載「本法人係以宣揚 基督教義」為目的,並無任何營利行為,即無所謂「事業主 」,且依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主任牧師擔任董事長。次依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按公司之員工與 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原告自109年7月1日受聘於浸信會文化堂,每月薪資由執 事會核定5萬3,000元,嗣於111年7月24日經執事會主席與董 事會董事聯名聘為主任牧師,每月薪資5萬4,300元。準此, 原告與原告之雇主即浸信會文化堂執事會間之實質關係已無 疑義,原告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三)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雇主,並追溯自111年11月停止雇 主提撥6%勞工退休金予原告。若以被告111年8月勞工退休金 雇主應為原告提繳金額為3,180元,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原告每月薪資5萬3,000元,雇主應提繳退休金為3,180元 ,因被告錯誤行政處分,原告遭剝奪財產權計1萬9,080元( 3,180元×6個月);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原告每月薪資 5萬4,300元,雇主提繳退休金為3,258元,因被告錯誤行政 處分,原告遭剝奪財產權計1萬9,548元(3,258元×6個月) 。至112年10月,被告錯誤行政處分已剝奪原告財產權計3萬 8,628元,故應予以撤銷。
(四)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撤銷被告112年3月20日函, 並更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為雇主,另於112年3月20日函維持原告為雇 主之認定,並說明其得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個人自 願提繳退休金,均係依法令規定之事實陳述,並無行政處分 之違誤。
(二)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擔任浸信會文化堂之董事長,對外代 表浸信會文化堂。浸信會文化堂於111年11月2日以投保(提 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向被告申 請變更提繳單位負責人為原告,是原告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屬勞基法第2條規定之雇主。至浸信會文化堂是否為營利 事業(有無營利行為),與原告為雇主之身分無涉。(三)依財團法人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 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原告稱其薪資由教會執 事會核定,僅係證明其為有給職之董事長,並非即屬勞基法 第2條規定之勞工。又按浸信會文化堂捐助章程第8、11條記



載,董事會每年舉行常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經董事3人以上要求,董事長得召開臨 時會。董事會之職權(一)總幹事、職員之選聘及解聘。依 照上開捐助章程規定,原告擔任浸信會文化堂之董事長,即 負有選聘及解聘總幹事、職員之職權,證明原告屬勞基法第 2條規定之雇主。原告既已非受僱勞工,僅得以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身分,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不得由浸信會文化堂 繼續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自無財產權遭剝奪之情事,故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112年3月16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亦肯認原告為勞工一節,該函乃係回復原告,因浸信會文化 堂於111年11月2日申請變更投保單位負責人為原告,前經被 告將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最高等級7萬2 ,800元,之後依相關資料重新審查,已恢復原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薪資為5萬3,000元,並未認定原告為勞工。(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1 1月2日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 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27-28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7頁)在卷可 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雇主定義 中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法人的代表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等對企業經營握有一般性、整體性之權限、責任者 而言。至勞基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 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 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 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 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應屬適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明確在案。(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起正式受聘浸信會文化堂擔任傳 道,於111年7月11日受牧師授職,再於111年7月24日起受聘



擔任主任牧師等情,有浸信會文化堂執事會議紀錄、原告牧 師證、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65、67頁)。嗣原 告復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擔任浸信會文化 堂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浸 信會文化堂為財團法人組織,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身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 捐助之財團法人,此節核與浸信會文化堂捐助章程第7條第2 項:「依本條規定當選之董事七人組成董事會,主任牧師擔 任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會務。」(本 院卷第39頁)之規定一致。既然原告擔任董事長,為浸信會 文化堂之代表機關,與浸信會文化堂為一個權利主體之關係 ,原告所為之行為即為浸信會文化堂之行為,應屬勞基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為雇主無疑,與原告是否 受領薪資、浸信會文化堂並非營利事業均無關係。從而,被 告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起變更為雇主身分,以原處分確 認浸信會文化堂應停止提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以免除浸信 會文化堂上述照顧勞工之提繳退休金之社會義務,自無違法 。至原告所關切其仍實際從事勞動,即應享有提繳勞工退休 金保障一事,自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本國籍人員具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自願提繳 退休金。事實上,原告亦於113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自同年月1日起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 分按月提繳工資6%之退休金(本院卷第171頁),而得享有 退休權益之保障,一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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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