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合法,行政法院始審查其有無理由, 並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給付訴訟之提起,必須不存在此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而為節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同條第3項第2款並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 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過:
㈠、第三人李太山為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教師,自民國47 年11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78年8月1日 退休退保止,參加公保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 俸給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依退保時 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78年8月間以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養老 給付通知書,核給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為70萬2千元(19,5 00×36=702,000)。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李太 山之子女,於99年5月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 ,經被告以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表示, 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當時保險俸給19,500元,請領 月數36個月,已核發之70萬2千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誤。
原告不服,認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34,300 ×36=1,234,800),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 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之處分,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 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107年7月間,原告先後請求應再給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53 萬2800元及其利息,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應發給死 亡給付102萬9000元(343,000×30=1,029,000)及其利息,被 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重申當年核 付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0萬2千元無誤,原告主張月 支俸額34,290元是90年1月起實施的公教人員保俸標準表中 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非李太山78年退休時適用的 保俸,而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84年1月7日死亡 時,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與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不符,無法請 領死亡給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107 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訴。107年11月1日,原告又以 前揭理由,向被告申請核付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差額53萬 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以1 07年11月9日公保現字第10750014511號書函表示,原告就同 一事由數次重複陳情,若再就同一事由陳情,將不予處理等 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 萬2800元及其利息、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㈢、原告以111年4月20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 無效,養老給付部分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 部分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以111年5月5 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40271號函復以其申請李太山公保養 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已數次提 起行政救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等語,而未予允許。原告不 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 、死亡給付105萬99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61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又執同一事由, 以112年8月14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養老給付差 額及死亡給付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⒈被告必須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即78年8 月9日(申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必須給付原告1,059,000元,即84年1月7日(死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78年8月4日養老給付通知書、原告 99年5月21日申請函、被告99年5月27日函、高高行99年度訴
字第520號判決、原告107年7月12日申請函、107年7月18日 申請函、被告107年8月3日書函、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原告107年11月1日申請函、被告107年11月9日書函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111年4月20日申請 函、被告111年5月5日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 前案查詢表及案件明細資料、原告112年8月14日申請函等分 別附於乙證卷及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經查: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及自78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 告曾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 以月薪34,300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再給付原 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2,800元之處分,並 應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2,800元金額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高行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保事件,自實體上認定李太山迄至78年7月31日因退休而 退保止,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年8個月,退休時之保險 薪給為19,500元,被告依公保法規定,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 702,000元(計算式:19,500×36),並經其於78年7月31日領 訖在案,是李太山於78年7月31日退休時之保險俸(薪)給確 為19,500元,被告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再給付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532,800元之處分,暨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2,800元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等附卷可據, 原告亦於本院另案自陳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本院另行重新評價,是原 告重新就所謂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提起本件 一般給付訴訟,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自於 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9,000元及自8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曾以同一 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係78年8月1日擇領月退休金退休,於 84年1月7日病故,未發給遺族死亡給付34,300元×30個月, 即102萬9000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並自死 亡日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審認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有公保法第14條 規定之適用,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84年1月7日亡故
,明顯非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訴請被告為非屬保險有 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核付1,029,000元及其利息,應認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確 定乙情,有該判決、前案查詢表及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據。 再者,公保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 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4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 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公保 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 ,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據此可知,保險事故必須 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有上開公保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查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84年1月7日亡故,乃原告 向來於本件經過所訴之事實,李太山之死亡,明顯非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則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訴請被告就非 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給付1,059,000元及其利 息,依前開意旨,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㈢、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及其利息部 分,為不合法;訴請被告給付1,059,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併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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