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090號
TPBA,112,訴,109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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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信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兼送達代收人)

黃國書
曾懋銓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213號及1125014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中校,於民國102年3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 給與。嗣原告因於103年1月13日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 4項、第1項之刺探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未遂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5月 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 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遂以112年3月13 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5144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 依108年7月5日修正生效之國家安全法(下稱修正前國安法 )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 與如下:㈠自103年1月13日實行犯罪時起,喪失領受退除給 與及優惠儲蓄存款(下稱優存)權利,已領之退除給與及優 惠存款利息應全部繳回。㈡溢領之退除給與,請支給機關即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



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追繳事宜。 嗣被告據以112年3月20日輔給字第1120020124號函(下稱原 處分一)通知原告應繳回自103年1月13日實行犯罪時起已支 領之退除給與2,774,040元,並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如逾 期未返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並副知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下稱臺南分行),請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及本金 提領,及計算自103年1月13日起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儘速函 知被告,俾被告另案辦理追繳,以維國家債權。之後,經臺 南分行112年3月24日臺南營字第11200013261號函(下稱112 年3月24日函)送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 已支領之優存利息明細表(下稱優存利息明細表),合計1,0 04,958元(下稱系爭優存利息)。被告據於112年3月27日以 輔給字第112002315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 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逕赴臺南分行繳還溢領之系爭 優存利息(與前開退除給與合稱系爭退除給與),如逾期未 繳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以112年7月13日院臺 訴字第1125014213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125014184號( 下稱訴願決定二,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後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 第1項之罪,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第25條規定,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年限決定剝奪 或減少退除給與若干;而已支領者,則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 部或一部追繳之。又請酌情審奪,盼勿將年輕歲月奉獻國家 部隊之老兵,因追繳系爭退除給與,致晚年悽慘悲涼。況且 ,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退除給與,有違憲法第15條關於財 產權保障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已明文,軍公教人員於退休(職、伍 )後,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 支領者,應追繳之,並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應追繳範圍。 又上開規定為服役條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適用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 退除給與,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個人 資料(本院卷第79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1至106 頁)、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重新審定計算表(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處分ㄧ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 返還清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8頁)、臺南分 行112年3月24日函及所附優存利息明細表(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21頁)、訴願決定一(本院 卷第31至39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應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2目、第4目、第9目及第7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 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四、退除給與: 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二) 退休俸。……(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九) 優惠存款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 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 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15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第52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 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 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 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 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核定:……。」
 ⒉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 、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 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前條之罪、 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 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其立法理由為:「……二、支領各種 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其現職(役)時或退休(職、 伍)後,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 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 重違反公平正義,爰於第1項規定是類人員應喪失其請領退 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上述退 休(職、伍)給與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退休 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三、支領各種退休(職、 伍)給與人員犯前項各款之罪後,至經判刑確定前,仍得領 受退休(職、伍)給與,已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於第2項 規定前項應追繳退休(職、伍)給與者,以其實行犯罪時開 始計算,作為核算追繳的基準點。」
⒊由上開規定可知,核定退伍及審定退除給與(包括給與之種 類、基數、金額、俸率等)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退除役人員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則分別由退撫基金 會(新制)、被告(舊制)依權責機關審定結果,發放各項退除 給與;退除役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 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等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 關退除給與者,亦由被告、退撫基金會依權責機關(本件即 陸軍司令部)重新審定結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 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 或誤領之金額。
 ㈢經查,原告原係陸軍中校,於102年3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 給與,嗣於103年1月13日刺探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 機密(軍事機密)未遂,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陸軍司令部遂依修正前國安法第 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 重新審定計算表,重新審定原告自103年1月13日實施犯罪時 起,喪失領受退除給與及優存權利,被告並以原處分一通知 原告應繳回已支領之退除給與,復以原處分二請原告於文到 30日內逕赴臺南分行繳還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等情,已如前 揭爭訟概要欄所述。準此,原告確於退伍後,犯國家機密保 護法第34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而符合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喪失請領 退除給與之權利及應追繳已支領退除給與之要件,是被告依



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3日函請原告繳還系爭退除給與,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本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25條規定,按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之年限決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若干;而已支領 者,則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且原處分有違 憲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 除給與: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 5條之1、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或第2項、第 30條之1第1項或第2項、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1項第1款 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 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 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第2項)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 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準此可知,軍官退伍後, 因犯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符合剝奪或減少退除 給與之要件者,依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得 依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為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 。
 ⒉本件原告所犯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 均屬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服役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1款所列舉者,比較上開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與修正 前國安法第5條之2之規定,不僅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立法 在後,構成要件涵蓋之人員、行為、失權效果,亦較服役條 例廣泛,故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為服役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當無疑義,被告於本件適 用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再者,「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 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 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 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 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 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此為司法 院就軍人退除給與制度改革方案所適用之服役條例之相關規 定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中,關於憲法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



障、退除給與之性質所為之闡述。亦即,國家對於軍人於退 伍後仍應給予一定之生活照顧義務,旨在實現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9項照顧保家衛國軍人之意旨;反之,如軍人失去 忠貞愛國之中心價值時,即無足要求國家予以照顧。修正前 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暨其立法之核心理由,即「均已違背對 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 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乃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9項照顧退伍軍人之正確適用,宣示國家對於違 背忠誠義務之軍人並無提供生活照顧之義務。條文中明定對 於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及應自開始犯罪之時點起算應追繳 之金額,乃因行為人開始犯罪之時明確足供認定其悖離對於 國家應有之忠誠義務,而於其悖離之後迄停止支付之前已為 支付部分,本屬國家所不應支付者,乃以追繳手段糾正已錯 誤支出部分,此為該法所規定之意旨所在,難認因此而有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追繳系爭退除給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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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