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045號
TPBA,112,訴,104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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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
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侯佩娣
黃致玲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字公審決字第414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俸點之公務人 員)於民國111年度在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任職科員,負責一般公文處理 、提繳單位帳務查詢暨款退費繕打、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務, 其111年年終考績經所屬單位主管評擬,遞經被告勞保局112 年1月6日112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決議初 核考列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70分),經斯時被告勞 保局代表人覆核,被告銓敘部續以112年2月13日部銓二字第 1125531884函(下稱112年2月13日函)銓敘審定生效,被告 勞保局隨即以112年2月17日保人二字第11260001591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原告不服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勞保局在平時考核表所指原告於辦公場所大聲喊叫等情 形,實係因原告從107年起反黑官、不貪污,被告勞保局之 蔡科長卻於111年7月6日找一大群人圍住原告,原告才打電 話報警;又原告於107年間因承辦相關公司退費案送請科長 批示,科長表示先送複核人員茅○妍(下稱茅員),可見茅 員雖非直接評定原告考績之人,卻係直接影響原告考績之人 ;另被告勞保局科長游佩萱命令原告向茅員陳核、科長蔡○ 峰無能處理茅員,皆無領導能力而不適任科長,對原告之考 績評定應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且科長曾強暴脅迫原告以 其他同仁簽呈照辦,不照辦就記過(112年曾經記過1次), 被告勞保局自107年開始以相同理由年年考列原告乙等,該 當權利濫用、重複評價。
㈡訴外人茅員僅係被告勞保局改制前招雇之金融雇員,不具委 任第一職等資格即公務人員,卻擔任被告勞保局專員職位, 侵害公務人員陞遷權、服公職權,應予免職,所指其他之被 告勞保局所屬人員,是指考績委員會召開時係區別4種類型 人員,針對第2種即本局不具任用資格職員、第3種本局業務 助理之人員,且於111年12月31日在被告勞保局任職者,均 有前述違法情形,為此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 4條規定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由被告勞保局違法 任用高達數百人且情節格外重大,原告在本件復審書中已有 提出申請,為此依陞遷法第4條規定,並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第3項所示,且針對前開情事,原告亦得依陞遷法第4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屬茅○妍(即茅員)等658人 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⒊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作成將所屬茅○妍(即茅員)658 人免職之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追回自103年2月17日 起之俸給。
⒋被告銓敘部應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規定通知被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改正,並副知審計部,不准核銷其俸給, 及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暨核轉監察院
三、本件被告勞保局則以:
 ㈠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 代,若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予適度 尊重,而本件被告勞保局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主管人員就原告之考績表項目



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經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系爭考績委員會組成及召開亦均 符合規定;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3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在原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個人重大具 體優劣事蹟欄所載「其後多次向南昌路派出所提出不實告訴 (偽造文書),其中1份已接獲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事均為 真實,原告工作複雜度及承擔責任、業務量,亦遠不及其他 相同層級之職務同仁。其全年病假計11日1小時,更與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已有不合;被告勞保局 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考 績為乙等,均於法有據。
 ㈡訴外人茅員並非原告直屬主管、單位主管、直屬或上級長官 、考績委員會委員或機關首長,無從影響原告之考績結果; 另訴外人蔡○峰為原告直屬主管而對原告為初步考評,原告 所稱訴外人蔡○峰有無領導能力、非適任科長等情,以蔡○峰 科長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並未解消,本即無礙其本於直 屬主管身分對原告之平時成績考評,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 違法,顯無理由。
 ㈢原告泛稱訴外人茅員等數百人不具備公務員任用資格,並無 從特定除茅員外之「數百人」為何人,且茅員等人之公務人 員之任用資格存否乙事,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屬無 涉,原告並無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之確認利 益,且所請求確認內容亦為事實狀態,不符確認訴訟之起訴 要件,況原告前於110年及111年間即曾向被告起訴,理由亦 在確認被告所屬之科長陳美慧、茅員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而 經法院裁判駁回,其主張顯無理由且係惡意起訴;另訴之聲 明第3項同樣未能具體指明所指數百人為何人,所指摘他人 有無免職事由,至多亦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 情或檢舉,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無關原告自身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是否受損之問題,實欠缺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銓敘部則以:
㈠原告經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考列乙等,依考績法第7條第 1項規定,被告銓敘部據以銓敘審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獎 懲結果,並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520俸點,於法並 無違誤,其請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30條規 定辦理等事項,更不在被告銓敘部112年2月13日函銓敘審定 範圍,訴之聲明第4項所請與原處分或111年2月13日函均無



涉,亦欠缺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2至166 頁)、被告銓敘部112年2月13日函(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 1至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 31至3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 分考列為乙等,有無所憑事實、資訊錯誤或違法等而構成判 斷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對被告勞保局訴 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有無確認利益?其得否依 陞遷法第4條規定,對被告勞保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內容?其另主張得依陞遷法第4條規定,對被告銓敘部請求 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者,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 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 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 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 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 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時成 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 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 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 條第1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 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16條規定:「公



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 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
  ㈡次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 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 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 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 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 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 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 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 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 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 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 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 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 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 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 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 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 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 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 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 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 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 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 ,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 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 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因特殊條件 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 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 終考績,應擇一採認。」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 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前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 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 以適用。
  ㈢又陞遷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 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任用法第30條 規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 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 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 理。」
  ㈣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之評定,均符 合規定,並無違誤:
   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於111年度有病假達11日1小時之事實 ,並有原告該年度之勤惰統計列印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 按(被告勞保局原處分卷第1至2頁之筆錄),所請病假 超過5日,已不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考列甲等事由之一,復難認有考績法第13條規定考 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記2大功情形,被告勞保局且陳明 原告於111年度所負責工作複雜度及承擔責任、業務量 ,有遠不及其他相同層級職務同仁之情,原告亦未能具 體指明該年度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指得評列 甲等之特殊條件之一,或有一般條件所列情由達2款等 情形;反而由被告勞保局所提出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 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及111年度考績表(本院卷第 167至169頁)中,其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均有提出原告 工作態度、待人處事有難以溝通、待改進,對於事務貢 獻有限、有管理困擾等評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 中,並列載原告承辦公文未依核稿流程遞送,經口頭、 書面勸導均不改善,有咆哮而影響辦公室秩序等行為, 經面談、書面通知勸導亦難溝通,缺乏團隊合作精神, 及於111年7月間有在辦公室咆哮、打電話報警,擾亂辦 公室秩序,及其後所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等情,並有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且由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雖係針對108年間經其主管填載 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表等,提出涉及偽造 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惟提出告訴時間確為111年度,被 告勞保局列入111年度之考核事項,自亦符合事實。是 則,本件原告既難認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 得列甲等之具體情由,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被告勞保局長官應衡量其平時考績及獎懲、具體事蹟等 為適當評定,而依前述原告平時成績紀錄情況,迭經原 告主管具體指明其有難以溝通、造成管理困擾等行為, 被告勞保局長官因而核給綜合評分70分,核屬原告所屬 機關長官之人事考核權限,並無違法。
   ⒉其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2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 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 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 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 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 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 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 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 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 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 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 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 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 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本件依被告勞保局所提出系爭考績會委員組成情形 、名單及會議記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均 可見有依前開規定召集系爭考績會並作成決議,而原告 長官所評定之原告111年度考績評分為70分,亦在考績 法第6條第1項關於乙等之分數範圍,系爭考績會據以作 成決議,被告勞保局進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度年 終考績乙等,自亦均合乎規定,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考評所根據之直屬主管評核過程 ,有因訴外人茅員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蔡姓科長無領 導能力等情,謂原處分因此無效云云,實屬其個人意見 而為任意指摘,並無礙蔡姓科長等原告長官,對原告考 評實有法定權責;其另指訴外人茅員部分,亦據被告勞 保局陳明並非原告直屬主管等,亦未參與原告考評,原



告所執前開原處分有無效之事由云云,顯無理由。其另 稱係因其堅持須依法辦理,未遵照主管涉及違法意見辦 理,致遭不合理考評,甚且遭圍住才有咆哮行為云云, 所指自身堅持辦理之事由,為其於107年承辦事務之問 題,尚難認與111年度考核事項有關,其復稱遭多次評 定乙等,係因不願同流合污,並因此遭圍住云云,亦屬 其個人一己之推測,而無視被告勞保局實已指明係考量 原告承辦事務較不繁雜,卻有影響其他同事、難以溝通 等表現,造成管理困擾等情事,方對其有前開評價,並 非無由,而考績評定屬於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原告整 體表現包含與其他任職者相關溝通等狀況,本即在人事 管理之權衡範圍,原告所為指摘,均屬其個人片面解讀 暨認知,實無從憑為原處分有何違法之事由。是原告各 該主張,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尚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所主張訴外人茅 員或其他原告泛稱不具任用資格且須由被告勞保局自行說 明之658位人員,究竟其等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乙 事,亦屬原告出於個人一己見解之臆測,其並未能具體指 明其等確切為何人且有無任用資格乙事,與原告何一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有關,更難認有確認以排除自身受害等情事 ,所為確認訴訟之主張,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其尚以訴之 聲明第3項訴請被告勞保局對茅員等人免職、副知審計部 及追回俸給者,其亦自陳係於本件復審中曾為如此主張, 難認符合曾向被告申請未果而得逕向本院起訴之合法要件 ,且此與其以訴之聲明第4項對被告銓敘部為請求者,其 均稱係依據陞遷法第4條規定為請求,但此規定或任用法 第30條規定,核屬各該人事主管機關如何辦理公務人員陞 遷之規定內容,且原告更非針對自身陞遷之權益有所主張 ,難認各該規定有賦予原告得指責與其自身毫不相干之其 他公務人員陞遷且進而為所示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此 部分起訴,亦於法無據。是原告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者,並無確認利益,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請求 ,則欠缺法令依據,且與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 亦毫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尚聲請傳訊 證人及令被告勞保局提出原告前復審中曾提出之相關函等 ,依原告主張均難認與本件相關,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亦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勞保局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請求確認如



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則欠缺確認利益,如訴之聲明第3、 4項所示請求,亦與規定不符,且對原告而言,顯無請求之 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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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