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朱方志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代 表 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 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原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之歷審民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 年10月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3月8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下合稱本案 民事判決》)及112年4月1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人登記 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不動產清冊影本等文件,就其 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1小段256及256-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256-1地號土地乃98年8月18日自256地號土 地逕為分割)向被告申請依判決為地上權塗銷登記(下稱系 爭塗銷登記),被告乃依上開本案民事判決主文,以112年5 月2日中正一字第01319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 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並以112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 270064961號函(下稱112年5月18日函)通知系爭土地原地 上權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法人登記前「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 建昌、周賢臣與第三人陳福盛洽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同意 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於78年10月6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9年7月1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陳福盛 持分29%、許李美華持分25%、鄭美環持分25%、陳吳寶蓮持 分21%,並於88年1月21日與原告設定本件地上權登記;是被 告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88年1月21日地上權塗銷登記,斯 時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陳福盛、許李美華、鄭美環、陳吳 寶蓮(下稱陳福盛等4人),有土地登記謄本、87年12月20 日留存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該事 務所88年1月21日據以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 ,迄至本件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明載地 上權義務人為陳福盛等4人。故本件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為原 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陳福盛等4人,權利人為原告,參加人既 非地上權設定義務人亦非設定權利人,當非土地登記規則第 26條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其所持憑之本案民事判決並未將陳 福盛等4人列為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規定,即非判決效力所及,是參加人之112年4月27日申請案 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法院判決確定」之適用。 ㈡參加人未於本案民事判決將陳福盛等4人列為必要共同訴訟之 被告,以規避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高院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定「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被告陳福盛等4人仍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彼等與被告許俊美設定系爭地上權,亦難認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認定之原告地上權權益,且將原證6「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原證7「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與設 定義務人陳福盛等4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棄而不論,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將不及於地上 權設定義務人陳福盛等4人之違失;被告未請參加人補正上 開違失,逕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即有違 誤。
㈢本案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登記日期「107年5月2日」、登記原因 「讓與」之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許中美將地上權55%讓與返 還原告,並非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福盛等4人,登記日 期「88年1月21日」、字號「中正一字第004090號」、權狀 字號「88北古字第00577」設定登記之地上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權於被告依本案民事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前,原地上 權登記內容及設定義務人為何人等情,謹說明如下: ⒈系爭地上權於88年1月21日辦理設定登記(收件號:88年中正 一字第004090號),是時地上權權利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 全部),義務人即為設定標的(系爭河堤段一小段256地號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福盛等4人(4人合計持分為全部) 。
⒉系爭地上權設定標的於90年5月7日辦竣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 ,所有權人由陳福盛等4人共有(合計持分為全部)變更為 原為祭祀公業周勝福(即現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單 獨所有。
⒊原告於90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00分 之55讓與許中美(收件號:90年中正一字第034750號),並 於同年6月6日辦竣登記在案,讓與後系爭地上權由原告與許 中美共有,原告權利範圍100分之45,許中美權利範圍100分 之55。
⒋系爭河堤段一小段256地號土地嗣於98年8月18日逕為分割出 同段同小段256-1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勝福單獨所有) ,系爭地上權一併轉載至該土地上,即系爭地上權標的變更 為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一小段256地號與256-1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
⒌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2日辦理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 縣周勝福(原為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雖有變動,惟系爭地上權人均未會同變動後之土地所有權 人申辦就系爭地上權義務人變更登記。
⒍許中美復於107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地上權讓與登記( 收件號:107年中正一字第025390號),將其前自原告受讓 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00分之55再讓與原告,讓與後 系爭地上權又回復為原告單獨所有。
⒎系爭地上權於111年10月27日辦竣存續期間變更登記,存續期 間由「不定期限」變更為「至109年12月31日止」。 ⒏綜上可知,許中美107年5月2日讓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00 分之55予原告後,登記簿所載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107年5 月2日」,登記原因「讓與」係表示系爭地上權最近一次辦 理權利異動登記之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其與原告所稱「登 記日期88年1月21日」、「登記原因設定」之地上權屬同一 地上權。
㈡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資格,經歷審本案民事 判決依法審查確認無誤方予以實體判決;再者,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標的,早於90年5月7日即辦竣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
參加人所有,是原告所稱原所有權人陳福盛、陳吳寶蓮、許 李美華及鄭美環等4人既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即非民法普通 地上權定義所規定之「他人」,實際上亦已非系爭地上權之 義務人,原告為系爭地上權人,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 規定,會同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申辦系爭地上權之義務 人變更登記,惟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同一性;原告現仍以參 加人未於本案民事判決將陳福盛等4人列為共同被告,影響 判決效力作為撤銷本件登記案之理由,係欲以行政訴訟判決 推翻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殊非有理。是本件參加人持本 案民事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地上權判決塗銷登記,被告憑該等 判決辦理本件登記案,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舉之「臺北地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高院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定」案之原告即本件參加人,於該等民事案件將陳福盛等 4人列為共同被告,係因本件參加人於該等民事案件主張陳 福盛等4人與本件原告雙方設定系爭地上權,係以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不法侵害本件參加人權益之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 得利,而以民法第8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其自當將陳福盛等4人列為共同被 告。是上開民案與本案民事判決之請求權基礎不相同,原告 爭執本案民事判決未將陳福盛等4人列為被告,質疑本案民 事判決之效力、既判力有疑義一事,均非被告所得審查之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地上權係屬用益物權,於地上權設定之後,該地上權縱有依 民法第838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讓與,抑或係土地所有權人迭 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其最初所設定之地上權之同一性 並不受影響。本件參加人已於90年5月7日以歷審民事判決( 臺北地院87年重訴字第1056號、高院88年重上字第2號及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2號確定判決陳福盛等4人應予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承受88年1月21日設定之地上權 。因此,登記日期「88年1月21日」、登記原因:「設定」 之地上權,與「登記日期『107年5月2日』」、登記原因:「 讓與」所示之地上轉,均屬同一之地上權,具有地上權之同 一性,本不受地政機關即被告所為地政管理登記業務所為之 登記原因記載之不同而有任何影響。原告不斷爭執107年5月 2日登記之地上權與88年1月21日登記之地上權仍屬不同之地 上權,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另以臺北地院108年重訴字第540號判決、高院110年
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51號確定裁 定中所載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原告為系爭地 上權人而判決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 止等情,自屬有效之確定判決。縱使原告再就此確定判決提 出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319號駁回再審 確定。因此,原告遽以上開定存續期間之確定判決或臺北地 院111年重訴字第95號判決、高院111年重上字第981號判決 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未再上訴最高法院 而確定)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地上權設定義務人陳福盛等4 人云云,均屬無稽,顯無理由。
㈢復以,參加人與陳福盛等4人間,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 之物權關係,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共同可言。陳福盛等4人 於喪失其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時,更不再續為系爭地上權設定 之物權關係當事人,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關於須一 同起訴等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原告猶稱另案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將陳福盛等4人列為必要共同訴訟 之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要無足取。 ㈣原告爭執本案民事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並非原告與所有權人為陳福盛等4人,登記日期「8 8年1月21日」、字號「中正一字第004090號」、權狀字號「 88北古字第00577」之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果如原告所述, 則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所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既非原告所主 張陳福盛等4人所設定之地上權,則本件塗銷地上權申請登 記即與原告無涉,原告當無任何權利逕為提出訴願及本件訴 訟,要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12年4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 告112年5月2日登記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5頁) 、本案民事判決及112年4月1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6-10、11-17、18頁)、被告提供之系爭地上權地籍 異動資料頁(原處分卷第63-81頁)、107年5月2日地上權55 %許中美讓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54頁)、107年5月 2日107北古字第00240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55 頁)、被告112年5月18日函及同日公告(本院卷第21頁、原 處分卷第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7頁)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參加人可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依照參加人之申 請,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是否違法?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照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27條第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 定之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第69條第1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 人。……」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而由上開規 定可知,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 定辦理,並應對於申請登記內容及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 資料,有本於職權依法審查之權責,惟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 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 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有 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時,因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 屬國家司法權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登記機關並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 機關,此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除另有規定,登記機 關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惟若業經司法 判決確定,並肯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之權利確屬存在而 依同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即應 依據該確定判決審查登記內容是否合法,以為登記申請准駁 之處分。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法院判決確 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此所謂權利人,係指 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 第8809530號函釋同此意旨),自屬當然。 ㈡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 2月3日修正公布、6個月後施行之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 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指明:「 二、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明文前 開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㈢經查,參加人於112年4月2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 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原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之本案民事判決及112年4月1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人 登記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不動產清冊影本等文件, 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系爭塗銷登記,被告以原處分 辦竣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參加人112年4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原處分、本案民 事判決及112年4月1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提供之系 爭地上權地籍異動資料頁等附卷可證。觀諸上開民事判決, 其中臺北地院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及高 院112年3月8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乃參加人(即該 民案原告;被上訴人)請求原告(即該民案被告;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判決主文分別載明「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1小段256地號、256-1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駁回。 ……」(附表所示標的即本案系爭土地);判決理由業已清楚說 明參加人係居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原告塗銷存 續期間已屆滿之系爭地上權,經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無不合(主文部分,參照原處分卷第6頁、第11頁; 理由部分可參照原處分卷第9-10頁、第14-16頁);基於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01條規定:「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被告據以審核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均 受民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可塗銷原告地上權一事, 此情業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情由,且得由
參加人單獨申請變更登記,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其前之設定義務人既為訴外人陳福盛 等4人,故而參加人所持的本案民事判決並未將陳福盛等4人 列為被告,並不合法;另本案民事判決附表提及的地上權事 由乃「讓與」,係許中美將地上權55%讓與返還原告,並非 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福盛等4人88年1月21日設定之地上 權等語,然而:
⒈上開關於系爭土地之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已然明示當事人乃原 告以及參加人二人,本與陳福盛等4人無涉,更遑論原告所 爭執者均是關於本案民事判決是否判決違法,本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為之,並非本院行政訴訟審理範圍,原告此部份主張 ,自不可採。
⒉況且,關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緣由,乃參加人法人登記前「 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建昌、周賢臣與第三人陳福盛洽 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同意買賣總價款1,350萬元於78年10 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79年7月17日由陳福 盛等4人分別共有,並於88年1月21日與原告設定本件地上權 登記;嗣後90年5月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參加人(該 時為「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並於103年6月12日辦理更 名登記為參加人(其中256-1地號土地乃98年8月18日自256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爾後,該土地之地上權人即原告陸續讓 與給訴外人許中美,最終於107年5月2日又回復為原告所有 等情,有78年10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1-64頁 )、被告提供之系爭地上權地籍異動資料頁(原處分卷第63 -81頁)、原告提供之88年1月21日設定地上權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39-42頁)、112年4月25日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43-45頁)、87年12月20日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 第47-48頁)、88年1月21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 )、90年6月6日地上權55%讓與許中美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51-52頁)、107年5月2日地上權55%許中美讓與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第53-54頁)、107年5月2日107北古字第002 40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證。故 而,陳福盛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僅存在 一個地上權,但其權利人時有異動變更,至於本案民事判決 附表提及的地上權事由登記原因「讓與」係表示系爭地上權 最近一次辦理權利異動登記之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即許中美 於107年5月2日讓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00分之55予原告乙 事,均有上述卷證可參,並不代表系爭土地有兩個地上權存 在,原告對此有所誤解。
⒊且因參加人既於90年5月間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陳福盛等4人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義 務,於參加人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即由其承受之(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詳見事實及 理由四、㈡);簡言之,參加人與訴外人陳福盛等4人間,就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之物權關係,絲毫無權利或義務共 同可言,陳福盛等4人於喪失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時,更不 再續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關係當事人(此與設定時之債 權關係,尚有不同),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關於須 一同起訴等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原告卻謂參加人應不 得單獨提出系爭申請或者系爭土地地上權並非同一等語,容 屬曲解,毫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