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高育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夫蘇○鈞(原姓名:蘇○瑋,下逕稱姓名 )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在國道3號 北向10.2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查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舉發機關員警遂填製111年12月1日掌電字第Z0ZA81 415號、掌電字第Z0ZA81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蘇○鈞、上訴人(有關蘇○鈞違規部分,業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 簡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 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回復違規屬實,依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以112年4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25-Z0ZA8141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 個月,限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開裁處二㈠、㈡部分、其餘部分駁回 ,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開裁處二㈠、㈡部分、其餘部分駁回,理 由略以:
㈠就撤銷原處分上開裁處二㈠、㈡部分:
原處分上開裁處二㈠、㈡部分係以112年5月17日前及同年6月1 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 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 附條件易處處分。然此易處處分為負擔處分,所附條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 處分上開裁處二㈠、㈡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至原 處分上開裁處二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之法律 效果闡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㈡就其餘部分駁回部分:
依卷附舉發通知單、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譯文等證據,蘇○鈞客觀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又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受有同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縱與蘇○鈞簽立借用契約約定禁止蘇○鈞酒後駕車,上訴人仍負擔於每日甚或每次蘇○鈞駕車前告知及確保蘇○鈞不得酒駕之義務,且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案發前有無告知及確保蘇○鈞不得酒駕之舉證責任。又本件裁罰符合道交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過重之情,上訴人對蘇○鈞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仍屬有過失,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與蘇○鈞前確有以口頭及 契約告知不可酒駕一事,蘇○鈞因其車輛送修,為往返板橋 與基隆間工作,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然原判決竟認上 訴人告知不得酒駕之義務需擴及蘇○鈞每日上、下班開車前 或駕車時,要求上訴人時時刻刻不斷地監督蘇○鈞,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意旨。況上訴人借車前已告知不得酒駕,則蘇○鈞 借車後酒駕不得逕推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而予以吊扣駕 照;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時已簽立借用契約告知不得酒駕, 且上訴人與蘇○鈞分隔基隆、臺南兩地,難認上訴人有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處分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五、本件對上訴人舉發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 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 定,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於屬違規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分規定所指對汽車 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 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就此疑義部分,並有所適用法律 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沒入該車輛。」(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仍規 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同條項前段另接續新增:「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 輛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當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 負有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 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對照 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 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 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 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 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 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 年度交上字第12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 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 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 人如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
駕之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 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 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 規行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 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 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駕駛汽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 、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 強化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 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 可以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 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 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酒 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 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 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 限制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 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 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 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所有人 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 (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修正後條次修正 為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蓋汽車
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 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 照;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 過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 罰。故而,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 之規定,有悖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 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 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 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