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關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446號
TPBA,111,訴,44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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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英正(董事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林奕辰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余俊穎
姚凱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6260號(案號:第11000765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依序由楊崇悟變更為 陳世鋒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2第95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許原告 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或請准發回,由被告另為妥適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 年1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 行政處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依 據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依「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 區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向被告申請設立海運快遞 貨物專區,被告以原告尚未符合申請資格,請原告提供資本 淨額證明,備齊相關文件並標示最新(下次申辦時)之日期 後再向被告申請。嗣被告以原告補齊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 物專區應提交之文件,受理申請,於110年5月19日成立審查 小組進行審查作業,審查小組於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 召開審查會議,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7月13日補 正說明後;審查小組於同年7月26日作成未通過之決議,同 年8月2日審查小組第4次會議,原告至現場陳述意見,審查 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即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經核有記載內容不 完備或規劃事項不符海關需求情事,依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經原告補正相關文件,被告續於 規定期限內進行審查作業,審查結果審認本案專區有關通關 場所、周邊交通動線、消防避難及貨物安全管控等規劃事項 ,有多項未合規定或不符需求,且補正後之營運規劃書仍有 記載內容不完備情形,乃以110年8月5日基普倉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審查意見表,否准其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已自承其全無審酌原告110年8月2日到場直接陳述之意見 及當日所提交之補充資料,益證被告機關確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43條之規定:
  原告110年8月2日到場向被告補充說明資料(訴願卷第140頁 至第156頁),均係延續原告110年7月13日補正資料之補充 資料,包含「營運計晝(包括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配置修正、 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建築物安全性說明、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環 境改善、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人員及貨物動線說明、新設集中 查驗倉庫、1F專區規劃圖、2F專區規劃圖、海運快遞專區動 線圖、配備圖、集中查驗倉庫空拍示意圖、建築執照申請書 )」及「證件資料(基隆市政府同意建物用途變更備查函、 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安全說明書、內政部消防署審查室內裝修 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標準函)」等,該等內容涵蓋「營運規劃 書」、「通關設備建置書」、「緝毒犬設施設計圖」、「檢 疫犬設施設計圖」、「電腦連線及設備規畫書」等項目之「 場所規劃、人員規劃、貨物管理、執勤設備」內涵,依作業 要點第4點、第5點之規定,當屬本案審查標的及範圍。更遑 論,被告110年6月9日函文說明二即係命原告「依所附審查 意見表,依序號項次逐一填具補正資料,另營運規劃書、通 關設備建置書、緝毒犬設施設計圖、檢疫犬設施設計圖、電



腦連線及設備規畫書及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需要 之設備規劃書,請納入補正資料重新繕製。」其中關於「營 運規劃書」、「通關設備建置書」、「檢疫犬設施設計圖」 部分,被告即臚列54項要求原告補正,顯見被告明知原告補 正之資料為本案審查標的及範圍。然而,被告竟先於訴願答 辯(訴願卷第264頁)主張:「訴願人於110年8月2日陳述意 見簡報內容(訴願說明附件四),經核其內容與前開審查標 的文件內容顯有不同,逾越或無關本案之審查範圍,因與規 定未合,無從審酌。」益證被告主張恣意反覆、前後矛盾,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之規定。
 ㈡被告辯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命補正之規定僅以30日為限、其 餘資料無從審酌,亦顯然違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7條 第2項之授權,並違反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被告110年5月20 日受理申請後,於110年6月9日發函命原告30日內補正資料 及文件,原告除遵期先於110年7月13日依法書面函覆補正事 項外,嗣依案件進程於110年8月2日由董事長親自率員欲主 動向原處分機關委員簡報詳細說明,提出補充說明之書面補 充理由及文件資料,惟遭被告明示拒不接收、文件內容不予 置酌,被告並旋即於110年8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且經原告核對原處分所持之18項駁回理由,其中項次4、13 、32、33、34、40、48共計7項理由均為110年6月9日命原告 補正時所未指明者,被告既未命原告補正,又持為原處分否 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無異恣意剝奪原告說明補正之權利與機 會,且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7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第5點 後段並未限制被告不得給予再命補正之機會、作業要點第5 點前段亦有「海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書件及證明文件齊 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業,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 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之明文,故被告稱其不能受理 超過30日之補正內容云云,顯然錯誤適用法律、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㈢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既係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自應 考量關稅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便利人民、提升人民權益 為優先,至於業者是否獲利、獲利高低,不應採為否准原告 申請之理由。原告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本旨,係因 兩岸貨運航線往來頻繁,於基隆港卸船之海運快遞貨櫃佔被 告管轄港口(基隆港、臺北港)之比例高達約四成,基隆港目 前卻無任何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造成於基隆港卸下之海運快 遞貨櫃,必須長途跋涉約60公里運至臺北港之海運快遞貨物 專區查驗,姑不論時間、金錢之耗費,更可能提高走私、調 包之犯罪風險,疊床架屋,徒增成本,原告公司為利貨物於



基隆港直接查驗通關,始向被告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 。被告恣意以原告每年預期可獲利5,000萬元為由,作為否 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已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規定。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關於「營運規劃書-場所規劃 -項次1、2、4」部分:
 1.原告擬新設之集中查驗倉庫,既非設立於專區範圍內,則該 擬新設之集中查驗倉庫是否已取得建築執照,自非被告得審 酌之範疇:
 ⑴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附件一「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社區及設備 需求表」規定,「營運規畫書」應符合「三、專區建築物與 規劃:專區用地使用面積、建築物建造規劃(含營運設施整 體建置時程規劃)及相關建物許可文件;另敘明是否具備擴 充能力,以因應未來貨量成長。」之條件需求。經查,原告 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範圍內之建物,業經基隆市政府於 110年1月19日核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而專區消 防設備檢討亦經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於110年3月10日核准 ,此有原告110年4月23日函文附件可稽。原告擬新設之集中 查驗倉庫,既非設立於專區範圍內,自非被告得審酌之範疇 ;析言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係位在原告「原東七倉庫集中 查驗區」範圍內,至於擬新設集中查驗倉庫則位在原告「東 八碼頭後線儲區」範圍內,截然二分,不容混淆。詎料,原 處分竟「竹蒿湊菜刀」,遽以「擬新設之集中查驗倉庫尚未 取得建築執照,而即便建置完成能否符合標準亦無法預期」 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應有違法。
 ⑵倘被告認原告未檢附「擬新設之集中查驗倉庫」之建築執照 ,係違反前開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附件一「海運快遞貨物專 區社區及設備需求表」規定之情形,則依該作業要點第五點 規定,被告應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依法應 不予受理。然查,被告不僅未就此命原告補正,甚於110年5 月20日發函明確告知:「陳情人業於110年5月18日補齊申請 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應提交之文件,本關將即依財政部… 之規定進行審查」,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之申請文件已完成補 正而無闕漏,又豈有容許被告於審查後,復以原告營運規劃 書並未檢附「擬新設之集中查驗倉庫」之建築執照為由駁回 原告申請之餘地?
 2.原處分以所謂「貨櫃集散站恐遭廢止」、「如欲維持貨櫃集 散站,恐需與專區共用一區塊」云云,遽以原東七倉庫貨櫃 集散站所受影響之考量為其否准之理由,與原告申請設立海 運快遞貨物專區是否符合條件完全無關,應有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之違法:




 ⑴查現行東七倉庫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辨法第5條規定:「集 散站應設置貨櫃集中查驗區域以供海關查驗貨物。集中查驗 區域之設置須有明顯標示,其面積、查驗場所、遮雨棚、照 明燈具、機具、電源插座及其搬運工人等應配合海關查驗需 要設置。新設立之集散站並應有固定式之拖靠月台。但設置 於國際港口管制區內之集散站,其出口整裝貨櫃之查驗作業 月台,得以活動式之平面拖靠月台替代。集散站應設置電腦 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其作業規定 ,由海關訂定並公告。」,為貨櫃集散站之必要設施,原告 於新設集中査驗倉庫未核准前、東七倉庫未申請變更前,仍 為既有之貨櫃集散站所設置之集中查驗區,並無違反規定之 虞。而為因應將來該區域規劃申請設置海運快遞貨物專區, 原告另於東八碼頭後線儲區新設集中查驗倉庫,並已委由建 築師依法規設計、簽證,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建照審查 ,因此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書件審查通過後,即可動工興建 。待竣工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6條規定:「經 完成登記之貨櫃集散站,因故須自行停業者,應向海關報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 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 其影本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一、變更名稱。二 、遷移地址。三、變更負責人。四、變更或增減營業項目。 五、增減資本額。六、土地面積之增減。」向基隆關申請變 更登記及海關實地勘查,完全符合規定之程序。 ⑵原處分以原東七「貨櫃集散站恐遭廢止」、「如欲維持貨櫃 集散站,恐需與專區共用一區塊」云云,遽以原告貨櫃集散 站可能遭受影響之考量為其否准之理由,除與原告申請設立 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是否符合條件完全無關外,更無視原告為 因應將來該區域規劃申請設置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原告已另 於東八碼頭後線儲區新設集中查驗倉庫,並已委由建築師依 法規設計、簽證,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建照審查,因此 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書件審查通過後,即可動工興建集中查 驗倉庫,既不影響現有貨櫃集散站之營運,於海運快遞貨物 專區設立後,東八碼頭後線儲區新設集中查驗倉庫亦可取代 現有之東七集中查驗倉庫。原處分所持理由,與原告申請設 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是否符合條件完全無關,顯有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3.更遑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擬新設之集中查驗倉庫尚 未取得建築執照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亦屬本末倒置、違 法裁量之舉,蓋原告所申設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尚未獲准, 豈有期待原告擬新設之集中查驗倉庫建築先行完工之期待可



能性?此不僅為法規之現實,亦為一般邏輯經驗之通常事實 。也正因此,新設集中查驗倉庫於原告申設海運快遞貨物專 區獲准後,即可取得建照,且依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原告 應自審查完成通過後6個月内完成建置,並向被告申請現場 勘查,若未能勘查通過且未能改善者,被告即可廢除審查通 過許可,益證本件確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尚未取得建照 、完工期限未能確定云云之問題,均屬違法、濫行裁量。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關於「營運規劃書-場所規劃 -項次3、13、42」部分:
 1.經查,項次3部分,原告申請設置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區域 位於基隆港,而基隆港之環境、港區及其交通及其他條件有 其特殊性,即基隆港腹地、交通、港區、碼頭皆與其他商港 如高雄港、台北港等皆顯有不同,自不得無視現實差異,逕 予等同視之、相提並論。又依現行規定及現行各港之實務, 海運進口貨櫃都可暫放在貨櫃調度場(MY),進口快遞貨櫃 亦屬進口貨櫃,依規定亦可放在MY區;析言之,海運進口快 遞貨櫃同屬進口貨櫃,係可臨時堆放於貨櫃調度場(MY), 現行進口貨櫃及海運進口快遞貨櫃甫卸船後,臨時堆放於MY 貨櫃調度場,並依貨(物)動態傳輸作業規定傳輸貨櫃動態 AI(暫時留滯)至海關通關平台,且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 關管理辦法第30條「…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内…,負 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可臨時堆放7日,現行海 運進口快遞櫃與一般進口貨櫃作業方式並無不同,並非被告 所稱貨櫃調度場(MY)本不得存放海運進口快遞貨櫃。 2.且查,項次13部分,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作業要點中, 並「無」提貨區面積及設置月台之規定,被告稱原告申請設 立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每線面積僅39.6平方公尺,相較其他 專區,面積偏小云云,顯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至明。且被告第一次審查意見並無所謂未設月台之指 摘,第二次審查時始突然提出此新增疑慮,又否定原告有說 明補正機會及權利,顯係突襲而有違誠信原則,應屬違法裁 量,已如前述。
 3.又查,項次42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本就通風、光線有 所考量設計,且原告所提出之消防檢討中即亦有緊急照明設 計,其中東七倉庫縱向開口約26m,作業期間僅規劃停放兩 只待拆貨櫃(約5m),前區仍有大面積開口可有效通風。至 於專區內建物海、陸兩側牆面上方現裝設有30樘(規格4.2* 0.5m)的窗户作為供空氣流通及採光使用;另規劃於室内裝 設冷氣空調及抽、排風設備,並委由空調技師整體通風系統 設計,可保持空氣流通。此外,並無任何法規規定倉庫應有



13至25公尺高,基隆港迄今無任何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原處 分所謂其他專區倉庫係13至25公尺云云,增加法無明文之限 制。
 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關於「營運規劃書-場所規劃 -項次22、34」部分:
 1.經查,項次22部分,原處分所謂現場車道寬僅8公尺云云, 全然悖於事實,蓋現場車道有13公尺寬,原告所提圖說已有 具體說明及圖示,何況原處分所謂「僅8公尺影響貨物提領 效率」云云,僅見主觀臆斷,未見客觀論證,且顯與事實不 符,當屬違法裁量。更何況,原告於營運規劃書第5頁已說 明專區提貨作業不進行分貨,採車籠直接裝車,運送到物流 業者指定物流倉,此作業模式可加速本專區貨物流通,每一 通關貨櫃約2部專用貨櫃車或箱型貨車即可完成提貨,以一 部貨櫃車(含櫃)停放面積約45 m2,專區規劃提貨車道面 積共741 m2(管制栅門内),足以供貨物提領車輛使用。原 處分猶視而不見,全未置酌,亦有違法。
 2.且查,項次34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於110年8月2日至基隆 關審查小組補充說明,會議中有提出擴充倉容方案,於同一 建物内增設貨物暫存區,做為儲放擬退運出口貨物及儲放不 得於專區通關之進口貨物,增設規劃於專區前倉設置貨物暫 存區,一樓儲放擬退運出口貨物(可儲放160CBM),二樓儲 放不得於專區通關之進口貨物(可儲放405CBM),並以電動 自走堆高機、棧板鐵箱方式堆疊,此規劃可確保貨物通關效 率,惟原處分並未酌及原告之補充規畫,即遽為不利原告之 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更遑論原 處分恣意以「將影響效率」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所謂 「將影響後續待拆之效率」云云,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條裁量逾越、濫行裁量之違法。
 ㈦原告110年3月所提出營運規劃書中即有關於出口區之設置, 被告諉稱原告提出之設計並無出口區之設置,乃反於卷證資 料之藉詞:
 1.原告110年3月所提出之營運規劃書【原處分卷第11頁以下】 ,其中第18頁即已敘明:「專區之建築物東七倉庫能提供足 夠區域,分設為貨櫃暫存區、點貨區、進口區、出口區、查 驗區、扣押倉、驗畢未放行區、放行待放區,及依海運快遞 貨物專區設施及設備需求表,以隔離物適當區隔通關設備、 緝毒犬設施、檢疫犬設施。如附件二「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規劃圖」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次準 備程序陳稱:「原告在5月18日的申請文件及7月13日的補正 文件中,相關的規劃書裡面都沒有出口區的設置」云云,顯



然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之重大錯誤。該營運規劃書附件二 規劃圖上於查驗作業區上下方區域均有「輸送皮帶雙向使用 (進口貨物)、輸送皮帶雙向使用(進出口貨物)」之明確 記載,顯見該區係作為進出口貨物使用,就此可知,原告於 申請時即有「出口區」之規劃。
 2.再者,原告於接獲被告原證7之補正通知函後,遵期以110年 7月13日110聯字第0703號函提出「補正營運規劃書」亦為被 告所不爭,其中第13頁亦敘明:「(四)場所規劃1.專區內 設置兩條通關線,輸送帶為雙向設備,依業務需求調整為進 口模式或出口模式,EHU電腦系統亦有進口及出口功能模組 ,做為進口區通關及出口區通關使用,本專區僅做進口業務 ,若未來有出口業務需求,為確保通關作業安全,將停止進 口業務並清空專區內進口貨物後,再執行出口通關作業。」 等明文【原處分卷第146頁】,該營運規劃書附件四「海運 快遞貨物專區規劃圖IF、2F及立體透視圖」亦有明確標示「 進口區」、「進出口區」等不同區劃【原處分卷第181頁】 ,被告辯稱原告之補正文件相關的規劃書都沒有出口區的設 置云云,即屬無稽。
 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未要求應備有 「建造執照」,同伴法第8條規定益證原告是否有按照規畫 書及審查通過之內容完成建置,乃係第二階段現場勘查之工 作,且若原告未能六個月按規畫書如質如期完成並經勘查通 過,被告即得廢止已審查通過之處分。從而,在第一階段即 「申請審查階段」,「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無規定需 要取得規畫建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謹規定得依規劃內 容為審查,至於原告未來是否在期限內依已審查通過之規劃 建置,於該辦法第8條另有第二階段即「實地勘查階段」之 查核作業,若實地勘查未過,海關即得廢止已審查通過之處 分。就此可知,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申請 審查」與「實地勘查」二階段之重點完全不同,而且並無規 定審查階段係需具備「證照齊備」,更無規定須取得「建造 執照」始係「書證齊備」,反而係僅在第7條第2項規定營運 規劃書僅包括「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畫書」並無被告所要求 之所謂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所持 不准之理由,顯與該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 不符而有違法。
 ㈨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作成准許原告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受理原告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案



件後,即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召集通 關、查緝、資訊、倉棧等相關單位具客觀專業知識與實務經 驗人員組成審查小組,並依前揭辦法第7條第2項及作業要點 第7點規定(乙證9)之審查作業流程圖(乙證10),就原告 提供之營運規畫書、通關設備建置書及緝毒犬設施設計圖等 必要法定文件進行審查,審查發現原告規劃不足之處,依作 業要點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補正文件及說明,經原告 於法定期限內補正前揭法定文件,被告審查小組秉持海關管 理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及貨棧之實務專業,依海運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已給予原告補正機 會。又原告補正相關文件復經被告再審查後,計有36項審查 意見已規畫完備或符合海關需要,惟仍有18項規畫不完備或 不符海關需要者,已列示於再審查意見並函知原告。 ㈡被告並未限制原告補正次數:
 1.原告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小組審查後,旋以書面將審查意見通 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後,於法定30日期限內將補正文件送 交被告,該法定期限內補正文件係上揭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 件,亦即被告再審查之標的範圍,被告待補正期限屆滿,方 依法就原告期限內補正文件進行再審查作業。為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請原告110年8月2日到場就上揭法定期 限內補正文件(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件)陳述意見,被告審 查小組並針對該陳述意見內容綜合討論,審認原告陳述意見 內容與法定期限內補正內容未合,復經被告審查小組審慎討 論評估後,做成審查未通過之結論並函知原告,此有原告申 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第4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原告陳述意見,應僅就法定期限內補正文件做陳述, 原告行政訴訟狀理由二、1所稱被告同意原告到場補充說明 並提供補正資料一節,顯為誤導。
 2.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已明確規定30日之補正期限。被告於110 年6月9日以書面(乙證2)通知原告就其規劃尚未完備事項 進行補正,原告自得於該函文送達(110年6月15日)後翌日 起30日(110年7月15日)內補正,法定需備齊之相關文件及 書件皆應於前揭期限內提供。若逾法定期限所為之補正而被 告仍據以受理,則顯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故原告認被 告應受理超過30日之補正內容(110年8月2日),自為法所 不許。
㈢被告不准設立之18項裁量理由並無違法:海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7條第3項之書面審查,旨在條件需求評估海運快遞貨 物專區實際運作是否可行,亦即為免申請與審查者雙方進一 步投入資源浪費,條件需求評估非僅文件齊備之形式要件審



查,需廣面審視各項條件需求並分析利弊得失,經綜合評估 申請案據以決定是否可行,俟書面審查通過後,始得依同辦 法第8條規定進行實地勘查,且法令亦未訂定限制業者申請 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次數之規定。原告訴狀理由自承「設 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其所涉極複雜而且規劃設置所費不貲」 ,可見原告亦知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書面審查對全案之重要性 ,被告以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實務經驗輔以法令需求條件要求 ,專業廣面客觀綜合評估本案,符合規定。
㈣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受理原告之申請,被告係依據109年4月1 日修正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103年7月18日修正之作業 要點訂定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設施及設備需求表」進行審 查,該表明定申請人應提供建築物建造規劃(含營運設施整 體建置時程規劃)及相關建物許可文件,原告所稱被告以11 0年修正之第7條新增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顯為原告誤 解法令。
㈤原告主張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設立與一般貨櫃集散站二者並 無所異等語,有所誤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7條規定 之宗旨,係規範欲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業者,應備 妥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之書件及證明文件 ,向專區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海關受理後之審查主體及方 式係為書面審查;待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7條規定審 查通過之業者,再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完成前條第2項書件所 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該審查主體及方式係為實體審查;綜 上,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審查程序係先進行書面審 查,待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進行實體審查。查本次申請案尚 處於書面審查階段,原告即聲稱已購置X光機等相關設備, 並於書面申請審查否准後,以此做為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實 則本末倒置,亦誤解法令精神。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與貨櫃集 散站,兩者主管機關、設置地點限制、通關方式、貨物儲放 、監管方式及建置設施均不同,原告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 之設立與一般貨櫃集散站二者並無所異,係對海運快遞貨物 專區之認知有所誤解。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 告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申請書、原告110年7月13日110聯 字第0703號補正文件函、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設施及設備需求 表、被告110年5月25日基普倉字0000000000、1101014566號 函(即審查小組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10年6月2日基 普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審查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被告110年8月5日基普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審查



小組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10年8月5日基普倉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即審查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否准原告設立海 運快遞貨物專區,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 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 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 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上開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海運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行為時(110年5月18日修正 前)海快通關辦法規定如下:
 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下 稱專區),指供專用存儲進出口、轉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 通關之場所。……(第3項)第1項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 之管制區內,並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或海關管理進出 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  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下稱專 區業者)指能提供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轉口區、查 驗區、待放區、緝毒犬及檢疫犬勤務區之面積,配置通關及 查驗必要之設備,辦理海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並經核准設立 之貨棧業者。」
  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設立專區之業者,其資本淨額 應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不足新臺幣5千萬元者,應提供擔 保。(第2項)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及書件向 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專區: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 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二、營運規畫書:包括專區地 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 船舶靠泊碼頭、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 他相關營運規劃相關文件。三、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 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 錄影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四、緝毒犬設施設計圖:包括緝 毒犬候勤室、待勤室、適合緝毒犬作業之輸送帶及其他相關 設施。五、檢疫犬設施設計圖:包括檢疫犬備勤室、綜合作 業室及其他相關設施。六、電腦連線及設備規畫書:包括符 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及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 軟硬體設備。七、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需要之設



備規畫書。(第3項)海關受理專區設立之申請,應成立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 作業應於審查書件及證明文件齊備之翌日起30日內完成,有 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30日。(第4項) 第2項書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詳細需求及前項審查作業相關 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
 3.財政部關務署依據上開海快通關辦法7條第4項規定,訂定「 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如下:第2點規定:「二、為辦理海 運快遞貨物專區之申請設立案件,各關應設置海運快遞貨物 專區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以副關務長為召集人 ,召集通關、查緝、資訊、倉棧等相關單位人員組成,必要 時得邀請其他機關會同參與審查。」第5點規定:「海關受 理申請後,應於審查書件及證明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審查作業,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 三十日。送審資料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規劃事項不符海 關需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準此,申請文件不齊 全內容不完備者,則通知申請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補正完備者,30日內作成決 議,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通過或未通過)。 4.綜上,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指供專用暫存待拆裝貨櫃、存儲進 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海運快遞貨物於運抵 國境後,須於專區內完成相關之申報、查驗、繳稅、放行等 通關程序,為確保海運快遞貨物得於合法、便捷且安全之環 境通關,海快通關辦法第7條對於專區之成立條件,採取多 項之設置標準,申請人須備齊文件後,由海關通關、查緝、 資訊、倉棧專業等相關單位人員組成之審查小組,進行全面 性之審查,作成決議,決議通過(准予設立)或未通過(否 准設立)。
 ㈡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 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 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 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 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 ,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的原則。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 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 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 ;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 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 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的程序而言。故主管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仍應 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處理。經查:1.原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經被告受理及審 查後,於110年8月5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間海快 通關辦法於110年5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生效,該辦 法並沒有規定修正規定,可以溯及適用於尚在審理中之申請 案件,本院詢問被告「依原告目前提出申請之現況,若原告 依新法再次提出申請,被告是否會准許原告設立海運快遞貨 物專區?」被告表示:「不會准許,因為新法的要件更 嚴 格,……」(本院卷第71頁筆錄),依上述說明,本件應依「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110年5月18日修正前之 海快通關辦法等規定。經查,原告曾於109年11月30日向被 告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經數次補正,仍未補正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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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