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92號
TPBA,111,訴,392,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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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照金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恩捷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新北市鶯歌區鳳福段如附表所示計14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該土地重測前地號亦詳見附表,目前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之所有權人,因:
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三街26 巷道(下稱鳳吉三街26巷,非都市計畫道路),鄰接門牌 號碼為同巷31至37號之建物(下稱31-37號建物)可經前 開土地通往鳳吉三街26巷道。
  ⒉編號6所示土地位於鳳吉三街26巷與鶯桃路二段28巷(下稱 鶯桃28巷,非都市計畫道路)巷之銜接處空地,其上經鋪 設柏油路面(側邊有經擺放花盆),另一端可通往鳳吉三 街。
⒊編號7至14所示土地位於鶯桃28巷(非都市計畫道路),此 巷右端與鳳吉三街26巷連接而彼此貫通,目前經設置道路 之排水側溝,與其旁鄰接柏油路面均由被告鋪設及養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基於與被告間 有爭執,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第三人佔用並搭有圍籬、花圃、洗手台 及停車使用,其旁31-37號建物另有同段769、769-2地號緊 鄰909地號土地而有面寬約3米左右之道路,或自社區中庭兩 側,或經由824地號土地,或經由769、769-2、768-1地號土 地通行至鳳吉三街,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並無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無長期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亦不 符合未曾中斷之要件;另編號1至5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編定類別都市用地,被告所提出80年8月10日切結書非 原告所寫,土地登記謄本亦非原告所提供,且各該土地未曾 取得地價稅稅單,原告亦未曾申請免徵地價稅,無從得知有 遭被告或其他機關認為道路之情形,迄108年12月間始知該 處土地為原告所有,造成通行之初未為阻止行為,但知悉時 即有積極主張請求返還,嗣後收受地價稅改課通知亦有繳納 ,從未曾同意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㈡編號6所示土地僅有部分經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並非全 部,且紅線以外部分亦係遭擺設私人物品,不符合公眾通行 之要件;此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編定類別為都市用地, 編號7至14所示土地旁之建物居住人等,可另經由同段824地 號土地通往鳳吉三街,或由同段792地號土地通行,有其他 出入口存在,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非必經之地,此部分應無 公用地役關係。
㈢編號7至14號所示土地,部分作為側溝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且側溝之設置不必然須使用原告土地,如緊鄰同段90 9地號土地亦能設置,當選擇不侵害人民權利之方式為之, 部分且因遭其旁建築物外推,實際亦未作為排水溝渠之用途 ;又可能使用此部分土地之其旁建物使用者,因鄰旁909地 號土地有面寬約3米左右道路,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各 該建物原設有其他出入口,係因建物所有人自身違建造成該 出入口變窄而無法通行,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所提空拍圖等 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土地有何持續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該 處並非既成道路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另附表編號7至14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編定類別為都市用地,之前曾 編定地目為「道」者,亦僅屬當時利用、管制依據,目前且 經註銷,應僅能以現況判斷,被告所稱原告自願退縮一事亦 顯有疑義。系爭土地均未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因 既成道路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卻如此主張,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 立。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編號1至5所示土地,在80年鶯建字第1342號建照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申辦中,即曾經原告提出切結書、土地同意書, 據以指定建築線,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現有巷道,由71年、74年、79年空照圖中亦可見在此 之前,即有存在道路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具名之同意書亦均 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當係原告同意並提出,該處建 物基地興建前為單一地號,基地範圍包含編號1至5所示土地 ,興建完成後始區分建物、道路範圍而分割地號,亦可證斯 時必然有經原告同意才能如此辦理及出售,原告就此應能清 楚知悉,而切結書、同意書簽立至今也逾30年,原告斯時應 有同意維持其前原有道路而持續供公眾通行,且迄今逾30年 之事實。又對照系爭建照後續核發之82年7月22日使用執照 或空照圖,顯然各該建築基地均經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而與道路相連,業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存 在,於82年7月30日地目雖變更為建,仍持續供附近民眾使 用;另31-37號建物原有出入口即係通往附表編號1至5所在 之道路,各該建物所有人事後雖將內部通道封閉興建大門而 改變為類似社區形式,並無礙此部部分土地有供通行多年之 事實,其上設置排水溝等公共排水設施,迄今亦均由被告養 護,之前復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 多年,各該情況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對此實自 始同意並知悉。
 ㈡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亦在前述80年鶯建字第1342號建照執照及 建築線指示案中,有部分基於既成巷道而經原告提出切結書 ,部分則提出同意書而同意作為公眾通行範圍,71年、74年 、79年空照圖中同樣可見已存在道路,原告應有清楚知道, 且自82年7月22日前開建物領得使用執照後迄今,前述建築 基地均使用此土地以連接道路,持續供公眾通行至今,有逾 30年之通行事實,足見其上確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㈢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原先編定為鄉村區道路用地,於68年 間因興建建案而自行留設公眾通行,69年11月8日自行分割 並變更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迄76年8月17日始因併 入都市計畫,迄106年1月1日廢除地目等則登記後,被告所 屬城鄉局雖於都市計畫中編定住宅區,但仍無礙其為既成巷 道之性質,且由69年11月至106年1月1日均編定為「道」, 亦可見此地目應與當時現況相符。又附表編號7至14號所示 土地鄰接之鶯桃路28巷23號建物,早於68年8月27日編定迄 今,可見當時均有供通行而為道路之使用,已屬既成巷道; 且此部分為沿線住戶門口鄰接道路之進出必要通路,前於68



年間即為興建之建案而自行留設供公眾通行,至遲於69年11 月8日起亦可認有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持續至今;另該處土 地旁建物於69年即已存在,建物後方與另棟建物之距離甚為 狹窄,亦可見確無其他出入口,只能透過附表編號7至14所 示土地通往鶯桃路28巷,至於建物後門則為排水溝及逃生通 路,並非住戶之正常通行方式,依現有資料看不出住戶有違 建而導致防火巷過於狹窄,空拍圖前於81年時之空拍圖,已 清楚可見土地之街廓,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亦可知此道路排水溝渠等設施屬於道路附屬設施,方會 由被告修繕、養護,上情均可證編號7至14所示土地亦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編號7至14所示土地若道路寬度不足4公尺,則不列入計畫道 路,而前都市計畫相關審議資料中,雖未見有針對編號7至1 4所示土地是否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部分加以評估或記載 ,亦未列入都市計畫用地,但實際仍應以現況是否作為道路 使用為主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 1第343至36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23至249 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1第59至67頁、卷2第63至 75頁)、原告繪製地籍圖(本院卷2第209頁)、編號7至14 所示土地地籍圖、門牌編定歷史資料影本及照片(本院卷1 第151至165頁、第341頁、本院卷2第73至75頁)、被告110 年4月15日新北工新字第1105144166號函(本院卷1第55至57 頁)、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地籍圖(本院卷1第149頁)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 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曾經在鳳吉三街26巷之系爭建照所示建物興建時,經提出原 告名義之切結書(本院卷1第137頁),依當時情形及迄今之使 用狀況,是否可認確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編號6所示土地 ,曾經在前述系爭建照案中提出如本院卷1第269至271頁所 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當時情形迄目前使用狀況,是否可 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迄今之使用 情形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 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 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 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㈡次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下 稱新北市建管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 。三、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四、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 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 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 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 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 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 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現況可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



位於都市計畫劃設之住宅區範圍,現況則係位於經編為鳳 吉三街26巷之道路範圍(非都市計畫道路),且其旁所鄰 接31-37號建物(本院卷2第55頁、第63頁),在通往鳳吉 三街26巷道路該側設置門扇,由門扇且須通過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才連接至入該巷,及此部分土地有經被告設 置道路側溝與柏油路面連接使用,其上時亦有經人停放車 輛等情,並有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工新字第1105144166 號函、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本院卷1第55至57 頁、第127至135頁、第223至231頁、第265頁)、原告所 提出重測前地號對照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 比對(本院卷1第295、275頁、卷2第209至225頁、卷1第5 9頁紅框標示處),被告並陳稱係本於此部分原告所有土 地有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故,方據以為相關道路暨附屬設 施之管理維護等語(本院卷2第274頁之筆錄),可認就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上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乙 事,其等間確有爭執。
  ⒉其次,被告業已陳明在系爭建照(即80鶯建字第1342號建 照,斯時列載起造人:柏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中,原 告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斯時為分割前之260-12地 號,參見附表前地號欄之說明)所有人之地位,於80年4 月28日先出具同意書,表明提在其上興建建物事宜,同時 且檢附當時申領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 本為憑(本院卷1第303至307、493至499、513至516頁) ;其後再出具之80年8月10日切結書,其內載明針對該土 地內之既成道路,願退縮至6公尺以供公眾通行等旨(本 院卷1第137頁);嗣後為明確同意範圍包含自前260-12地 號依序分割出260-216地號,再由260-216地號分割出之26 0-226地號土地,原告在申辦建築線指示等程序中,復再 次以後續分割出之260-226地號土地出具81年5月28日同意 書,表明同意之旨(本院卷1第269至275、455頁,本院卷 2第297頁)。原告雖片面否認各該切結書或同意書等文件 ,為其本人所簽名出具,惟亦自陳並未對所稱涉及冒用其 名義申辦者提出諸如刑事告訴等追究措施,再參酌前開切 結書、同意書出具時必須表明原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 ,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方可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各該土地後續亦果在建物興建基地範圍內,未見原告有何 對其所有權遭無端占用爭執應排除等舉措,關於各該切結 書、同意書之表明暨提出,應係出於原告本意而來,實堪 認定;原告仍空言謂遭冒用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⒊進而,由原告前開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既說明同意退縮供 公眾通行之緣由,係出於該土地內本即存在既成道路之故 ,另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照之圖說(建變圖,本院卷1第279 頁),亦列載該基地鄰接之巷道有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而 領有80年2月11日北縣鶯私服字第030號證明書等文字,雖 然被告陳稱此段文字所指之證明書確切資料,目前由相關 檔案均未能查得具體內容(本院卷1第379至380頁之筆錄 ),尚難僅憑此段文字即認原告出具前開切結書之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即有經認定既成巷道之情,惟仍可看 出早於系爭建照提出申請前,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鄰 接系爭建照基地之路段,至少應有存在供公眾通行道路之 情事;而由被告提出該處之71年、74年及79年航照圖3份 ,復可見約為目前鳳吉三段26巷位置,前後均處於筆直貫 通,可供通行之空地狀態(本院卷2第311至315頁),各 該情形足認該處斯時應有作為通行道路之事實,只是確切 開始通行時間、緣由或具體範圍能否特定等,現今已無法 查考,此由後續81年7月間為系爭建照之興建而申請建築 線指示圖中,亦係將31-37號建物鄰接鳳吉三街26巷該側 全數以咖啡色「既成巷道」之圖例予以標示(本院卷1第4 55頁、卷2第297頁,該側未有黃色「退縮建築」之標示) ,亦堪佐證。
  ⒋綜上以觀,於系爭建照興建之建物完成並供居住使用後, 基於前述原告有出具前開切結書、同意書及現場與鄰接空 地連貫形成通行道路等事實,其間又未見有何曾排除、阻 礙途經該處者(不限於31-37號建物使用人)得以往來通 行之狀態,迄今已逾30年以上,如此情狀實已符合年代久 遠且難認有中斷之要件;加之由系爭建照及後續經核准使 用之82年7月22日82使字第853號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中(本 院卷1第273、455頁,卷2第53頁至55頁),復可見包含31 -37號等建物之周遭通行道路規畫內容,其中位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土地該側,確有以編為鳳吉三街26巷道路連接 至其他市區道路,並經長期形成貫通之路網連結狀態;亦 即就附近居住及往來通行之不特定民眾而言,堪認已有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納入鳳吉三街26巷範圍以為通行之 必要(對照系爭建照及申辦之指定建築線資料,建築範圍 退縮即係為納入該部分以達6公尺寬之市區道路標準,本 院卷1第279、455頁),應非僅出於便利之需求。則被告 指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上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應與 事實相符,原告仍否認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尚指稱緊鄰此部分土地之31-37號建物,另側有通



路(現狀為中庭)可通往兩側無名巷道,接續分別通往鳳 吉三街或鳳吉三街26巷者(本院卷2第209頁,現場照片如 本院卷1第59頁紅框標示處),由前述系爭建照之圖說, 已可見斯時規劃之對外通行道路,係以鳳吉三街26巷為準 ,並非以原告所指另側通路(中庭)作為對外通行道路, 且以另側通路(中庭)現狀之寬度,及鳳吉三街26巷(指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以外者)並未經廢止改道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土地實有連接鳳吉三街26巷,而一併提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另就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上並非鋪設 柏油,而係在下方設置排水側溝,上方則為水泥鋪面及排 水孔蓋之設置,部分現場照片並可見有經占用停車等情( 本院卷1第59頁),亦據被告辯稱所設置溝渠乃市區道路 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仍為 道路之一部分,而有無遭停車占用等情,亦屬可循市區道 路相關管制規定辦理之問題,仍難執前開各節,即謂該部 分土地現況欠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予指明。
 ㈤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可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訴 請確認不成立,亦無理由: 
  ⒈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位於通往鳳吉三 街26巷與鶯桃28巷之銜接處空地,屬於都市計畫劃設之住 宅區範圍(非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主要經鋪設柏油 路面(側邊有經擺放花盆,本院卷1第63頁),一端通往 鳳吉三街26巷與鶯桃28巷銜接處,一端通往鳳吉三街等情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前開被告說明函及現場照片、現場 圖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65、55至57、63、149頁、 卷2第209至225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被告復自承係 基於該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養護管理,原告主 張與其有爭執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即為有據。  ⒉但查,本件被告業已指明於系爭建照提出申請前,附表編 號6所示土地之路段,即可見由鳳吉三街26巷經過該處而 與鶯桃28巷直接貫通之狀態,並提出71年、74年及79年航 照圖3份為憑(本院卷2第311至315頁),各該照片內容確 實可見該部分土地與兩端連貫之情況,確實呈現可供通行 之空地狀態;再對照緊鄰該處之鶯桃28巷23號門牌建物, 前於68年8月27日即經初編在案(本院卷1第338至341頁) ,益見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當時確有供來往通行之可能 及需要。
  ⒊其次,於前述系爭建照申辦中,原告基於附表編號6所示土 地(斯時為分割前之260-60地號,參見附表前地號欄之說



明)所有人之地位,亦有於80年4月28日先出具同意書, 同意該建物使用此土,斯時並檢附申領取得之該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第303、第493 至499、515至518頁);其後再出具之80年8月10日切結書 (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列載於同一份),其上同有載 明針對該土地內之既成道路,願退縮至6公尺以供公眾通 行等旨(本院卷1第137頁),及在系爭建照之建築線指示 申辦等程序中,再次就當時之260-60地號土地出具81年5 月28日同意書,於建築線指示圖中並以咖啡色「既成巷道 」之圖例標示(本院卷1第269、455頁及卷2第297頁); 另系爭建照之圖說(建變圖,本院卷1第279頁),所列載 該基地旁巷道供公眾通行未達20年、地主自願退縮至6公 尺道路者,亦可見當包含此筆土地所在位置。由前開情事 ,顯然可見原告當時應係本於此部分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 之認知,方會表明如前述(至於原告同樣否認前開同意書 等文件為其本人所簽名出具乙事,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則經認定如前);再參酌原告亦不爭執該處所鄰接鶯桃28 巷旁建物,於系爭建照申請前即已興建完成,顯然鶯桃28 巷往鳳吉三段26巷通行,甚或繞往現場圖(本院卷1第275 頁、卷2第209頁)所示上方鳳吉三街(計畫道路)時,勢 必通過此土地;上開種種,均足認早在系爭建照申辦前, 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當即有作為道路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事實,僅係如此使用之初始時間、緣由等情,時隔久遠 ,目前已不可考。
  ⒋進而,參酌因原告曾出具前開切結書、同意書及該處與鄰 接通路連貫形成道路等情狀,且難認其間有何曾排除、阻 礙該處可供通行之情事,僅以系爭建照申辦迄今已逾30年 以上,已然合乎年代久遠且難認有通行中斷之情事。再者 ,以此處作為鳳吉三段26巷、鶯桃28巷銜接處,並可另經 由無名巷道通往鳳吉三街等情狀,此處因長期形成之通路 連結狀態,對不特定民眾而言,事實上確有用以通行之必 要(對照前述申辦之指定建築線資料,亦有表明建築退縮 以使該處符合達6公尺寬之道路標準,本院卷1第279頁) ,而不僅止於便利需求而已,亦甚明確。是則如前述,被 告指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上迄今業已成立公用地役權, 堪予採認,原告仍訴請確認此處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為 無理由。至於原告尚主張其尚有經放置私人花盆等物品者 ,如前述,要屬是否得依相關道路管制規定規整之問題, 尚難執此否定該處有長期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認定。 ㈥本件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亦可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否定之主張,亦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係緊鄰鶯桃28 巷(非都市計畫道路),及此段鶯桃28巷經由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與鳳吉三街26巷貫通,目前其下有經設置排水側 溝,上方則以水泥鋪面而與柏油路面連接,並經被告以櫻 桃28巷之一部分為養護管理等情,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1第235至249頁)、現場照片(如本院卷1第65頁 藍框標示者),及被告前開說明函、現場圖、其餘現場照 片等件(本院卷1第55至57頁、第151至165頁、第341頁、 本院卷2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被告既陳稱係基於該土 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在該處辦理道路之養護管理,原告 主張與被告就此有爭執而訴請確認,即有必要。  ⒉其次,被告業已陳明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前於69年11 月間曾經依當時之「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規定,將 地目由「建」辦理變更為「道」,於70年使用編定為「鄉 村區交通用地」,再於76年註銷編定納入都市計畫管制範 圍,及原本之地目等則制度業於106年1月1日起廢除,各 該土地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目前列為住宅區等情,於69 年地目變更後至106年1月1日前,並無地目變動等情,並 提出各該土地舊登記簿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2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1975號函、112年2月16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2255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局112 年2月9日新北地測字第1120203834號函(本院卷1第311至 313、483至489、463至464頁)等件為憑,被告所屬地政 局於前開函中,亦有說明前開都市計畫之劃設,並不以原 本地目為利用及管制依據等旨;另輔助參加人亦稱是否作 為道路通行使用,係以現況為主,而無關都市計畫有無劃 設為道路使用(本院卷2第178至179頁之筆錄);再對照 被告所提出該處71年、74年及79年航照圖3份(本院卷2第 311至315頁),復可見該處為空地並在兩側筆直延伸貫通 ,呈現可供通行之狀態,而緊鄰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 旁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編為櫻桃28巷23號起,至約為9或1 1號者),其中23號之門牌初編為68年8月27日,亦有被告 提出之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新北鶯戶字 第111587511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證。上開情事,堪 認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當早於69年間即有作為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方會有前開編定地目為「道」之 情形,只是具體形成時間、原因等節,因時隔久遠而難以 查考。
  ⒊進而,以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既列入鶯桃28巷之一部分



而經不特定公眾來往通行,並可見其旁之鶯桃28巷23號至 9或11號建物,均設有門扇而須行經此部分土地,始能進 入鋪設柏油之路面(本院卷1第65頁);換言之,自69年間 迄今,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經作為鶯桃28巷道路之一 部分,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狀應有持續逾30年以上, 參酌鶯桃28巷須維持相當寬度以利往來安全,此段又與鳳 吉三街26巷等彼此貫通,進而與其他市區道路形成路網連 結等目前狀況,亦堪認仍有納入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土地 以維持現下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並非如原告主張僅出於便 利之故。是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土地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應為有據,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容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尚謂該處設置排水 側溝情狀並非供道路使用,或謂其上有經放私人物品等主 張,同有前述本院認不可採理由之適用,亦不再贅述。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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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