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芳銘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黃馬煜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1
11考臺訴決字第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違法。㈡、備位聲明: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訴願審議機關 進行審議。」(本院卷一第12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 ,最後一次於113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先 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 原告參加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之處分。3、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1 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4頁)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44-51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 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 報名考試。因初審有疑義,經提報110年12月8日被告之醫師 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 國外學歷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不符合醫師法 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具備應考資格。嗣被告於 同年12月21日以書函通知原告補正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 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補充說明,再提111年1月17 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 告所持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 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 有關國外學歷採認規定,因此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 合應考資格規定,不得參加系爭考試,被告爰以111年1月24 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100號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 暫時准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亦經考試及格。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1年2月7日提起訴願,並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考試院於111年5月2日作成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訴訟繫屬中) 經112年第一次專技高考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錄取。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基於原處分違法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法變更訴之聲明, 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有 訴訟利益,具續行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系爭考試與原告已 通過之112年第一次醫師考試係二獨立考試,原告縱使已通 過112年第一次醫師考試,並不影響被告違法認定原告不符 系爭考試應考之事實。
㈡、原處分有所違誤
原告據以報名之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4年制醫學課程學程, 完全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採 認原則)所定學士後醫學系之同等學歷採認標準,波蘭盧布 林醫學大學校長之信件係說明除了6年制醫學系外,另外開 設4年制的學士後醫學系,並非對於6年制醫學系之學分減免
,而是學士後醫學系本來就是讓具有相關專業學士學位者報 考之4年制課程。至於原告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第7頁 載明醫學系英語專班為6年學制乙節,原告業於回函中引述 盧布林醫學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函之說明,即該校確有 開設4年制醫學課程(即「4年制MD課程」),係自110年開 始,該4年制MD課程才配合波蘭醫學大學學術院長會議之決 議而不再開設,故現在於網頁上或最新版本之招生資料上( 包含原告所繳驗之資料),僅能看到6年制MD課程之相關資 訊,但並非意味盧布林醫學大學未曾開設4年制MD課程,被 告顯然完全未衡酌原告所提出之說明,即遽為對原告不利之 錯誤認定,此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
㈢、採認原則第2條應實質認定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 修習課程是否符合該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相當於「國內同 級同類學校」,而非自英文名稱認定二者是否相同。盧布林 醫學大學醫學院並未限定特定招募代理商辦理申請入學,且 本學程亦非對單一國家設置專班,實屬「常態招生」無誤。 原告所使用之入學管道,與網路申請相同,亦有參加生物、 數學、物理、化學等科目之考試,學校並會採計考試之結果 ,與其他循同一考試程序報考之考生之成績進行評比,並作 為是否准予入學之依據,同樣是「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 顯見原處分以原告並非透過網路申請,而是透過夥伴公司申 請,即非「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云云,洵無足採。採認原 則第5條並無任何關於於非使用英文之國家,以英文授課亦 將不予採認之規定。原處分及被告111年1月17日醫師牙醫師 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以原告就讀之學程,其入學之國 家並非採用英語,卻於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 英語專班,故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之實習課程與國內學歷不 相當云云,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㈣、被告違法駁回原告報名系爭考試之處分,使原告須另外報考1 12年第一次醫師考試,至少延宕原告參加臨床實務訓練1年 ,對原告造成醫師培訓及執業時間年資、薪資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相當於1年住院醫師薪資之損害」之損害。原告前已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招募住院醫師說明會,對第1年住院醫師之保 障年薪為180萬元。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新店○○醫院報到 進行臨床實務訓練,於113年4月19日獲選配分發至台北○○醫 院,原告之年薪資預估為180萬元(PGY1月薪9萬元、PGY2月 薪9.5萬元。值班費平日1500元,假日3000元,每月平均值 班約6日平日及2日假日,即1500*6+3000*2=15000元。值班
新接病人獎勵另計。三節獎金、伙食津貼、年終獎金另計。 )
㈤、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 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111年2月14日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之處分。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 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原告所具學歷資格,經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審議結果,其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 ,被告依據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否 准原告應考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係於2017年10月1日入 學,於2021年5月27日畢業,修習期間合計3年7個月28日, 其中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10日間接受臨床實習課程。 原告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 惟原告繳驗之招生簡章資料第7頁載明醫學系英語專班為6年 學制,且原告提供之盧布林醫學大學校長2021年8月27日信 函,亦表明6年制進階醫學系課程係採計學生大學課程成果 後抵免為4年課程,另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於2021年12月2 日開立之證明,僅說明原告係自English Language Advance d Program of Medicine for graduates (Master degree) 之課程畢業,並非自學士後醫學系(在我國,英文名稱為Po st Baccalaureate Medicine)畢業。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 院院長於2017年5月24日核發之入學接受信,亦載明原告係 自第3學年入學,故原告所持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國外學 歷,為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應 不具備應考資格。
㈡、依所繳驗之招生簡章資料,可知盧布林醫學大學亞洲專班(M D Asian Program)係由MUL-APC INC.即辦理海外醫學留學 申請代辦之林氏國際醫學教育顧問中心所有;招生簡章資料 之申請入學檢查表敘明:一旦申請文件被暫時接受,即通知 參加入學考試及面談,考試及面談後即核發確定入學的決定 。盧布林醫學大學網頁資料,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英語專 班入學條件及程序,係區分為透過線上網路報名之直接申請 與透過夥伴公司提出申請2種入學管道,依原告非透過直接 申請方式入學而是於參加個別的入學考試,並於同一日進行 面談,分數均為通過而無錄取分數可以與其他人比較優劣,
原告無法證明招生委員會有無公布考試結果及錄取者名單, 均與直接申請入學方式不同。因此,原告就讀盧布林醫學大 學6年制進階醫學院英語專班,依其所繳驗之文件無法證明 符合直接申請之一般入學方式。原告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 學制採認其國外學歷,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 項有關入學資格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國外學歷 採認要件,應不具備應考資格。
㈢、原告補正資料後,被告再於111年1月17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 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輔助參加人代表表明,為確保醫 學教育品質,國內醫學系招生名額受全國醫事人力總量管制 ,對於國外醫學系科招生若對於當地本國人及外國人有不同 的入學方式、員額限制等標準,應認為與國內醫學系不相當 ,又醫學教育著重臨床實習,倘當地國非為英語系國家,惟 在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修習課程 ,與當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實習課 程與我國不相當;為解決國外醫學系科畢業生報考我國醫師 考試之問題,未來將朝向研修醫師法相關規定,國外醫學系 科學歷若與國內醫學系相當,即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若 不相當,則以先參加學歷甄試及格,再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 格之方式處理。經詳為審閱原告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補正資 料及說明,原告所持盧布林醫學大學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 ,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因此維持前次 會議審議結果。
㈣、本案並無適用111年6月22日總統公布施行之醫師法第4條之1 有關應考資格規定。應考資格之判斷基準時點,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應 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 定基準。」實體法業已明文規定應適用考試當時之醫師法及 其附屬法規有關應考資格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 但書規定及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應不得適用111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國家賠償部分之聲請均不合法,人民固 有依法申請參與考試之權利,但尚不得認其有單獨申請認定 其具參與考試之資格之法律上請求權。關於被告否定原告參 加考試資格之認定,原告無法以課予義務訴願、訴訟予以救 濟,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已通過「112年第一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其亦於本案 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現已於112年5月26日至新店○○ 醫院進行臨床實習,其請求之目的已然完成,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具訴訟利益,無續行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裁定駁回。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因原告已於112年通過考試並進行實 習,已不具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依現行法規,不符應考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依原告 所提資料,原告僅修習3年7個月,然原告以4年制學士後醫 學系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又查,盧布林醫學大學英語專 班為6年學制,自非學士後醫學系,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並 不相同,並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修業 年限及修習課程等規定。又加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原 告入學程序,與盧布林醫學大學在網站上公布之入學程序完 全不同,與該校之其他公開入學考試程序全然不同,且竟然 對原告額外設有面談程序,難謂屬於「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 管道」。原告未能證明其係經擇優方式錄取,從而,難認其 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入學資格相當,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所繳 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符合採認原則要求,此一認定並無不 合。原告不符應考資格之處分結果為合議制委員所決議,其 組成成員均為各領域之專家,並非單一委員能夠決定,其專 業性應予尊重。
㈢、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涉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無理由。 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規定,以考試定其資格。醫師法第1條、第2條規定已就應 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考量醫事人力規劃 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 有限等項因素,參加人公告系爭原則,咸與醫師法之立法意 旨與授權內容相符,而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 違。且旨案復經被告組成專業委員會予以審認,除原告能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關於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 委員會第43次會議,參加人尊重合議制會議之整體決定,然 非得謂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即導致本案適 用準據法產生變更。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考試之應考須知(原處分 卷一第121-128頁)、原告之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即原告 之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頁)、原告之「報考醫師考試
國外大學或學院學士後醫學系科學歷採認申請表」(原處分 卷一第2-113頁)、盧布林醫學大學106年5月24日發予原告 之錄取通知書(原處分卷二第1-2頁)、被告110年12月8日 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 143-148頁)、被告110年12月21日選專四字第1103302176函 (原處分卷一第129-133頁)、原告111年1月6日函(補提應 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說明)(原處分卷一第114-120頁)、被 告111年1月17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一第149-15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86-192 頁)、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41-244頁 )、原告之訴願書(本院卷一第193-198頁)、系爭考試原 告成績及格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77頁)、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一第345-351頁)、本院112年10月16日電話紀錄(本院 卷二第179頁)、112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榜單(本院卷二第189頁)等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訴之追加是否適法?
㈡、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原告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㈢、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先位之訴)、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規定?
2、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第五點認定,「倘當地國非為英語 系國家,惟在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 班修習課程,與當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 育中實習課程與我國不相當」,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
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有無 理由?
七、本院的判斷:
㈠、按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5項、(申請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 及第6條之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 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應考資格第 1項第2款、採認原則第2條、第5條第9款之規定(參見本判 決附錄法條),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讀系學院 醫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第一階段考試。查 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考試規則及附表一之規定,因醫師法
第1條及第2條規定,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 其他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與技術性等次要事項,主管機關 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規範。又查,上開規定關於如何認定 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 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 定相當,並授權由輔助參加人會同被告及教育部訂定學歷採 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以及適用的對象等,皆 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基於法律規定不 可能鉅細靡遺,以及機關最適功能等考量,其由輔助參加人 以命令為必要的規範,並未逾越法律的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 的限制,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沒有 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㈡、依輔助參加人基於上述授權,會同被上訴人及教育部共同訂 定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之規定,國外學歷如有「非經一般常 態招生或入學管道」的情形,則不予採認。又是否屬一般常 態的招生或入學管道,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關於法律明確性 的要求,不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 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於 個案的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 的規定。如法律規定的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 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 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綜合採 認原則的其他規定整體觀察,國外學歷不予採認的原因源自 國內醫學系入學考試競爭激烈,無法通過此窄門而轉往國外 就讀醫學學系的學生人數與日遽增,衍生醫師人力及醫學教 育品質參差的問題,甚而有留學仲介業者介入操作,吸引我 國學生前往就讀,然國外醫學系對於入學資格、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及學分數等要求,均可能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的規 定有相當大的落差,因此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方會限制 上述各種條件均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其目 的在避免業者因利之所趨創造醫療養成教育環境的「化外之 地」,導致醫療品質崩壞(立法理由參照)。故是否屬一般 常態的招生或入學管道,其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的 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法律規定的用語並無不同,並應以 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關規定為比較的基礎,此應為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故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所稱「一 般常態」的招生或入學管道,即應是指與國內各醫學科系一 般的招生或入學管道相類似或普遍採用的程序,例如:先以 招生簡章公告招生名額、考試甄選方式、錄取條件,再透過
公開考試甄選方式,擇優錄取等,此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認定及判斷,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第15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審議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規定(參見本判決附錄法條 ),可知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應考人 應考資格審查有疑義者,提交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 被告核定後,報請考試院備查。
㈢、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1、查,原告報名111年2月14日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經審查應考資格不 合格而不許參加考試,雖經本院假處分裁定暫時准許考試, 且原告之後參加112年舉辦之相同考試通過,但被告如果准 許原告參加111年2月14日之考試,則原告就有可能通過該次 考試而接受後續訓練與領取薪資、累積資歷等利益,不必等 到大約1年後才有機會通過考試,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課 予義務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不因111年2月14日之考試已 經結束沒有再行辦理的可能,就使原告失去權利保護必要。 輔助參加人主張訴之追加不合法、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 無可採。
2、又查,原告所取得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 ,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原告雖以其係4年制學 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有報名履歷表可參( 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3、4、6頁),惟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 系英語專班學制為6年(2nd Faculty of Medicine with En glish Division has been offering education in Medici ne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for over 20 years now. …… The standard duration of the program of Medicine is 6 years.),此有原告提出之招生簡章資料第7頁可參。次 查,原告自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畢業所取得之學位為碩士 學位,有該校2021年5月28日畢業證書譯本、醫學院英語授 課中心2021年5月28日官方成績單譯本、醫學院英語授課中 心2021年5月28日證明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68、75、91 頁),盧布林醫學大學2021年12月2日之證明亦記載原告取 得English Language Advanced Program of Medicine for graduates (Master degree)之學位,有該證明及譯本可參 (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12-113頁)。又依盧布林醫學大學校 長2021年8月27日信函,表明2021年之前所提供的6年制進階 醫學系課程,基於對學生之前學術成就的認可而免除學生重
複修課,因此予以抵免為4年課程等語,有該信函譯本可參 (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08-111頁),可知原告並非自學士後 醫學系畢業。又原告就讀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是自3年級 開始(You will be admitted to the Medical Program as a full-time III year Medical Program student of the Faculty Medicine with English Language Division……) ,此有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院長於2017年5月24日核發之 錄取通知書及譯本(Letter of Admission)可參(原處分 可閱卷二第1-2頁),故原告所取得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系 國外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 當。是原告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其國外學歷,不 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修業期限、修習課 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不 具備應考資格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盧布林醫學大學 有開設4年制MD課程,完全符合我國的學士後醫學系,被告 係誤認云云,與前述事證並不相符,並無可採。3、另查,原告並非經由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依原告所繳 驗之招生簡章資料第38頁(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8頁),其入 學申請程序(Admission Process)已載明透過招募代理商 (Recruitment Agencies)為之,其醫學系亞洲專班(MD A sian Program)僅有MUL-APC INC.及網址www.liemg.com.tw ,是宣稱「最專業的海外醫學留學申請代辦」之林氏國際醫 學教育顧問中心所有;招生簡章資料第39頁(原處分可閱卷 一第19頁)之申請入學檢查表(Application to MUL Check list)中,申請文件應包括附有照片之申請表(applicatio n form with your photo),敘明:一旦申請文件被暫時接 受,即通知參加入學考試及面談,考試及面談後即核發確定 入學的決定。再查,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入學條 件及程序,係區分為透過線上網路報名(Online – Electro nic application)之直接申請(Direct Application)與 透過夥伴公司提出申請(Application through Partner Of fices)2種。選擇直接申請程序者應參加於固定時間舉行之 入學考試(Entrance Exam)及另擇期舉行的面談,考試後 約4日公布結果並公布錄取名單,入學考試科目包括生物、 數學、物理、化學,共100題,合計300分。但對於具有大學 畢業資格者申請入學,係另由招生委員會個別決定(The MD program at the Medical University of Lublin can als o fit students/candidates who have completed their p re-medical education at other Universities or Colleg es. The decision about the advanced placement of can
didates shall be made individually by the decision o f the admission committee.),此有原告繳驗之應考資格 證明文件即盧布林醫學大學網頁資料「Admission Requirem ents and Procedures」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3-35頁) 。經核對前述原告提出之招生簡章資料,必須繳交粘貼照片 之申請表,可知原告並非線上網路報名,不是透過直接申請 方式入學,且原告是在2017年9月25日參加個別入學考試(y our entrance examination)並面談,其面談評估表所載之 盧布林醫學大學分數結構(MUL points structure)包括學 位及文憑(Academic degrees and diplomas)、英語語言 能力(English language skills)、面談分數(Interview points)、考試分數(Quiz points)等各項目均為通過( PASS),並無記載獲得的分數無從與其他人比較優劣等情, 有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院長辦公室於2017年9月25日核發 之面談評估表(Interview Assessment Form)可參,故與 醫學生依招生名額擇優錄取之入學方式及原告提供之直接申 請入學考試計分方式均不同,且原告無法證明招生委員會有 無公布考試結果及錄取者名單,亦與直接申請入學方式不同 。因此,原告就讀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6年制進階醫學系英 語專班,依其所繳驗之文件無法證明符合直接申請之一般入 學方式,故原告並非經由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依採認 原則第5條第9款規定,應不具備應考資格。是原告主張盧布 林醫學大學並未限定特定招募代理商辦理申請入學、非為單 一國家設置專班、原告有參加考試評比始擇優錄取云云,與 前述事證不符,可知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至於被告111年1月17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 次會議,參考輔助參加人代表之意見,認為為確保醫學教育 品質,國內醫學系招生名額受全國醫事人力總量管制,對於 國外醫學系科招生若對於當地本國人及外國人有不同的入學 方式、員額限制等標準,應認為與國內醫學系不相當,又醫 學教育著重臨床實習,倘當地國非為英語系國家,惟在入學 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修習課程,與當 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實習課程與我 國不相當;為解決國外醫學系科畢業生報考我國醫師考試之 問題,未來將朝向研修醫師法相關規定,國外醫學系科學歷 若與國內醫學系相當,即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若不相當 ,則以先參加學歷甄試及格,再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方 式處理,認為原告所持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學歷之學制及入 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等情
,經核其對於前述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解釋並無超出 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且是從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釋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5、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 3次會議,審議持國外學歷報考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考試第 一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參照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 法第4條之1條文(參見本判決附錄法條),以及輔助參加人 書面意見略以:「有關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於6月22日總統 公告施行,其中第4條之1,持九大國家及地區之學歷者,於 111年12月31日前入學者免學歷甄試,惟基於施行細則尚未 配合完成修正前,對於現行符合此落日條款(今年12月31日 前),應依母法規定,免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 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認為對於國外學歷之審查,免 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 ,原告之後也取得應考資格,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有裁量恣意 與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 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而每次 考試的應考資格都是一次性的行政處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 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 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 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 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 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 往適用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查,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並無溯及適用的規定,因 此並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情形,是本件訴訟無論是先位聲明 課予義務訴訟或備位聲明確認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均不得 適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應考資 格規定。本件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 修正前的醫師法第4條之1及學歷採認原則等規定,以維護考 試的公平性及法秩序的安定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6、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所合 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 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有此規 範。則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
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 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 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原告先位聲明雖併同主張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 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所提上述課予義務之訴 係受敗訴判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上 述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說明,亦非有據,應併駁回。㈣、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由於原處分並無違法,理由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且其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如前說明,亦非有據, 應併駁回。
㈤、綜上所述,因原告並不具備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是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111年2月14日 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 一階段考試之處分,並無理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應 試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是原告 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113年1 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