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齡之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胡家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7月19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父萬炳(下稱萬君)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在高雄巨 蛋體育館接種阿斯特捷利康(Astra Zeneca)COVID-19疫苗 (下稱系爭疫苗)後,嗣於同年7月12日晚間因劇烈胸痛、 頭痛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總)急診,於同年月15日16時10分死亡,原告於同年月19日 申請萬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5月12日第179次會議(下稱第1 79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萬君接種疫苗後28日因冒冷汗及胸悶 情形就醫,心電圖及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為再次發作之急性 心肌梗塞,住院2日後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死亡。 萬君接種疫苗前2個月即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心導管檢 查發現3條冠狀動脈血管皆有阻塞並置放血管支架,萬君死 因為其潛在疾病所致,認定個案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救濟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1年5月27
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10073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 議小組第179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 會(下稱生醫策進會),由該會於同日以(111)國醫生技 字第1110527011號函(下稱生醫策進會111年5月27日函)通 知原告,其申請萬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定不符合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審議小組之成員組成與審議程序不合法:
⒈關於審議小組成員資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有授權受 害救濟辦法為規定,惟受害救濟辦法未就審議小組之組成成 員資格為明確之遴選規則,違反母法授權意旨,故審議小組 之組成成員並非合法。又中央主管機關就審議小組之組成成 員係分別屬於「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哪個類別?為何屬於這個類別?其認定 之依據為何(如:學歷、證照等)?審議小組成員之資格是 否合法?作成鑑定書之人,並未具名,是否具備相當專業性 ?均有疑慮。
⒉被告進行審查時並無蒐集足夠全面及客觀之事實,且組成成 員多數非疫苗專家,再者,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第179次會 議之成員簽到單,對於審議小組之組成成員是否有合法集會 作成決議,仍有質疑,該次會議踐行之審議程序有違反受害 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廣納各相關專業領域專家 共同決定之立法意旨,因此導致決議結果錯誤,原處分之審 議程序並非合法。
㈡原處分之作成有恣意與濫用之違法:
⒈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之設計原因,乃鑑於符合法令 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 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 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即屬特別犧牲 ,自不能由人民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 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之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以 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公益目的。足認,疫苗之注 射常發生當今醫療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因 此疫苗施打與受施打者所產生之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應予以從寬認定,始符合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綜上,本件 萬君接種疫苗與其死亡結果間,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應按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分配 予被告,並從寬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只要原 告能在科學文獻(不限於頂級國際期刊)上舉出一、二篇病
歷報告支持本件之因果關係,則法院即便不認為有高度因果 關係,但至少可認為因果關係「無法排除」。只要有無法排 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的可能性(因果關係的蓋然性), 就應給予救濟。
⒉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以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 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作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唯 一判斷依據;惟傳染病防治法並沒有授權被告將上開評估準 則作為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唯一標準,被告竟逾 越法律授權,僅以該評估準則之方法當作受害救濟辦法規定 而成為唯一必須遵守之判斷關聯性方法,且將醫學實證的資 料限定為「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研究成果」,過度限縮母法適用範圍,具 備裁量瑕疵,違反母法,且不當侵害人民因受有特別犧牲請 求國家機關補償之權利。
⒊萬君之死亡報告書係載明「死亡原因為心臟破裂」,引起心 臟破裂之原因分別是急性心肌梗塞,及疑似COVID-19疫苗不 良事件,惟鑑定書漏未記載上開事項,亦未考量萬君係於接 種疫苗之28日內,出現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等不良反應之合 理反應期間為接種疫苗後5至30天,顯然忽略關鍵事實,因 而作出錯誤判斷,具備明顯瑕疵。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臨床指引(下稱臨床指引),雖有要求檢驗確認「PT」、「 aPTT」及「d-dimer」(常見嚴重上升),惟僅表示「d-dim er」,並未表示「PT」及「aPTT」亦有「常見嚴重上升」之 情事,且系爭臨床指引所使用之文字是「常見」,而非「必 然」,因此不能排除可能出現「未嚴重上升」之情事。又被 告無法提出醫學界公認確認本件死亡之原因與系爭疫苗之施 打完全無因果關係之相關文獻,因此,不得僅以血液檢測中 「PT」及「aPTT」數值未嚴重升高,即認定萬君之死因與接 種系爭疫苗確定無關,如此推論欠缺合理基礎,亦忽略系爭 疫苗為新型疫苗,未經過長期人體試驗,更忽略人體結構複 雜,及每種要素間交互作用等因素。縱認萬君發生死亡或其 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惟本件仍有受害救濟辦法第 19條規定得酌予補助之適用,原處分隻字未提,顯然具裁量 瑕疵,而屬違法。
⒋根據黃○○醫師之證詞,萬君於110年4月6日及7月13日住院之 原因均為心肌梗塞,復稱「心肌梗塞大部分是血栓造成的… 萬君110年5月2日檢驗報告血小板(PLT)數值為93,000/μL ,109年6月30日血小板數值為89,000/μL,從這兩個數值來 看顯示血小板數目比較低,屬於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足認萬君於110年4月6日曾患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更
於7月13日因接種系爭疫苗而再次患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又黃○○醫師稱「凝血功能正常也有可能造成血栓,異常也 有可能會造成,有時候有關,有時候沒有相關……萬君的PT是 正常,aPTT也是正常,但凝血功能正常不代表血小板功能正 常。」可知,凝血功能跟是否罹患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並無關 連,詎料原處分竟以萬君之凝血功能並無明顯異常為由,率 然做出「無法僅因血小板數值低下而據以論斷萬君罹患血小 板低下症候群」之決定,顯然有明顯瑕疵。
⒌依據醫學實證文獻「Comparative risk of thrombosis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or thromboembolic events a ssociated with different conid-19 vaccines: internat ional network cohort study from five European countr ies and the US」(下稱醫學文獻一)可證系爭疫苗為腺病 毒疫苗,BNT疫苗則為mRNA疫苗,實證數據顯示施打該疫苗 致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症狀之風險較施打BNT疫苗者 高,且結果可能導致心肌梗塞。而「Vaccine-induced immu ne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 (VITT): Update on dia gnosis and management considering different resource s」(下稱醫學文獻二)一文,並非所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 症候群患者之PT與aPTT數值,均會出現異常。另一則醫學文 獻「ChAdOx1 nCoV-19 Vaccine and Thrombosis with Thro mbocytopenia Syndrome among Adults: A Systematic Rev iew」(下稱醫學文獻三)更具體指出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患者「PT」與「aPTT」數值偏高者分別僅為50.6%與20. 5%,數值為正常者則為48.1%與67.9%,數值為偏低者則為1. 3%與11.5%,且依實驗可見患者「PT」與「aPTT」數值為正 常或偏低者(即未升高者)為49.4%與79.4%,其機率不僅非 低,甚至偏高。再依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所 謂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中所稱之「血栓」,自應包含「 動脈栓塞」,且確診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要件應包含 檢測「d-dimer」此一重要數值,惟本件卻漏未檢測,自難 以率然斷定萬君之死因與施打系爭疫苗確定無關。 ㈢萬君之死亡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相關」,被告應按 受害救濟辦法予以救濟:
⒈萬君接種系爭疫苗後不久即出現胸痛、呼吸困難等副作用, 終因急性心肌梗塞病症而死亡,且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萬 君之死亡證明書均載明「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及「 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所謂「心肌梗塞」,即是血 管內因產生血栓而阻塞血液流通,使心臟肌肉的血液不足, 導致心肌缺氧,且萬君於110年7月13日之抽血報告顯示其「
PLT值為83」(低於正常值160),明顯該當血小板低下症, 足認萬君當下之症狀已明顯該當血栓併發血小板低下症,據 此推斷萬君之死亡,確與接種系爭疫苗可能引發血栓副作用 有密切關聯。國內外醫療報導均證實系爭疫苗有「廣泛性血 管栓塞併血小板低下」之副作用,並宣導如曾發生血栓合併 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急性、中重度疾病者,應避免接種系爭 疫苗,萬君於疫苗接種前,曾向現場醫生說明其於110年4月 12日患心肌梗塞病症、接受心導管手術及有服用相關藥物( Ascotyl及Efient),經醫生評估後,未告知可能造成血栓 之風險,在萬君未於意願書勾選同意醫師施打之情況下,仍 讓其接受疫苗接種,致其因接種疫苗引發之血栓副作用而死 亡,豈非政府機關於疫苗接種政策及施行之疏失,更何況, 萬君於接受疫苗施打前即曾患過「心肌梗塞」及血小板低下 症,依據衛福部疾管署關於系爭疫苗之簡介,其中明確載明 「過去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應避免接種 。」故萬君本屬於系爭疫苗之高風險族群,且死亡診斷證明 書及案發之抽血報告,均顯示其於施打疫苗後確實係因施打 疫苗而再次患有心肌梗塞及血小板低下症,並導致死亡結果 發生,益證萬君死亡之結果,確實無法排除與接種系爭疫苗 之關聯性。
⒉依據「COVID-19: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tic thro mbocytopenia (VITT)」(下稱醫學文獻四)、「Clinical Features of 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cytopenia and Thrombosis」(下稱醫學文獻五)及「Thrombosis Aft er Vaccination With Messenger RNA-1273: Is This Vacc ine-Induced Thrombosis and Thrombocytopenia or Throm 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醫學文 獻六)等醫學文獻所載,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係在 施打以腺病毒載體設計之系爭疫苗後,數位病例發生罕見部 位之靜脈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部分病患因而死亡, 但亦有發生肺栓塞或動脈血栓之情形,接種系爭疫苗所致之 血栓併血小板症候群,出現症狀之合理反應期間為接種疫苗 後5至30天,審議小組刻意隱瞞上開醫學文獻,未主動提出 ,導致第179次會議無法做出正確決定,原處分之瑕疵明顯 。萬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7天左右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係在接種系爭疫苗所致之血栓併血小板症候群出現症 狀之合理反應期間內,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規定,足認萬君之死亡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相關 ,被告應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死亡給付相關一欄 之規定,從寬認定受害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即便不認
為有高度因果關係,但至少可認為因果關係「無法排除」, 被告應按受害救濟辦法予以救濟。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19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作 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均屬合法:
⒈審議小組成員共24人,由包括感染科、疫苗學、心臟科及血 液科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任期自 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合乎受害救濟辦法關於 組織之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等要求,審議小組依法受理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關聯性鑑定、給付金額審 定等與受害救濟相關之事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 179次會議召開,係植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 ,並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⒉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接獲本件申請後 ,即先蒐集個案資料,包含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 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醫學 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 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 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是以,審議小組是依 據個案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其申請書之陳述、就 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 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 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審議小組已就個 案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全面納入鑑定之 考量要素,以釐清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最終作 成個案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死亡為其潛在疾病所致 ,個案死亡結果是其他原因所導致,與疫苗接種「無關」之 鑑定結果,而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予救濟。 綜上,被告審議小組之組織及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 、鑑定及決議),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規定相符 ,並未有程序審查之違誤。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具有高度醫 學專業、透過專業委員會之法律專屬性,事涉醫學專業判斷 認定,具有高度正當性及不可取代性,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審議小組依據個案病歷資料、臨床症狀表現及醫學文獻綜合 研判萬君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無關」,並無事實認定之不
備或違誤:
⒈依109年6月30日萬君門診病歷紀錄顯示,臨床醫師診斷其係 患有心臟病,而非患有血小板低下症,而檢驗報告記載顯示 其血小板指數為89,000/mL(參考正常值:160,000-370,000 /μL),指數有低於參考值之情形。萬君於109年7月7日之門 診病歷紀錄顯示臨床醫師診斷萬君係患有前列腺增大但未伴 隨下泌尿道症狀,未因檢驗結果而診斷萬君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又依高雄榮總110年5月2日檢驗報告記載,萬君於接種 系爭疫苗前,血小板指數為93,000/μL,可見其在接種疫苗 前之血小板即有低下情形,而依接種疫苗後之110年7月13日 檢驗報告顯示其血小板指數為86,000/μL,雖有低下情形發 生,然與接種前之血小板數值相近,並未低於接種前血小板 數值之50%。又萬君於高雄榮總110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2日 住院期間之出院診斷,臨床醫師診斷萬君係患有:1.冠狀動 脈疾病、三條冠狀動脈病變及急性非ST段上升心肌梗塞,2. 高血壓,3.前列腺增生,4.左鼻基底細胞癌;同年7月13日 至同月15日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摘,臨床醫師診斷萬君係患有 :1.冠狀動脈疾病、三條冠狀動脈病變及急性ST段上升心肌 梗塞,2.充血性心衰,3.高血壓,4.前列腺增生,5.左鼻基 底細胞癌。綜上,萬君於接種疫苗前之血小板數值均在參考 值範圍下限左右,病歷中未見異常出血等症狀之記載,臨床 醫師以其臨床之專業判斷,均未曾診斷其患有血小板低下症 。
⒉依據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除血小板低下(血 小板計數低於150 K/μL)外,診斷標準包括產生血栓、凝血 功能異常(PT、aPTT及d-dimer嚴重上升)之情形。依110年 5月2日檢驗報告記載,萬君之凝血脢原時間(PT)為11.9 s ec(參考值:9.4-12.5 sec),部分凝血活脢時間(aPTT) 為34.5 sec(參考值:28-40 sec),皆處於正常範圍,顯 示其於接種疫苗前之凝血功能並未出現異常。而110年7月13 日檢驗報告之凝血脢原時間為10.5 sec,部分凝血活脢時間 為38.9 sec,亦處於正常範圍,未有凝血功能明顯異常。可 知,萬君在接種疫苗前後均未發生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並 無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又依世界衛生 組織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個案處置指引,血小板低 下之定義為低於150,000/mL或低於接種疫苗前基礎值之50% 。如上所述,依萬君於110年5月2日及同年7月13日之檢驗報 告記載,其血小板指數分別為93,000/μL及86,000/μL,可見 其於接種疫苗後雖亦有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發生,然與接種前 之血小板數值相近,其血小板數值低下並非接種疫苗所造成
,且其接種後血小板數值並未低於接種前血小板數值之50% ,故可排除系爭疫苗所引起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⒊萬君原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病史以及冠狀動脈狹窄情形,縱於 接受心導管及血管支架放置後即依醫囑治療、回診而未曾中 斷,仍有復發心肌梗塞之可能,不論有無接種疫苗,其復發 心肌梗塞之風險均高於一般人。萬君於110年6月15日接種AZ 疫苗以前,即已於110年4月6日因頭痛及呼吸困難至高雄榮 總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發現其3條冠 狀動脈皆有血管狹窄及阻塞情形,高雄榮總遂對萬君放置心 導管及血管支架。依110年7月13日病歷記載,心電圖顯示萬 君有急性心肌梗塞情形,心導管檢查報告亦顯示先前已放置 血管支架之左前降支(LAD)及右冠狀動脈(RCA)發生90% 之血管支架內再狹窄,其後併發心臟破裂而死亡。退步言之 ,縱使萬君在接種疫苗前有罹患血小板低下症,血小板低下 症亦未必導致接種疫苗後發生血栓,且萬君之死因為冠狀動 脈再度狹窄導致心肌梗塞復發,其後併發心臟破裂而產生死 亡結果,此情形與施打系爭疫苗可能產生之血栓併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與血小板低下症而形成血栓之不良反應所致情形不 同,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不應混為一談。 ⒋萬君死因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急性心肌梗塞併發 之心臟破裂,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疫苗所可能導致之血栓併 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另參酌醫學實證文獻「First-dose ChA dOx1 and BNT162b2 COVID-19 vaccines and thrombocytop enic, thromboembolic and hemorrhagic events in Scotl and」(下稱醫學文獻七),60歲以上老年族群接種疫苗後 動靜脈血栓情形皆未有增加之情形,而萬君高齡92歲,其所 屬老年族群於醫學統計文獻上其接種系爭疫苗後其動靜脈其 血栓皆未有增加,不支持個案疑似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 關聯性。萬君接種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 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 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 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受害救濟辦法 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 參考因素。申言之,萬君係因其冠狀動脈再度狹窄導致心肌 梗塞復發,該情形與疫苗副作用血栓所致之梗塞情形迥異, 而導致其死亡結果之心臟破裂情形則係心肌梗塞之嚴重併發 症,其死亡結果實可歸因於其舊疾復發及潛在之冠狀動脈心 臟病惡化所致,與接種疫苗間關聯性為「無關」。綜上所述 ,萬君死亡結果經專家及審議小組鑑定為原有疾病之復發, 且相關醫學文獻亦不支持其關聯性,故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查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衡酌醫學常 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之情 形,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審定結果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權限 、粗率或任何違法之情事。
⒌另原告所指摘檢驗報告之CK值不足以作為萬君患有心臟發炎 之佐證。心臟發炎係一概略廣義之用語,心臟發炎包括心肌 炎、心包膜炎、心內膜炎等,以mRNA疫苗接種後可能引起之 心肌炎/心包膜炎為例,臨床上對於疑似心肌炎/心包膜炎之 評估,初步檢查需包括12導程心電圖、肌酸磷化酶(creati nine kinase,CK)、肌酸磷化酶-MB同功酶(CK-MB)、心 肌鈣蛋白(Troponin)、胸部X光及其他鑑別診斷相關的檢 查。肌酸磷化酶(CK)常用於心肌梗塞、骨骼肌肉疾病及中 樞神經系統傷害的診斷與監測,係須配合其他臨床檢驗檢查 的非專一性之檢驗指標,且萬君之心肌梗塞也會使肌酸磷化 酶升高,故抽血檢驗所得之肌酸磷化酶,尚不得作為萬君心 臟發炎之唯一判準,也無法直接判斷是否存在心肌炎或心包 膜炎。況且,黃○○醫師於萬君接種疫苗前後均曾擔任萬君之 臨床醫師,依其臨床專業判斷卻均未診斷萬君患有「心臟發 炎」、「心肌炎」,足證包含黃醫師在內之臨床醫師均未認 為萬君抽血檢驗所得之肌酸磷化酶值情形可診斷萬君患有是 類疾病。準此,原告單以萬君之CK值作為萬君患有心臟發炎 之佐證,實有未洽。又萬君於110年6月15日接種系爭疫苗時 ,其接種疫苗前之評估自承其並未患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然會導致血小板出現低 下情況之原因甚多,如骨髓或脾臟異常、生活習慣影響、手 術等,不限於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 低下症,萬君110年5月2日之檢驗報告顯示其血小板計數為9 3,000/μL,已有低下情形,顯示萬君於接種疫苗前已有會導 致血小板出現低下之潛在健康問題,惟該潛在健康問題並非 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 ㈢本件客觀事證已臻明確,無憑原告主觀臆測,恣意放寬其因 果關係認定之理:
⒈依萬君病歷及檢驗結果可知,其接種疫苗前已有嚴重之心臟 病史並有曾有心肌梗塞、心肌受損及心臟衰竭之病徵,後續 更有冠狀動脈狹窄情形,考量其上述病徵之嚴重程度所可能 引發之症狀及與萬君死亡結果,在客觀醫學事證上,均可確 認其死亡結果係因其原有疾病之復發所致,與接種疫苗所可 能導致之血栓情形截然不同,系爭疫苗亦不會造成急性心肌 梗塞,事實已相當充分且明確,其導致死亡結果之病症與接
種系爭疫苗間除時序關聯性外,萬君臨床檢查、醫學實證、 實驗室檢驗結果及醫學常理包含醫學文獻等其他因素均顯示 與系爭疫苗無關之情形下,要無單憑原告主觀臆斷泛稱無法 排除其關聯性云云及從寬認定因果關係之理。
⒉據審議小組調閱之萬君過往病歷資料,萬君從未被診斷患有 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再 者,在萬君接種疫苗前,應簽署「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暨 接種評估及意願書」,其中醫師將評估萬君過去是否曾發生 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並 經萬君本人或關係人簽署確認,是以,除萬君過往病歷資料 以外,其意願書所載評估結果勾選為「否」,亦可證明接種 醫師評估萬君接種疫苗前並無上開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 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且該評估結果亦經被接種者 簽名確認。至預防接種現場醫師有無告知預防接種疫苗之風 險或副作用,是屬醫師本身醫療行為與萬君死亡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與系爭疫苗與萬君死亡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無涉, 亦無從以前者論斷後者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兩者迥然有別 ,不可混為一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76至399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生醫策進會111年5月 27日函(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本院卷一第37頁)、萬君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9頁)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疫苗仿單 (本院卷一第439至457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苗簡 介網頁資訊(本院卷一第535至540頁)、阿斯特捷利康COVI D-19疫苗接種須知(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萬君110年4 月8日、5月3日、5月18日及6月17日檢驗報告、110年7月13 日檢查報告暨中文譯文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473至485頁 、第507至518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第27至130頁) 、110年系爭疫苗接種計畫(本院卷二第179至242頁)、萬 君COVID-19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本院卷二第275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 院)113年3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141號函(本院卷二 第499頁)、原告110年7月19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8至11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 檢核表(原處分卷第6至7頁)、被告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 鑑定書(原處分卷第400至403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第404頁)、被告
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 )、世界衛生組織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個案處置指 引(本院卷一第245至314頁)、醫學文獻一及摘要中文翻譯 (本院卷二第379至406頁)、醫學文獻二及摘要中文翻譯( 本院卷二第407至429頁)、醫學文獻三及摘要中文翻譯(本 院卷二第431至464頁)、醫學文獻四(本院卷二第545至570 頁)、醫學文獻五(本院卷二第571至580頁)、醫學文獻六 (本院卷二第581至582頁)、醫學文獻七(本院卷一第315 至330頁)、mRNA疫苗接種後心肌炎/心包膜炎指引(本院卷 二第359至364頁)、醫療院所就診紀錄清單(原處分卷第22 至29頁)、華夏明医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7至44 頁)、博愛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68至371頁)、 文雄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72至373頁)、港泰中醫診 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74至375頁)、高雄榮總醫院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45至36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之組成 及踐行程序是否合法?㈡審議結果是否有判斷瑕疵?㈢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死亡救濟給付之處 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 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30條 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 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 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 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 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為 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 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 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 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對 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 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施 之一環 。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受害救濟 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 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 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 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 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 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 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 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 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 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 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 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 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 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 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 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 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 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 為50萬元至6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 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
⒊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