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30號
TPBA,111,訴,143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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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泰澄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31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行政課課員,經工作指派至秀林鄉鄉立中正圖書 館(下稱中正圖書館)服務。被告審認原告支援該圖書館期 間有下列行為:㈠民國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依「花蓮縣秀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 標準表)第5點第1款第6目(按:應為第5點第6款)規定, 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㈡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獎懲 標準表第5點第1款第1目(按:應為第5點第1款)規定,核 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㈢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 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第4目(按:應為第5點第4款 )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經被告110年第5次考績會 議(下稱考績會)決議,經核定後,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 秀鄉人字第1100032872號令(下稱原處分)就上開行為各為 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 53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110年5月18日曠職,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6款記過一次 部分:
  原告上班日特殊,並非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正常上班日,支援 中正圖書館上班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惟被告所設差勤管理



系統設計失當,無法顯示上班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原告遂 依照被告指示,以「出差補休」方式登錄(即星期六、星期 日上班,再登錄星期六、星期日出差,順延之星期一、星期 二補休),差勤系統才顯示「#正常」。原告實際上於110年 5月15日(星期六)、16日(星期日)上班,因差勤系統作 業遲延疏失,致生差勤系統顯示110年5月18日「曠職」,實 際上並無曠職。被告明知中正圖書館全體公務員於星期六、 星期日並未出差,實際上為正常上班,亦知其差勤系統存有 漏洞,竟不修正差勤系統漏洞,反而強迫所有假日上班員工 將星期六、星期日「正常上班」不實登錄為「出差」,再因 作業疏失,誣指原告曠職,殊有未洽。  
 ㈡原告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記過 一次部分:
  中正圖書館於110年5月20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 9)緊急升級警戒,將其公務員進出大門封閉,改由其他管道 進出,原告並未收到變更出日管道之通知,其於該日上午8 時準時到班後,見大門封閉,為配合升級警戒之進出方式, 遂在大門附近等候開門或通知,經等候約20分鐘許,中正圖 書館館長金秀蘭方才出來告知進出管道變更,原告旋即配合 辦理升級警戒入館上班。縱有遲到之情形,而無遲到之過失 可言,遑論主觀上有何擅離職守之故意?原處分認定原告擅 離職守之事實,不符實情,且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實。被告 不知檢討其通知升級警戒後告知公務員進出管道變更之周延 性,反而誣指原告擅離職守,殊難謂為公允。
 ㈢原告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4款記過一次部分:
  原處分事實抽象,原告不知受處分事實之人、事、時、地、 物,無從提出對己有利之陳述,應屬違法。原告一人辦理全 館主要及決大多數事務,其餘圖書館人員幾乎整日閒閒沒事 ,坐領乾薪,反倒是整日賣命上班之原告遭汙衊為「拒絕配 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即拒絕增加新業務之意)」 ,豈符公允?倒像是職場霸凌之非法管理型態。況原告並未 拒絕館長交辦業務,僅因原告有憂鬱症故做事較慢而已。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110年5月18日曠職,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6款記過一次 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機關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起至12時



;下午1時起至5時,而因圖書館週六、週日仍有開放與民 眾使用,需指派人員在場維持圖書館運營及提供民眾服務 ,被告自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指派原告於週六、週日加班,並予 補休假作為補償。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宣布因防疫關閉圖 書館,即未再指派原告於110年5月16日加班,自無在110年 5月18日給予原告補休之需要,原告本應正常出勤辦公,卻 未出勤,被告以曠職議處,自無違誤。
金秀蘭於110年5月16日下午17時49分許,在圖書館人員LINE 群組張貼訊息「再通知同仁,自5/16~5/22休館,休館期間 仍正常上班,景圖及文圖同仁至本館上班」;另在110年5 月16日(週日)金秀蘭出席防疫臨時主管會報前,特別繞 到圖書館前巡視,適逢原告自秀林派出所方向走來,金秀 蘭立即告知原告圖書館配合防疫措施閉館,閉館期間圖書 館同仁不需在週六、週日值班,週一(110年5月17日)開 始要正常出勤處理行政業務等語。110年5月17日(週一) ,原告因在110年5月15日(週六)有值班而請補休,金秀 蘭於差勤系統上勾選准假,惟110年5月18日(週二),原 告未出勤,且因110年5月16日原告不需值班,實際上亦未 值班,自無從在110年5月18日申請補休,是原告未出勤行 為,自應以曠職論。
⒊至於原告在考績委員會上陳稱110年5月18日有出勤云云,依 原告之出勤明細顯示原告110年5月18日(週二)為曠職, 亦無原告上班刷卡紀錄,足可確認110年5月18日原告並未 出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進而明瞭原告在考績會 上辯稱110年5月18日有正常到圖書館之詞,純屬杜撰。   
 ㈡原告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記過 一次部分:
原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調派至圖書館,至110年5月20日時已 近4個月,對於圖書館側門所在位置並無不知之理。況原告1 10年5月20日上午7時55分打卡後,即在圖書館外樹蔭下閒坐 ,後因其他課室同仁路過目睹,認為原告上班時間在外乘涼 發呆行為不當,以電話向金秀蘭反應,金秀蘭圖書館外尋 找而發現原告後,詢問原告不工作原因,原告即以「圖書館 大門沒開,伊不知要從側門進出,所以圖書館外等候」等語 回應。但事前金秀蘭已在群組上通知圖書館人員於防疫期間 仍應正常到館辦公,及在110年5月16日口頭告知原告,且在 未接獲事先通知下,也不可能無故閉館,原告如未加查看側 門得否進出,抑或致電聯絡館長在內等同仁以瞭解狀況,即



逕自決定在館外休息等候他人找尋,任何具一般智識之常人 均難認為合理,可證原告無積極執行職務之意欲及作為,自 屬擅離職守無疑。
 ㈢原告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4款記過一次部分:
  原告經指定為圖書館財產保管人員,館長派其配合盤點財產 ,旨在使原告辨認自己保管之財產,清點有無遺失缺漏,以 避免無端招來賠償責任。惟原告僅以「這又不是我的工作」 為由回絕金秀蘭之指派,繼續坐在其座位上而無動作,隨後 當著被告盤點公用財物之人員及負責監督盤點之主計主任面 前,將職章丟在座位上後離去,致被告當日對圖書館之盤點 工作無法進行,顯有拒絕履行長官交辦事項之積極抗命行為 ,情節當屬重大,被告予以記過一次,自無違誤。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復審 決定(本院卷第23-2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獎懲標準表 第5點第1、4、6款記過之要件?㈡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以 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條規定:「長官 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 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5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 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 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22條規定︰「公務 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再按依 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 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 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可知,公務人員原則上應事先請假



,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尚非不得事後補請假,或得由其 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按銓敘部88年7月19日八八 臺法二字第1784487號函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 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惟執行上,恐造成少數同仁無故離開 辦公處所後,規避曠職之藉口。為避免執行上滋生困擾,建 議明訂公務人員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應先口頭向權責長 官報准後,始得補辦請假手續一節:事涉各機關內部管理事 項,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自行處理,所提建議留供嗣後修正該 規則之參考。」 
 2.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是以被告即訂定獎懲標準表,該表第5點 第1、4、6款規定:「本府所屬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記過: (一)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 務者。…… (四) 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 …… (六) 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 二日以上,未達五日者。」(本院卷第99-100頁),經核此 係關於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的一般性規定,屬執行公務人員請 假事宜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2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 定之規範意旨,自得為本院裁判時適用。準此,被告所屬機 關人員為公務員,有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及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並謹慎勤勉之義 務,不得畏難規避,如有擅離職守,或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 ,或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之情事,即該當獎 懲標準表第5點第1、4、6款所規定之記過懲處要件。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110年5月20日擅 離職守、110年6月3日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定業務分配之移交 等行為,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就上開行為各為記過一次之 處分,經核定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於110年12月29 日送達,有原告簽收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原告 於111年1月28日提起復審,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該日期 無誤,此有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52頁)足見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復審,先予敘 明。 
 ㈢有關原告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一事, 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 應為週三至週日,110年5月18日本屬休息日,並無曠職云云 ,經查:




 1.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定時 間辦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 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 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本條既已明定「公務人員經指 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 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則服務機關對於經指 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其補償之方式,自 得本諸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能力,就前開條文中所定之方 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 之拘束,藉以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至所稱「或其他相 當之補償」係一概括規定,各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參酌本條所 列補償項目,於相當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調派中正圖書館協辦該館業務, 工作,有被告110年1月21日秀鄉人字第1100002085號函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63頁)。因中正圖書館開放閱覽時間為週二 至週日,而被告法定辦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故週六、週日 開放閱覽時間仍需有人員值班,值班人員在登錄差勤系統時 ,週六值班者於接續之週一補休,週日值班者於接續之週二 補休,此亦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調派支援圖書館後, 由圖書館長金秀蘭分派於每週六、日值班,服務使用圖書 館民眾。110年5月15日(週六),因應花蓮縣政府宣布實施 準三級防疫措施(本院卷第65頁),圖書館自110年5月16日 (週日)起停止對外開放(簡稱休館),被告舉行準三級防 疫臨時主管會報後,圖書管理員金秀蘭於110年5月16日下 午17時49分許,在圖書館人員LINE群組張貼訊息「再通知同 仁,自5/16~5/22休館,休館期間仍正常上班,景圖及文圖 同仁至本館上班」(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 人金秀蘭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被記過的 原因,就是因為16日不用值班,原告也沒有值班,所以5月1 8日應該要來上班,但原告沒有來?)是。那天我還是怕同 仁沒有注意到,16日我還特地開車經過,我當時就看到原告 從秀林派出所出來,我有跟他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所謂 的值班,是不用來的,但原告說他沒有看到訊息。18日原告 沒有來,中午有人告訴我說,說我後面有一個男的坐在後面 ,圖書館後方有個瞭望臺,是在圖書館建築物之外,我有問 他怎麼會在這邊,他說他不知道圖書館有開門,我就有報告 人事主任。」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17頁)。足見在110年5月16日(週日)圖書管理員金秀蘭至秀林鄉公所出席防疫臨時主管會報前,在圖



書館前巡視時親見原告自秀林派出所方向走來,金秀蘭即告 知因為疫情關係沒有所謂的值班,是不用來的,並經證人當 庭繪製秀林鄉公所、中正圖書館、秀林派出所及道路等相關 位置(本院卷第227-233頁GOOGLE MAP截圖,顯示秀林鄉公 所、中正圖書館及秀林派出所相關位置)附卷可參照。足見 證人金秀蘭已有告知原告圖書館配合防疫措施閉館,閉館期 間圖書館同仁不需在週六、週日值班等語。
3.至原告主張110年5月18日有出勤,是因為差勤系統遲延疏失 致顯示當天曠職,實際上並無曠職,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 誤云云,然查:因110年5月17日為週一,原告在110年5月15 日(週六)有值班而請補休(本院卷第69頁個人出勤明細表 ,申請單號為110A07055),證人金秀蘭於差勤系統上勾選 准假,惟110年5月18日適逢週二,原告未出勤,且因110年5 月16日原告不需值班,實際上亦未值班,原告自無從在110 年5月18日申請補休,況依原告之出勤明細顯示原告110年5 月18日(週二)為曠職(本院卷第71頁),亦無原告上班刷 卡紀錄,足資確認110年5月18日原告並未出勤,且原告自承 慢了一天才登錄、差勤系統就拒絕登錄才會顯示曠職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然查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宣布因防疫關 閉圖書館,即未再指派原告於110年5月16日加班,自無在11 0年5月18日給予原告補休之需要,況且原告亦自承:「當天 我有到那邊,早上我以為他們遲到,等很久,我後來去隔壁 的派出所,才知道有三級警戒的事情,所以我那時候就回去 。我當時沒有加入公所的LINE群組。」、「當天我10點鐘回 家,我是聽警察局他們講的。」「我家有電視,我是騎車上 班,當時我沒有注意到三級警戒,當時我有走到側門那邊確 認,側門沒有開,我實在等不住,大概9點或10點左右先去 隔壁上個廁所,那時候才知道。當時鄉公所本棟跟分棟圖書 館的正門及側門都沒有開,當天手機有帶在身上就算撥了也 沒有人。」,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9、200頁)。適逢疫情期間,原告身為公務 人員,未積極確認應否遵行上班時間到職,況且證人金秀蘭 前已於110年5月16日告知原告圖書館配合防疫措施閉館,閉 館期間圖書館同仁不需在週六、週日值班等語,縱使沒有加 入公所的LINE群組,亦不可據此即謂未得知閉館之事,原告 本應正常出勤辦公,明知110年5月16日未上班即不可於110 年5月18日補休,於同年5月18日卻仍未出勤,被告以曠職議 處,自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有關原告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一事,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變



更出入圖書館之通知,且當天準時到班,因大門封閉,遂在 一旁等候,待金秀蘭告知後才配合入管上班,縱有遲到亦無 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之110年5月20日出勤表顯示:上午7 時55分打卡、下班時間打卡17:01,出勤狀況顯示「中午遲 到或未刷」(本院卷第71頁個人出勤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 頁),證人金秀蘭到庭表示:「原告休息的地方站起來就看 到圖書館裡面有人(法官請證人當庭畫出相對的位置,並列 印衛星地圖3 張附卷)。原告就說他不知道圖書館有開門, 當時接近中午,我請他進來上班,我就報告人事主任,原告 當天有無完成請假手續我忘了。」「(法官問:請說明5月2 0日擅離職守?提示原處分卷第4頁)20日就是我剛剛所述的 事情,我跟人事室報告,人事室說上簽,說明這些事項,就 是擅離職守。」,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核與圖書館110年6月3日簽說明二 :「本館為配合中央發佈防疫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6日至6 月14日休館,然黃員未看本館群組發佈之訊息,自行於5月1 8日未等打差勤也未告知本職或其他同仁;另5月20日黃員認 本館大門為開,也未尋求同仁,自行在本館後方休憩……;」 (本院卷第81頁)內容相符。查自110年5月16日起,被告配 合政府頒布之防疫指引,將圖書館閉館,但人員仍應正常到 館工作,業經圖書管理員金秀蘭圖書館群組上發布訊息 ,及在110年5月16日口頭告知原告。又原告自110年1月22日 起調派支援圖書館,至110年5月20日時,已經歷約4個月之 期間,對圖書館出入口所在位置並無不知之理;況且亦可利 用電話聯繫詢問,或者移步至旁邊的秀林鄉公所辦公大樓詢 問大門深鎖是否有異常情形,此乃一般人應有之反應及採取 之措施。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學歷為大學畢業、經高 考三級合格而任公務員(薦任六職等),智識及事理辨識之 能力應屬成熟,焉有可能僅因圖書館大門未開,便在原地等 候,而不嘗試觀察側門,或以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其他圖書 館同仁瞭解有無異狀之理?足見原告打卡後,未經主管許可 任意在外閒坐,可證原告無積極執行職務之意圖及作為,自 屬擅離職守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因圖書館不得其門而入只 能原地等候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就原告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一事部分,原告 主張原處分依據之事實抽象,且原告一人辦理圖書館主要業 務,其他人員坐領乾薪閒閒沒事,原告並未拒絕交辦事項, 只是憂鬱症做事較慢云云。經查:
 1.證人金秀蘭依職權規定指派臨時人員即證人白玉琴按其財務 及事物分別造冊,辦理移交事宜,適逢圖書館內財產盤點,



金秀蘭要求原告偕同作業,卻遭原告拒絕,此事實亦經證人 金秀蘭到庭證述:「我們圖書館內只有我和原告是正式人員 ,原告在工作職務要有相當責任在,先前有提到盤點館內的 財產業務交給他,他也說好,配合行政課,要做半年一次的 盤點,因為盤點的部分,對於物品要非常熟悉,白玉琴、承 辦人、行政課承辦財產、主計處的人員來協助盤點,人員到 齊了,你必須要看任何動作,這個財產一定會掛在你名下, 原告一直坐在位置上,沒有做任何交接盤點的動作,原告不 吭聲,也不作為,我有跟人事報告,原告就是不配合,丟了 他的職章就走了,畢竟我還是要配合行政課的盤點作業,我 就先行盤點,人事就說不配合,就上簽,當時就是交給承辦 人白玉琴。」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18頁);證人白玉琴亦到庭作證陳述:「6月3 日要配合盤點,我是當時財產的承辦人,當天要盤點的時候 ,要知道財產的位置,圖書館的財產大概有兩百多件,當天 盤點快的話,大概半天就可以結束了,當天原告就是不配合 ,我請大家一起來盤點,盤點主計也要監交,原告沒有做財 產盤點的事情,我們館長有請他過來做,但原告並沒有,原 告也沒有把印章交给我,都是我在配合主計盤點處理,當天 處理到下午兩點,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來協助。」、「他要 跟我一起盤點財產,我要請他一起過來,我要移交給他,例 如飲水機、印表機、桌椅、館內所有的硬體,各樓層有什麼 東西,都有財產清冊,大概一二百項,但原告都沒有過來。 」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20-221頁),核與圖書館110年6月3日簽說明三、四:「本 案於6月3日依職權規定,指派白玉琴應交之事項,按其經管 財物及事務分別造冊,辦理移交事宜,然適逢館內財產盤點 ,要求黃課員泰澄偕同作業,然該員不作為;依據公務人員 交代條例第17條: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 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 代清楚,如再逾期,應即移送懲戒。四、然黃員對指派業務 無配合,嚴重影響本館業務之推動。」(本院卷第81-82頁 )內容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未配合辦理移交業務。 2.再查,本院依職權傳訊時任被告之主計主任證人方少華到庭 證述:「……我的職務是他們在盤點過程中,看他們程序有無 按照程序規定,我當天有在現場。因為現場負責財產管理行 政課有知會我說原告沒有處理盤點的任務,我看到原告坐在 位置上,跟他說要配合一下,他沒有理我,也沒有離開座位 ,我就離開,我就到盤點地方去看他們盤點。我沒有注意聽 他們講什麼話,我只是看他們有無合乎程序。整個監督過程



沒有看到原告過來協助。我看到情況就是這樣。」「我只知 道他們跟我說原告沒有起來負責盤點,所以我才會跟他講說 配合一下,他是不是保管人我不會去問這個。」「(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天新的保管人有無跟你做會合盤點?)因為 原告不配合,只好請白玉琴來處理,總要有人處理,不管是 誰,一定要有人處理。」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223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 知,原告確實有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移交之事,原 告於被告考績委員會時對此均未說明(本院卷第76頁會議紀 錄提案二意見陳述)。原告既係高考三級合格而任薦任六職 等公務員,自110年1月22日起調派支援圖書館,至110年6月 3日時,已經歷約將近5個月期間,卻僅空言主張自己已賣命 工作,可能會忙不過來有點沒辦法,並泛稱此乃職場罷凌之 非法管理型態云云,足證原告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 節嚴重,難謂有盡公務員謹慎勤勉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 原處分就此部分未有具體人事時地物,至原告無法對之提出 有利之陳述云云,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決議結果,認原告之行為㈠ 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6款規定,核 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㈡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獎懲標 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㈢拒絕配合 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4款規定 ,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核屬適法有據,應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判斷恣意濫用,亦無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情事可言。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雖為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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