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榮忠
朱金官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侯尚儒
陳則立
黃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8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10039557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朱金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下同)仁愛段236之8、236之9及63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連江縣政府以民國108年4月22日 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2日公告)為無 主土地公告,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原告朱 金官、朱榮忠(下合稱原告)為向被告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 記,於109年4月21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複丈收件字號109年連無地丈 字第089200號收件辦理。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定期通知書 通知原告:將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進行複丈。原告於110 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沿用被告107年5月11日測量字 第1070002055、1070002056號案(下稱舊案)之測量成果。被 告則以110年3月31日測量字第1100000852號函(下稱110年3 月31日函)復原告同意其申請。被告嗣以電話通知原告確認
圖說無誤後認章,並繳納土地複丈費。原告雖認測量無誤, 惟不願繳費,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1年1月18日連地測補字第Y00123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以: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 繳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補辦認章手續。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 規定,以111年3月31日連地測駁字第000014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前於101年7月30日被告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就系 爭土地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總登記(下稱前聲請),並經實 施地籍測量作成地籍調查表,嗣因總登記期間原告與他人發 生指界糾紛,原告遂於108年對訴外人陳傳立、林細珠提起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並於108年8月 30日及同年10月15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作 成調解筆錄,糾紛已經解決。原告本案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 登記,屬代管1年期間內補繳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及前開連 江地院調解筆錄證明文件之補正程序,為前聲請案件之延續 ,應不必再行申請土地複丈,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 爭申請,於法無據。
⒉本案無主土地聲請登記案件,不用再行申請複丈,被告應逕 為進行實質審查:
⑴馬祖地區因為實施戰地政務,由國防部管理,內政部並非主 管機關,不能以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限制人民權利,而應回 歸軍事徵用法及馬祖政務委員會訂頒之特別法即連江縣補償 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等規定。
⑵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 。
⑶依「連江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 則)第8條規定,地籍調查時申請人與關係人先後指界不一致 時,由調查人員擇期通知雙方到場協調認定,因而發生爭議 ,得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⑷馬祖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3年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 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 作為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之土地歸還及取 得所有權登記之依據,該條例雖於87年6月26日廢止,在總 登記狀態下,仍應依作業準則之規定審理土地登記事務,如
發生權利糾紛應經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被告未踐行調處 程序,即駁回系爭申請,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失。 ⑸依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未登記土地申請,應依 安輔條例及所頒「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 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審查。 ⑹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被告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 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權人登 記,且被告不得審查自其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是否和平繼 續占有之事實,本案既已經被告准許沿用舊案,即不得駁回 系爭申請。
⑺原告於108年與訴外人陳傳立、林細珠就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連江地院調解成立,並製作 調解筆錄,與法院判決有同等效力,可以單獨申請登記,不 應該再要求原告再行土地複丈,更不得於本案無主土地登記 時開放予他人聲請。
⑻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認為測量結 果有錯誤,則已複丈確定案件已經不能再申請複丈,如果有 糾紛的話,也要進入調處程序,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必須申請 複丈於法無據。
⒊縱認原告應繳土地複丈費用,系爭土地已完成地籍調查、發 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且為相連之合併宗地,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以1筆土地計算複丈費用, 被告收取每筆暫編地號土地4,000元複丈費,亦與法不合。 ㈡聲明:
⒈原告朱榮忠: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核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予 原告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朱金官: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據系爭申請踐行實質審查程序。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前以108年4月22日公告,公告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 無人聲請登記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得 補聲請無主土地登記,受理期限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 21日,原告為就無主之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 9年4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依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標準,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原告不為繳納,被告遂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5日內繳 納每筆土地4,000元之土地複丈費共計12,000元,原告屆期 仍不繳納,被告遂依同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 ,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聲請無主土地登記,應毋庸再行複丈,並無理由 :
⑴本案係已完成地籍測量之無主土地總登記,因無所有權人, 而開放民眾登記,故需由聲請人就主張之權利範圍進行現場 指界。原告申請沿用舊案之測量資料,並經被告同意,係為 便民及迅速之目的,就已有測量成果之系爭土地免再至現場 指界主張範圍,惟被告仍須製作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不能 認為沿用舊案即屬已檢附證明文件,而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 。
⑵原告主張本案業經地籍測量之戶地測量,並作成地籍調查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對地籍測量結果如無異議,即 毋庸再行複丈。惟本案係無主土地登記案,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第193條規定係針對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二 者並不相關。
⑶原告前聲請案,業經被告於107年6月15日駁回而結案,雖原 告另行於108年對訴外人陳傳立、林細珠提起確認土地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於108年8月30日及同年 10月15日經連江地院作成調解筆錄,然被告未收到任何通知 ,且108年無主土地登記之本案之當事人與標的均與前聲請 案不完全相同,被告無法依原告主張,不經複丈程序即以前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逕予進入實質審查程序,原告主張本案 係前聲請案之補正程序,尚屬無據。
⑷101年被告辦理總登記期間,連江縣政府為了體恤鄉親,特別 決議不收土地複丈費。惟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嗣於 107年2月13日會議已決議回歸中央法令之收費標準。 ⑸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 免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是指聲請登記案件一併辦理土地測量 時,因土地測量必然產生測量結果,故不用再測量,並不是 指如果可以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不必再測量,蓋新的登 記聲請案件,指界的位置不清楚,仍須測量確認範圍。 ⑹至原告其餘主張處理要點第6點、作業準則第8條,土地法第5 9條第2項、作業準則第9條,審查辦法、安輔條例等規定均 與系爭申請是否應繳納土地複丈費的判斷無關。 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為重測時辦理土地合併之規定,與 無主土地測量無關,且108年4月22日公告時系爭土地即為3 筆,不能作為僅收取1筆土地複丈費之收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頁至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7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應否繳納系爭土地之 土地複丈費?被告以原告經命定期補正後,仍未繳納土地複 丈費,遂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 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 地總登記。」地籍測量之次序,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為之。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 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8條第1款 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調查地籍。……」 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 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 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 。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 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7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 及異動通知。」第5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5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
⒊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
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 不動產役權。」第20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申請複丈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 利人申請。……」第2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申 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 足資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20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複 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 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未依規定 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 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 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103年5月8日修正施行即行為時土地複丈費及建 築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土地複 丈費之收費如附表1。」附表1第7項項目「土地他項權利位 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及第8項項目「未登記土地測量費」 收費標準均為「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又關於未登記土 地辦理測量登記沿用舊案測量成果及其繳納規費等疑義,涉 及地方政府自治法規及所屬地政機關實務執行與事實認定, 有內政部112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1120126627號函可參,是 於符合行政法治相關規範及行政法之公平原則時,應尊重地 方政府之作法。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7月30日連地所字第1 010001576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30日公告)及101年7月31日 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31日公告)辦理 尚未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原 告朱金官於102年1月18日聲請仁愛段236之8及236之9地號土 地;原告朱榮忠於102年2月19日聲請仁愛段236之8及236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總登記,復經被告併案審查。原告 指界測量後,被告以107年5月11日測量字第1070002055、10 70002056號函(下合稱107年5月11日函)檢送系爭土地尚未完 成登記土地總登記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即舊案)。惟因系爭 土地與他人指界範圍有重疊糾紛,被告乃以107年6月15日連 地登駁字第1067、106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前 處分),駁回原告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總登記之前聲請,有1
01年7月30日公告、101年7月31日公告(本院卷第235頁、第3 15、317頁)、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原因為重新受理總登記)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原處分卷 第107、109、135、137頁)、被告107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 第96、99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95、207頁)可參。足見 原告於102年所為重新受理總登記之聲請,業經被告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予以 駁回而終局確定。
⒉嗣系爭土地再經連江縣政府於108年4月22日為無主土地公告 ,公告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原告為向被告 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於109年4月21日提出土地複丈及 標示變更登記之系爭申請,經被告以複丈收件字號109年連 無地丈字第089200號收件辦理。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定期 通知書通知原告定期進行複丈。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提出申 請書,請求沿用舊案之測量成果。被告以110年3月31日函復 原告同意申請等情,有連江縣政府108年4月22日公告(本院 卷第325頁)、被告110年2月2日定期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5頁 )、原告110年3月2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3、94頁)、被告1 10年3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105頁)可參,則原告以系爭申請 ,申請系爭土地進行複丈,雖經沿用舊案之複丈成果,僅係 免去到場實施指界測量之程序,被告既仍需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以確認原告本案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權利 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繳 納土地複丈費。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 4款及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及其附表1所示,以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繳土地複丈費每筆4,000 元,系爭土地3筆共1萬2,000元,並補辦認章手續,有111年 1月18日補正通知書可參(原處分卷第89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 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案聲請無主土地登記係前聲請案件之補正程序, 本毋庸再行複丈程序及繳納土地複丈費,實係被告強制要求 原告必須提出系爭申請云云。惟查,參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101年7月30日及101年7月31日公告,其係依據處理要點第2 點及第4點準用土地法第48條第2款、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辦 理,公布連江縣四鄉五島範圍內尚未登記權屬之地籍圖及公 告申請重新受理總登記,土地占有人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 位)成立即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 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者及其繼承人,應於登記受理期間依處理要點第9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院卷第235、315頁);又本案108 年4月22日公告,其係依據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暨內政部8 2年6月18日臺內地字第8207629號函(下稱82年6月18日函) 、「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代管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代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無主土地,而代管 自治條例係為處理連江縣逾期未登記土地而制定,其第2條 規定:「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 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本縣地政局(被告) 於登記期限屆滿後3個內列冊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執 行代管1年。」內政部82年6月18日函則以:「案經報奉行政 院……函核復:『關於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既經本院(行 政院)62年4月3日臺62內字第2860號函所定逾總登記期限無 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明定,改為1年,則……對於無主 土地公告代管期限為2年及3年6個月之規定,自其時起已不 再適用,無庸再予停止適用。』」另108年4月22日公告事項 並言明「旨揭地段號土地……業經辦竣地籍測量,前經受理土 地總登記期間因無人申請、或經民眾送件申請後依法審查予 以駁回、或民眾自行撤回結案,爰依法賡續視為無主土地。 」公告期間:「1年(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 「……於代管期間內,原權利關係人得檢具確實為真且有效 之產權憑證,陳明理由向連江縣地政局(被告)申請登記;如 經公告代管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申請登記,即依土地 法第57條規定登記收歸為國有土地。」……「另本案無主土 地公告代管期間,民眾提出登記申請,有關複丈測量及登記 規費應否計收一事,業經107年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 組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均須依收費標準規定,每筆計收測 量規費……。」(本院卷第325頁),可見原告提出系爭申請, 係為聲請被告108年4月22日公告之土地法第57條之逾期未登 記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已與前聲請係依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101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公告之重新受理總登記聲請不 同,原告提出前聲請後,業經被告以前處分駁回在案,則前 聲請案已經終結,無補正重審之可能,原告再提本案無主土 地登記聲請,自非前聲請之補正程序,乃屬當然,復本案聲 請既為一個新的無主土地登記聲請案件,自應另行土地複丈 ,已如前述,被告請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復 依被告108年4月22日公告事項亦可知,本案無主土地登記 聲請必須依收費標準收取測量規費,不再提供土地複丈費免 繳之優惠方案,則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 難認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實施地籍測量,並作成地籍調查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 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則複丈確定案件依法不應再進行複丈 ,如果有糾紛的話,也要進入調處程序,而非重新複丈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固係已完成地籍測量之無主土地,惟主張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聲請人仍需進行現場指界及複丈測量,指 明主張權利之範圍,始能進行後續實質審查,此程序並不因 系爭土地已經地籍測量並作成地籍調查表即可省免。又土地 法第2編第2章第44條至47條之2,係在規範地籍測量之方法 及程序,其中同法第46條之3係地籍圖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 正之程序規定,與本案無主土地登記聲請,所應踐行之土地 複丈程序,係屬二事,並無關聯。原告另引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前開判決係指出:「地政主 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 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 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 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 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 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 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 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係在 說明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及所標示之經界線即已確定,測量機關 不能再以重測前之土地界址為鑑測所憑之地籍圖資料,核與 本件係無主土地登記案,必須由聲請人向地政機關主張權利 範圍,故需經土地複丈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再主張其所為前聲請,經被告以原告指界申請土地與他 人申請之土地發生重疊糾紛,法律關係尚屬私權上爭執,於 107年6月15日以前處分駁回,原告於108年對訴外人陳傳立 、林細珠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嗣並經連江地院作成調解筆錄,與法院判決同等效力,可 以單獨申請登記,不應要求原告再行土地複丈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民事訴訟,係請求判認訴外人陳傳立對舊案仁愛段 63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另訴外 人林細珠對仁愛段236-8(2)、236(3)、632(2)地號土地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該事件經連江地院審理後,以108年 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陳傳立同意放棄仁愛 段63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108年度移調 字第16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林細珠同意放棄仁愛段236-
8(2)、236(3)、632(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原告於 取得仁愛段236-8(2)之所有權後3個月內贈與林細珠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所謂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 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 判決,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得持法院確認判決確定文件,作為 申請登記之依據。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 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 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並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前開所提確 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雖經調解成立,並無法取 得單獨登記之效力,原告係有誤解。更況,陳傳立於108年 間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再申請並指界不同於102年總登記案 之土地範圍,其與原告間指界重疊之土地已與102年總登記 案不同。又102年總登記案時,系爭土地之糾紛當事人為原 告、陳傳立及林細珠等4人,而108年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系 爭土地之糾紛當事人為原告及陳傳立等3人,亦不相同,可 見108年間無主土地登記之本案,其當事人與標的均與前聲 請案不完全相同,有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尚未完成土 地總登記測量審查表(原處分卷第25頁至27頁)及被告新舊 案指界重疊示意圖可參(原處分卷第223頁)。被告亦無法 依原告主張,不經土地複丈程序即以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逕予進入實質審查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原告再主張馬祖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3年增訂安輔條 例第14條之1規定,作為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 土地之土地歸還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依據,該條例雖於87年 6月26日廢止,在總登記狀態下,仍應依作業準則、審查辦 法之規定審理土地登記事務。依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已完成 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如發生權 利糾紛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進行調 處;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被告受理未登記土地申請,應依 審查辦法辦理審查,並適用安輔條例,所有馬祖地區之總登 記均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云云。惟查:
⒈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 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 ,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推行戰地政務,嗣戰 地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 間即爲戰地政務期間。安輔條例於83年5月11日增訂第14條 之1規定,使適用安輔條例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
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 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 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 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使當時凡事 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取得之土地,或未依正常 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安輔條例嗣於87年6月24 日廢止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其中第 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土地, 再增訂第4項規定,於離島建設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 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復鑑於軍占 民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修正 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再行放寬申請返還土地之時 程,即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自離島建設條例102 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 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此為連江縣自82年底起 陸續辦理地籍整理及受理所有權總登記暨測量申請之沿革, 並有連江縣政府82年12月22日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91年 6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可參(本院卷第307、3 08頁)。然觀諸前開已廢止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僅係 作為原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 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之依據,並無視為所有人 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可不經土地複丈,且可毋庸繳 納土地複丈費。
⒉次依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受理依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6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 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 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 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之決議申請土地總登記 之案件,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廢棄原已依土地法第 57條規定完成之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並重新受理申請土 地總登記。」第6點規定:「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㈠地籍調查(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㈡公布登記 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可援用)。㈣ 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本院卷第157頁) ,係就連江縣政府為辦理101年重新受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 登記土地總登記申請事件而頒布之行政規則,依前開規定, 原已繳納登記規費可予援用;已完成測量者得免申請再測,
固屬無誤。惟本件係108年無主土地登記案,原告之前聲請 亦經前處分駁回確定,自無從主張再予援用。更況,107年 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107年2月13日第1次開會會議 紀錄即指出:連江縣辦理土地總登記實屬特別業務,如申請 人還有上開情事是否需依現有規定繳納規費?決議以:101 年、102年間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不計收測量規費階段已過 ,茲考量全體納稅人立場及權益、使用者付費等觀念,經討 論後決議嗣後應參酌收費標準規定,每筆計收測量規費,以 符公平正義、社會期待,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3、16 5頁),則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尚難援為本案無主土地登記聲 請免實施土地複丈及免繳土地複丈費之依據。
⒊連江縣政府為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作業,以84年4月10日 84連民地字第03500號令發布作業準則(第1條參照),其第8 條規定:「地籍調查時申請人與關係人先後指界不一致時, 由調查人員擇期通知雙方到場協調認定,因而發生爭議,得 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第9條規定:「地政機 關受理未登記土地申請,依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本 院卷第372、373頁)。前開作業準則及審查辦法之規定,係 針對被告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作業,如發生爭議應如何 處理及如何進行審查之程序規定,無法推認辦理土地複丈測 量作業時,土地複丈申請人可不必繳納土地複丈費,亦無法 推認申請人不為繳納時,登記機關因此駁回複丈申請係屬違 法之結論。再參內政部為辦理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依安輔條 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 之登記案件,訂定審查辦法(本院卷第374頁至376頁),其中 第5條明定:「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徵。」益見辦理未登記土地登記作業,本應計徵土地複丈費 ,從而,原告主張所有馬祖地區之總登記均毋庸繳納土地複 丈費,尚乏依據。再者,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命原告 補繳土地複丈費而未予補繳,直接以原處分駁回,被告並未 依土地法第59條為公告程序,自不生土地法第59條後續之異 議及調處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調處云云,顯係誤解。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規定,被告 僅能收取1筆土地複丈費云云。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編 地籍測量第6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第19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段內2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 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1 宗。」為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土地合併之規定,然本案係 關於無主土地之複丈測量,且於108年4月22日無主土地公告
時系爭土地即為3筆,依該公告及收費標準第2條及其附表1 第7項、第8項規定,以每筆4,000元計徵,合計計徵12,000 元,並無違誤。此外,參內政部90年1月16日臺內地字第891 8054號函: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地政 機關得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收費標準所定每單位以4, 000元計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及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 ,應另案核計(本院卷第153頁),亦重申應依前開收費標準 計徵,原告主張被告應僅收取1筆土地複丈費云云,顯無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