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榮忠
朱健國
朱健華
朱健和
朱芳筠 (原告朱健興之承受訴訟人)
朱芳琳 (原告朱健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侯尚儒
陳則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8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10039558號、第1110039559號、
第1110039561號、第1110039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朱健興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原告朱芳筠、朱芳琳具狀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3 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9頁)、繼承系統表1紙(見本院 卷二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朱健國、朱健華、朱芳筠、朱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朱榮忠、朱健國於111年11月7日起訴時, 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依據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證明文件踐行實質審查程序。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見本院卷 一第14頁)在卷可考。期間固經變更訴之聲明,然未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原告朱榮忠最後一次於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上開起訴時訴之聲 明,則原告朱榮忠、朱健國之訴之聲明仍為上開起訴時訴之 聲明,合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後,如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規定。惟行 政法院實施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 程序,以維護其公法上權益,倘經釐清原告爭議之法律關係 及起訴請求之目的,依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 料以觀,顯見原告無論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及為如何內容之訴 之聲明,均不能認有勝訴可能性,且因原告具強烈主觀意識 及自主性,如審判長已盡闡明之能事,惟原告仍堅持己見之 情況下,如再實施闡明徒具形式上意義,欠缺實質效果,不 過增添當事人程序上勞煩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續行闡 明之必要與實益可言。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替 代或干預原告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參照),只能就原告自行決定之訴之聲明及 所主張之事實為基礎,依法審判。經查,原告朱榮忠、朱健 國於111年11月7日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請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證明文件 踐行實質審查程序。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 ),原告朱榮忠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向法官說明真意為 申請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被告逼我,我 才寫土地複丈成果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原告於同日具狀亦表示本件係申請無主土地登 記,屬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補正案件,被告卻強逼原告必須 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才准許收件(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後,原告朱榮忠 、朱健國當庭分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機關應依原告朱榮忠民國109年4月21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予公告原告朱榮忠為坐落南竿鄉仁愛段
324-1、89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徵詢異議。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機關應依民國109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予公 告原告朱健國、朱健和、朱芳筠、朱芳琳為坐落南竿鄉仁愛 段324-2、8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徵詢異議。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1頁),然原告朱榮 忠、朱健國、朱健華、朱健和、朱芳筠、朱芳琳(下稱原告 )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 提出同上開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5頁) ,俟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釐 清原告就本件訴訟目的及確認訴之聲明後,原告朱榮忠、朱 健和表示訴之聲明應為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所載(按指同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50頁),顯見原 告朱榮忠、朱健和具有極強烈之主觀見解及自主性,對其闡 明後仍堅持己意,復考量上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原 告朱健華、朱芳筠、朱芳琳均未到庭,而無從對其餘3人行 使闡明權;況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足以釐清其 等係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等109年4月21日申請附表所示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通知補繳土地複丈費,逾期未繳而否 准原告等申請,係屬違法,而起訴請求救濟,其訴訟目的明 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亦已達到可以判斷之程度( 詳後述),核無窮究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符合程式之必要,基 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自應就原告等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為實體判決為當,別無耗費程序為無益闡明之必要。 貳、爭訟概要:
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下同)仁愛段342-1、342-21、899-8 、899-10、899-11、899-12、899-13、899-14、899-17、89 9-18、899-23、899-32、342-2及899等地號土地(即附表所 示土地),前經連江縣政府以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 1523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2日公告)為無主土地,期間自1 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原告為向被告聲請無主土地 所有權登記,分別於109年4月21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收件辦理(複丈 收件字號詳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定期通知書 通知原告:將於110年3月30日或同年3月31日9時進行複丈。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分別沿用被告附表「 原告申請沿用被告之測量成果」欄所示各該函檢附之測量成 果。被告則分別以110年3月29日測量字第1100000854號、第 1100000855號、第1100000856號、第1100000857號函(下合
稱110年3月29日函)復原告同意沿用被告附表「原告申請沿 用被告之測量成果」欄所示各該函(下各稱舊案編號1、2、 3、4,下合稱舊案)檢附之測量成果。被告嗣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18日連地 測補字第Y00127號、第Y00126號、第Y00128號、第Y00125號 補正通知書(下合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以:應於收受通 知後15日內,補繳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 4,000元、4,000元、4,000元,並補辦認章手續。原告逾期 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 附表所示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79、82、88、207條規定,可知 戶地測量做成之地籍調查表應由被告永久保留,申請複丈應 檢具證明文件或電腦處理可達成查詢者始可准許,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第57條、第46條之3規定, 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被告同意沿用「土地總登記前」之舊案測 量成果,則被告將已辦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結果,並公告、 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被告即應踐行實質審查程序,不 應逕以分割為多筆地號後,再向原告收取每一地號4,000元 複丈費用,並以未繳複丈費用為由駁回原告所請。二、本件附表所示土地為無主土地聲請登記,無庸再行申請複丈 ,被告應逕為進行實質審查:
㈠馬祖地區自45年間起迄81年間止實施戰地政務,馬祖全區劃 入前線作戰區,多數私有地包括附表所示土地被收為軍用, 由國防部管理,內政部並非主管機關,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戰地政務時期,由馬祖戰地政務 委員會依據軍事徵用法第4條第3項權責訂頒實施之特別法即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等規定,不應 適用普通法即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限制馬祖居民土地登記。 依軍事徵用法(27年7月1日施行、93年1月7日廢止)第33條 第2項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 物主或占有人」,「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 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 ),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在戰鬥中不 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 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 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81年11月7日終止後才依據內政部訂頒 之地籍航測計畫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原告就附表所示
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已難符合民法第769、770條和平 繼續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被告應依據地籍調 查及測量結果,按事件發生時軍事徵用法,辦理回復登記或 損害賠償。
㈡附表所示土地業經被告於93年10月20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作成連江縣南竿 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舊案所示土地複丈結果,經被告依 連江縣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準用 土地法第50條規定,以101年7月30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為尚未登記權屬土地地籍圖,公告期間並無第三人提 出異議,且被告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本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附表所示土 地之地籍調查、測量結果於101年7月31日重辦土地總登記「 前」業已確定。被告應依連江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 業準則第9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未登記土地申請,依「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 辦法」審查。
㈢本件為原告依108年4月22日公告申請無主土地登記,屬補繳 證明文件案件,非總登記期間無申請登記案件,被告既已依 原告申請准予沿用舊案之測量成果,不應再命原告補繳土地 複丈費,依土地法第57條、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應踐 行實質審查程序。
㈣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被告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權人登記,且 被告不得審查自其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是否和平繼續占有 之事實,本案既已經被告准許沿用舊案,即不得駁回系爭申 請。
三、縱認原告應繳土地複丈費用,附表所示土地已完成地籍調查 、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且為相連之合併宗地,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以1筆土地計算複丈費 用,然被告逕自分割後為數筆土地後,對附表所示之申請, 各收取每筆暫編地號土地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 4,000元複丈費,與法不合。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請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證明文件踐行實質審查程 序。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以108年4月22日公告,公告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 無人聲請登記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得 補聲請無主土地登記,受理期限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 21日,本件原告係就無主之附表所示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 人,於109年4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依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所 定之收費標準,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原告不為繳納,被告遂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 5日內繳納土地複丈費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4,0 00元,原告屆期仍不繳納,被告遂依同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 定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其聲請無主土地登記,應毋庸再行複丈,並無理由 :
㈠本案係已完成地籍測量之無主土地總登記,因無所有權人, 而開放民眾登記,故需由聲請人就主張之權利範圍進行現場 指界。原告申請沿用舊案之測量資料,並經被告同意,僅省 略外業測量,惟被告仍須為後續文書作業,故原告仍需繳納 土地複丈費。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第1項及第2項闡 述之「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 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惟附表所示土地為無主土地,公告 開放無主土地測量即因無權屬遂開放民眾申請,並無足資證 明之文件。被告固同意延用舊案之測量觀測資料,然原告並 未取得96年申請案申請之土地權屬,亦即原告96年申請案有 缺漏或不符之處,被告查無足資證明文件,故無法依前項規 定辦理。
㈡原告主張本案業經地籍測量之戶地測量,並作成地籍調查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對地籍測量結果如無異議,即 毋庸再行複丈。惟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係針對 地籍圖重測之規定,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則為重測 辦理時,辦理土地合併之規定,均與本件無主土地登記案並 不相關。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應適用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云云,然軍事 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分別於93年1月7日、同年2月1 8日廢止,「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則 針對有主地辦理,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就本件受理期間就可申請無主土地之地號公告,被告受 理該公告之土地地號以計算土地複丈費,本件原告系爭申請 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均已公告,被告係依該公告之土地地 號計算土地複丈費,並無原告所稱擅自分割為數筆地號,惡
意超收費用。
四、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舊案檢附之測量成果(舊 案編號1見原處分卷一第168至170頁、舊案編號2見原處分卷 一第174至176頁、舊案編號3見原處分卷一第178至180頁、 舊案編號4見原處分卷一第184至186頁)、108年4月22日公 告(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 至33、43至73、83至111、121至155頁)、110年2月2日定期 通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12、167、173、183頁)、110年3 月24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65至170、181至186、177 至180、181至186頁)、110年3月29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 87、189、191、193頁)、111年1月18日補正通知(見原處 分卷一第37、78、114、16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 605、623、643、66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 、31至33、37至39、43至45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應否繳納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複丈費? 被告以原告經命定期補正後,仍未繳納土地複丈費,遂作成 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證明文件踐行實質審查程序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 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 地總登記。」地籍測量之次序,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為之。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 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8條第1款 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調查地籍。……」 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 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 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辦理土 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 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 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7款異動整理,包括 統計及異動通知。」第5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第5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
㈢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 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 不動產役權。」第20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申請複丈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 利人申請。……」第2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 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 足資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20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 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未依規 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 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103年5月8日修正施行即行為時土地複丈費及 建築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土地 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1。」附表1第7項項目「土地他項權利 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及第8項項目「未登記土地測量費 」收費標準均為「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又關於未登記 土地辦理測量登記沿用舊案測量成果及其繳納規費等疑義, 涉及地方政府自治法規及所屬地政機關實務執行與事實認定
,有內政部112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507頁)可參,是於符合行政法治相關規範及行政 法之公平原則時,應尊重地方政府之作法。
二、經查:
㈠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經被告同意沿用之舊案測量成果,經原 告朱榮忠、朱○旺(按指原告朱健國、朱健華、朱健和、朱 健興之父即被繼承人)先前分別申請所有權登記,然均經被 告依法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⒈舊案編號1之測量成果:
原告朱榮忠於92年6月2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提出土地複 丈申請(申請書記載同段342-1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6日 分割為同段342-1、342-21地號土地),經其指界測量後, 被告檢送舊案編號1之測量成果與原告朱榮忠,原告朱榮忠 於96年11月12日執舊案編號1之測量成果,以時效取得所有 權為由,申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經 被告審核後,認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遂以97 年4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舊案編號1第1次駁回通知)駁回原告朱榮忠就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原告朱榮忠不服,提起訴願, 經連江縣政府以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36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舊案編號1第1次駁回通知,令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原告朱榮忠遂於98年5月7日又提出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申請書,惟經被告審查後,以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涉私權爭執,且已訴請法院審理為由,先後以9 9年5月26日連地登駁字第132號(下稱舊案編號1第2次駁回 通知)、99年6月1日連地登駁字第132號(下稱舊案編號1第 3次駁回通知)、100年8月4日連地登駁字第132(下稱舊案 編號1第4次駁回通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申請,原告朱榮忠 就舊案編號1第4次駁回通知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 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07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等節 ,有原告朱榮忠9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見訴願卷一 第47至48頁)、舊案編號1檢送測量成果(見訴願卷一第43、 54至76頁)、原告朱榮忠96年1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見訴願卷一第79至81頁)、舊案編號1 第1次駁回通知(見訴願卷一第100頁)、連江縣政府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36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一第13 7至138頁)、原告朱榮忠98年5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訴 願卷一第139頁)、舊案編號1第2次駁回通知書(見訴願卷一 第140頁)、舊案編號1第3次駁回通知(見訴願卷一第143頁 )、舊案編號1第4次駁回通知(見訴願卷一第141頁)、連
江縣政府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07號訴願決定(見 訴願卷一第199至12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舊案編號1之 測量成果經原告朱榮忠前於96年起迄100年間據以申請所有 權登記,均經被告依法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⒉舊案編號2之測量成果:
原告朱榮忠於93年12月31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提出土地 複丈申請(申請書記載同段899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6日 、107年10月11日先後分割出899-8、899-10、899-11、899- 12、899-13、899-14、899-17、899-18、899-23、899-32地 號土地),經其指界測量後,被告檢附舊案編號2之測量成 果與原告朱榮忠,原告朱榮忠於96年11月7日執舊案編號1之 測量成果,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 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被告審查後認不符時效取得要件 ,依法不應登記,遂以97年4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82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號2第1次駁回通知)駁 回。原告朱榮忠不服訴願,又經連江縣政府駁回,復提起2 次訴願再審,嗣於99年6月28日經連江縣政府連企訴字第099 00077號訴願再審決定書撤銷舊案編號2第1次駁回通知,令 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依上開訴願再審決定 意旨,以99年8月31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朱榮忠後續應辦事項,經原告朱榮忠於99年9月24日再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經 被告以100年8月2日連地登駁字第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下稱舊案附表編號2第2次駁回通知)駁回,原告朱榮 忠不服、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救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9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朱榮忠93年12月31日 土地複丈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295至297頁)、被告96年1 0月29日連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311至3 16頁)、舊案編號2檢送測量成果(見原處分卷1第317至320 頁)、原告朱榮忠96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 為第一次登記,見原處分卷一第323至340頁)、舊案編號2 第1次駁回通知(見原處分卷一第341頁)、連江縣政府98年 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13號訴願決定(見訴願卷一第374 至375頁)、連江縣政府98年8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70號 訴願再審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76至377頁)、連江縣政府 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6號訴願再審決定(見原處 分卷一第378至37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6號裁定(見 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在卷可參。足見舊案編號2之測量 成果經原告朱榮忠前於96年起迄99年間據以申請所有權登記 ,均經被告依法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⒊舊案編號3之測量成果
朱○旺於92年6月20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申請書記載同 段342地號土地,於97年9月1日分割出342-2地號土地)提出 土地複丈申請,經其指界測量後,被告檢附舊案編號3之測 量成果與朱○旺,朱○旺於96年10月25日執舊案編號3之測量 成果,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被告審查後認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 法不應登記,遂以97年4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78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號3第1次駁回通知)駁回申 請。朱○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98年4月10日連企 訴字第0980004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舊案編號3第1次駁回通知 ,令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朱○旺遂於98年5月21日 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 記,經被告審查無誤以98年5月22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公告,惟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 產局金馬分處)於公告期間以98年5月2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0 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因而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99年 6月1日連地登駁字第1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舊案編號3第2次駁回通知)駁回朱○旺申請,朱○旺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連江縣政府以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06 號訴願決定駁回,朱○旺繼而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30號判決駁回。足見朱○旺於92年所為受理總登記之聲請, 業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有朱○旺92年6月20日土地 複丈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384至415頁)、舊案編號3檢 附測量結果(見原處分卷一第440至448頁)、朱○旺96年10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420至448頁)、舊 案編號3第1次駁回通知(見原處分卷一第450頁)、連江縣 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44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 卷三第129至130頁)、朱○旺98年5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訴願卷三第137至138頁)、舊案編號3第2次駁回通知(見 訴願卷三第135頁)、被告98年5月22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見訴願卷三第169頁)、國產局金馬分處98年5月 2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三第170至1 71頁)、連江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 訴願卷三第174頁)、連江縣政府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 0000006號訴願決定(見訴願卷三第183至184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87至595頁)可參。
足見舊案編號3之測量成果經朱○旺前於96、98年據以申請所 有權登記,均經被告依法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⒋舊案編號4之測量成果:
朱○旺於93年12月31日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提出土地複丈申 請,經朱○旺指界測量後,被告檢送舊案編號4之測量成果與 朱○旺,朱○旺於96年10月25日執舊案編號4之測量成果,以 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惟經被告審查後,認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 登記,遂以97年4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79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號4第1次駁回通知)駁回申請。朱 ○旺不服訴願及訴願再審,嗣於99年6月28日經連江縣政府連 企訴字第09900076號訴願再審決定書撤銷舊案編號4第1次駁 回通知,令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朱○旺依上開訴願 再審決定、連江縣政府99年8月31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於99年9月24日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被告逾法定期間過後應作為不作為 ,經原告於100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始以100年8月2 日連地登駁字第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 號4第2次駁回通知)駁回,朱○旺不服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 起救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有朱○旺9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480 至482頁)、舊案編號4之測量結果(見原處分卷一第494至4 99頁)、朱○旺96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 一第503至508頁)、舊案編號4第1次駁回通知書(見原處分 卷一第53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見訴願卷 四第165至167頁)可參。足見舊案編號4之測量成果經朱○旺 前於96、99年據以申請所有權登記,均經被告依法予以駁回 而終局確定。
㈡嗣附表所示土地再經連江縣政府於108年4月22日為無主土地 公告,公告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原告為向 被告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於109年4月21日提出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系爭申請,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複丈收 件字號收件辦理。被告於110年2月2日定期通知書通知原告 定期進行複丈。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分別 沿用被告附表「原告申請沿用被告之測量成果」欄所示各該 函檢附之測量成果,被告則以110年3月29日函復原告同意沿 用舊案之測量成果(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申請申請 附表所示土地進行複丈,雖經沿用舊案之複丈成果,僅係免 去到場實施指界測量之程序,被告既仍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 圖,以確認原告本件申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權利範
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繳納 土地複丈費。則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 款及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及其附表1所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繳土地複丈費每筆土地4,00 0元,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分別為8,000元、2 萬4,000元、4,000元、4,000元,並補辦認章手續(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件聲請無主土地登記係前聲請案件之補正程序、 補繳證明文件案件,毋庸再行複丈程序及繳納土地複丈費, 實係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申請云云。惟查,參諸 108年4月22日公告,係依據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暨內政部 82年6月18日臺內地字第8207629號函(下稱82年6月18日函 )、「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代管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公告代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無主土地,而代 管自治條例係為處理連江縣逾期未登記土地而制定,其第2 條規定:「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 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本縣地政局(被 告)於登記期限屆滿後3個內列冊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 起執行代管1年。」內政部82年6月18日函則以:「案經報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