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
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送達代收人 賴小萍
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458007號訴願決定(案號:11
0505027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慶忠,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耀長,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110年1月間多次向被告申報神 明會「有應公」案,業經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及12月駁回。 嗣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 告提出神明會「有應公」之申報(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 審查後認尚有應行補正之文件,而以109年10月20日新北民 宗字第1092037814號函(下稱109年10月20日函)通知原告 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09年11月23日提出補正資料,惟所附 資料尚有應行補正之處,如原始規約、不動產清冊、會員( 信徒)全部戶謄本等文件缺漏,被告復以110年1月19日新北 民宗字第10915923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2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100458007號訴願決定(案號:1105050277號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神明會可由1人獨自成立:
⑴臺灣宗教調查報告書第88頁指證:「是有49個會(神明會) 只有會員1名」並有「前節所提會員1名的神明會是屬于此種 不招新會員的會」之敘述;第106頁統計表有「1人會員者, 直轄1、六龜1、阿里港10、蕃薯寮(現今旗山區)4、潮州5 、東港4,計25」109頁指證:「數別計49會是有1名會員, 廳名:新竹5臺中15臺南4阿侯25,計49」且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647頁描述神明會在臺灣盛行之原因時,亦採認臺 灣宗教調查報告書有關神明會之會數、會員、財產等統計資 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通篇均未質疑或反駁多達49個「 1人會員之神明會」之說;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篇神明 會第4章光復後之神明會之記載:「多數神明會係以原始會 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且神明會之股份不得自由處分 ,不得由會員『承坐』(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其會 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 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 ,因此神明會之會員數要屬恆定。」可見,既然神明會之會 員數要屬恆定,則會員1人之神明會,是屬於不招新會員的 神明會,自可推論神明會可「自始為1人創立」,且得為繼 承之標的。
⑵根據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歷史文化及語言研究所教授李文環所 著「近代瀰濃庄的神明會之文史研究」,發現瀰濃庄(即高 雄美濃)「甚至有5個1人的神明會」,若加計前述1919年調 查結論,單單阿猴廳(即高雄)之1人之神明會,累計已有3 0個,而這份統計資料,尚未計入「甲仙塘」、「坊寮」、 「枋山」、「恆春」等未及訪查,或資料記載為不詳的區域 ,故神明會由1人設立者,為數眾多,並非特例;又李文環 教授研究:「1個神明會可能有多少成員?」此一議題時, 其研究成果為「依據1917年總督府的調查,蕃薯寮轄境神明 會成員人數,70人以内有6個、50人以内有21個、30人以内 有53個、20人以内86、10人以内76、5人以内21個、1人者有 4個,3個會人數不詳。」,其研究方法從「土地登記資料通 常會紀錄神明會的管理人,神明會會份最直接反映在土地所 有權的持分,(略)觀音會有1人」,核與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648至649頁記載:「日據大正10年3月15日,日本 政府公布法律第3號:『施行於臺灣法令之法律』,規定自大 正11年1月1日起,在臺灣施行之法律以敕令定之。(略)從 此,前經認為習慣之公同共有或法人之神明會,其財產竟被 認為會員之分別共有。於是神明會名義之不動產,紛紛變更 為登記為會員共有名義,合夥的或法人的色彩亦因而沖淡, 在司法實務及學術上關於其團體的性格,亦引起動搖。(略
),會員對神明會之股份權已變為對神明會財產之確定的顯 在的應有部分,致使神明會更易於解體……」等語一致。再根 據「近代瀰濃庄的神明會之文史研究」所載:「戰後修訂之 柚仔林伯公會章程第3條規定:柚仔林内在住1年以上戶長為 會員。」其會員資格類似現代之選舉權或候選人資格,與出 資會份之多寡無涉,因此,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有會份權之記 載,也有僅登錄「登席」(吃福或參與祭拜)名單,兩者倶 存,足見「會員名冊」並非用來判斷會份權之唯一依據。 ⑶又内政部99年4月12日内授字第0990033366號函:「神明會會 員或信徒僅存1人之繼承變動,在無人可行使同意權之情形 下,本部得由申請人切結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受 理並加倍延長公告時間,期滿無人異議後更正會員或信徒名 冊」可知,即便神明會會員僅為(剩)1人,並不當然失去 神明會之「集合多數人以崇拜特定神明」之旨趣。況地籍清 理條例並無任何限制「神明會不可1人獨自設立」之條款, 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無「神明會不可1人獨自設立」 之習慣,被告所引用内政部之98年1月5日内授字中民字第09 70037266號函釋,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被告認定神明 會申報時設立人需1人以上之明文。
2.本件神明會「有應公」為原告之祖先蕭克昌1人獨立出資成 立,且塚碑可以取代沿革、原始規約:
⑴原告以刻於清同治10年之塚碑取代書面規約,其真實性與内 容,鉅細靡遺,更勝任何書面規約、名冊。按地籍清理條例 第19條規定,申報人必須檢附原始規約與會員名冊,其目的 在證明神明會資產的原權利人與出資比例(内政部103年7月 7日台内字第1030205382號函參照),學者李文環發現:「 美濃地區有案可查的46個神明會,通常神明會的算簿有記載 該神明會成立時的會員姓名與會份,目前有關瀰濃庄神明會 的算簿以孔邁隆的蒐藏最完整,不過與本文有關之神明會僅 法師公會、五顯祠典、孔聖祠典、福安庄順天宮聖母祀典、 福德祀、柚仔林伯公會等六冊……」等語,足見沒有書面規約 的神明會亦不在少數。
⑵我國立法院亦基於原始規約取得不易之實際現象,由諸多立 法委員於101年4月提案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於提案中明確提 及:「可見原始規約或會員名冊因時間久遠,管理人之設, 始於明治43年(西元1910)之律令,實際上原管理人多已死 亡,或因會員散失、散居各地,行蹤不明,……必須要檢附神 明會之原始規約及成立時組織成員之書面文件,有如緣木求 魚,不切實際……」等情,已將原告之困境表達無遺。原告用 以取代原始規約之塚碑,刻於清同治10年(西元1871)載有
「立塚碑記人蕭克昌緣有承祖父遺產名大寮庄東畔山埔獻為 塚地……,故集議彙程設立在地輪流當頭祭周而復始以垂久遠 ……,設條規列於后一、議訂在於界地内原居人之輪流當頭值 祭該旱田听其贌佃耕作……」等等,比之現行主管機關要求出 具之沿革、規約範本更嚴謹,較之書面資料,其真實性有過 之而無不及。
⑶觀之塚碑記載「蕭克昌承祖父遺產名大寮庄東畔山埔獻為塚 地」、「内建有應公小廟一座」、「擬以為塚傍之餘息戶租 爭耕紛紜不一,是已邀全鄉鄰尊長妥議雖在溪傍不能安葬之 均屬租現塚地之内毋許他人耕種嘗為塚地掌管……」等情, 乃塚地傍之不適合安葬之處(即原告申報之不動產清冊内所 載之土地),是捐出應收佃租支應祭祀「有應公」所需,簡 言之,神明會「有應公」並沒有特別的營造物,塚碑内所謂 「内建小廟」之廟,為孤魂野鬼之象徵居所(木製牌位), 且神明會「有應公」按塚碑所載之規約,明定每年農曆七月 十五日備供品祭祀(普渡)。且神明會之名稱多樣,如嘗、 堂、社,或僅稱福德爺等,「有應公」即是其一,被告遽以 塚碑沒有「神明會」字樣為由,拒為採認,顯屬查證疏漏所 致。另被告辯稱:原告申報之不動產清冊内所載16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有應公」,惟此所有權人是 否即為本案原告申報之「神明會有應公」,據目前原告所檢 附相關資料,尚難以認定」云云。然臺灣總督府自西元1941 年(日據昭和16年),厲行同化政策,蓄意消滅臺灣本土宗 教信仰,遂取消神明會冠名,或由管理人個人名義登記(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9頁),「有應公」名稱即是取消 神明會冠名後的紀錄,待「地籍清理條例」頒布後,有關神 明會土地清理作業所有申報文件又一律要求冠上「神明會」 三個字,被告身為權責機關,理應熟知「神明會有應公」之 申報,和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應公」區別之來龍去脈。 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謂:「按臺 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 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 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查系爭神明會至遲於日治時期成立,並無原始規約……為 兩造所是認」等語,據此判決記載可知「沒有規約之神明會 」所在多有,且多數受困於舉證之窘境。該判決所指之情形 ,同樣發生於原告本件申報案,原告雖因年代久遠舉證困難
,但已經提出距今151年前的塚碑與譯文,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 舉證責任,請本院據以採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⑸依内政部於98年8月21日内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釋:「 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 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如紙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 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 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 切法律責任」,内政部99年11月19日並有決議,得要求神明 會提供其設立後組織運作之「一定年份」相關資料,例如載 有會員或信徒之會簿、石碑、木牌……等佐證資料,「目前申 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 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 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 況,逕依職權認定。(内政部80.4.18台内民字第915838號 函參照)」,茲被告未說明拒採塚碑記載之理由,即逕認定 不符申報要件,即有違誤。
3.被告要求提供「會員全部戶籍謄本」,為客觀給付不能: ⑴按「行政處分之内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無效」,為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明定。依瑞芳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 日新北瑞字第1063913760號函通知原告:「本省光復時未列 冊接管,移交時即屬不全,致無資料可稽,亦無從查考是否 係40年4月焚毁,自不可發給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謄本。 」準此,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統繼承表,已循序表列說明, 並窮盡能力欲尋找更完整之資料而不可得。茲被告要求補正 之會員全部戶籍謄本,既經瑞芳戶政事務所函告「不可發給 」,即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祖先世居現「瑞芳大寮𫙮魚坑三番地」偏鄉,彼時交通 不便,世代務農為業,族人教育程度普遍很低,無登錄族譜 之能力,故實無法提出族譜供本院查考,茲請審酌原告舉證 困難,就此部分之證明度准予減低,可免原告提出族譜,原 告另已於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以鄭益源為證 人,用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擴張關係之樹狀系 統表並無違誤。原告遵法院曉諭提供之神明會會份權繼承系 統表,已完整說明神明會創始人蕭克昌育有二子,長子蕭耿 善,育有蕭萬嬰,再依序傳蕭尾、鄭玉蘭、原告。據84年4 月29日臺北縣(今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出示之戶籍謄本 所示,戶主「蕭氏尾」之相關資料,其上載有「父蕭春喬」 ,事由欄内載有「蕭春竹姪」等字樣,由於時隔100年前,
加上彼等非原告之直系血親,僅能合理推測前述二位「春」 字輩之宗長,應為蕭克昌一脈之旁支,原告係以蕭克昌之長 子蕭耿善一脈之繼承權身分,申報繼承神明會有應公之會份 權,家族成員無人異議。何況繼承會份權是一個重大責任, 因此原告自無捏造家族系統之可能。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718頁記載略以:「(略)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 ,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之習慣,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始主張係以蕭克昌之長子蕭耿善一 脈之繼承權身分,申報繼承神明會有應公之會份權,從未主 張會份權係繼承自蕭春長,蕭春長僅為管理人身分,而神明 會管理人不必然為會份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967號民事判決就此議題詳為析述,揆諸判決意旨,即可 得知神明會管理人不必然為會份權人。
⑶原告之母、祖母之會份繼承權,不因為係「養女」而失去繼 承權,雖内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有:「日據時 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 ,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之規定,然其但書規定: 「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同點第2項 另有:「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 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記載,同規定 第39點:「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 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 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 繼承權。」,均屬對原告有利之規定。再依據内政部50年12 月30日台(50)内地字第74520號函,意旨略以:「日據時期 被繼承人死亡絕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内容:……查 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9月4日死亡,如當 時並未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亦未經親屬推選繼承人 ,依當時習慣係屬絕戶,其遺產得予歸公,但其時日據政府 並未出此,乃懸而無人繼承,迄臺灣光復後依照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8條意旨,本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而現行法對於女子不分已嫁未嫁均承認其與男子有同等財產 繼承權,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已嫁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得以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則原告之母 、祖母不因被收養而失去繼承權。
⑷被告以神明會自始不能由一人設立,神明會會分權由蕭克昌 次子一脈之蕭春長取得,蕭萬嬰如何以堂兄弟關係繼承蕭春 長之會分,縱蕭萬嬰之養女蕭尾有輾轉取得前開會分權,亦 應由蕭尾之夫鄭水發取得……,拂下願書所載僅為願人聯絡人 地址,……蕭克昌豈能以日據時期請求之土地所有權作為清領
時期成立神明會之用云云,通篇以「推測」之名駁回原告之 依法申報,原告不能甘服。
4.塚碑所示「蕭克昌承祖父遺產名大寮庄東畔山埔獻為塚地」 、「内建有應公小廟一座」塚地含坐落在現今新北市瑞芳區 𫙮魚坑段大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地號土地)第七 公墓所在,於日治時期西元1898年7月17日,臺灣總督府頒 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其中第7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 ,其業主權歸屬國庫。」,使人民主動申報土地,若不為申 報,該土地即收歸國有(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 編印93年5月,頁686)。西元1898年9月該總督府成立「臨 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進行全臺林野調查,本件原始「有應 公」廟坐落之系爭101地號土地之原管理人,因不諳法規, 不知查閱公告,亦因憚於日本統治之權勢,不敢異議,依據 系爭101地號土地臺帳記載,於大正4年1月5日,該筆土地遂 遭其時之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逕劃為國庫所有之「墳墓地 」,大正10年(西元1921年)3月1日,該土地登記業主為國 庫;34年臺灣光復,中華民國政府接管,逕於59年7月24日 囑託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迄今。惟塚地立有塚碑時 間早於日治時期(西元1895-1945年),按塚碑記載,建「 有應公」廟之日期更在清同治十年(西元1871年)立碑年代 之前,並有碑文明確將周邊土地獻為「塚地」,則系爭101 地號土地原為蕭克昌祖輩所有,應為事實。被告於答辯狀辯 稱:「……系爭101地號土地現為國有土地,則倘既為國有土 地,又如何如沿革所言獻國有土地為塚地捐建有應公廟,此 情實難想像,故得否據國有土地成立神明會,即更顯疑問」 云云,然查依據上述沿革,原告並非「據國有土地成立神明 會」,而是「成立於日治時期前1871年之神明會,其土地被 強取豪奪為國有」,此間之區別,不可不辨。況且,系爭10 1地號土地並未列入神明會「有應公」申報之「土地清冊」 ,不應成為現階段神明會「有應公」會員資格申報之爭執點 。
5.原告對不動產清冊所載16筆土地實際管領權,神明會「有應 公」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且仍由神明會「有應公」之管 理人洽辦出租,並以其中租金孽息,繳納田賦、地價稅,歷 代承繼會員皆持續值祭,綿延數代,並繳納稅賦,獻地孳息 用來作為祠、宮維護、中元普渡等資費,苟非秉承祖訓,縱 屬至愚,亦不致支出維護、管理、祭拜之資費達151載之久 (創建時為清朝同治十年,即西元1871年,計算至今,已達 151年)。被告忽視原告累代值祭之事實,竟率爾否准本件 申報,原告豈能甘服?至於田賦繳付收據、地價稅收據等稅
賦繳款證明,僅為原告藉以證明上開16筆土地,係始終為原 告家族耕種、管理與收租之佐證。原告家族保留自36年起至 今之田賦、地價稅繳納收據等,迄今已長達近80年之期間, 因時代動盪及經手者變更,能代代相傳下來,已足見家族耆 老之用心。在保存不易之情形下,如或有不全、模糊或毁損 之處,誠屬客觀上應被諒解,且符合經驗法則之情形。茲原 告已竭盡所能,將所保管之繳稅資料,如數提供,實再難苛 求該稅賦繳款證明單據需與申報清冊土地地號筆數完全吻合 。至繳納筆數從16筆減為12筆之轉折,係原16筆土地原以「 田賦」徵收,政府因體恤農民,於76年第二期起停徵田賦, 但若農地未實際從事農作,或地上有非經核可之農地農用設 施(如農路,溫室等),皆改課「地價稅」,才有繳納筆數 減為12筆之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許神明會「有應公」申報之行政 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均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關於申報沿革部分:
原告原係主張「蕭春長、蕭萬嬰均因繼承而享有會份權」, 後於行政訴訟準備(四)狀中改稱「會份權由長子繼承,故 僅有蕭萬嬰一脈,蕭春長僅為管理人,並無會份權」,是其 主張會份權利之承繼關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認原告主 張其為「唯一」會份權人為可採。又依原告於103年所提出 之神明會沿革補正(一)曾有「神明會創立者光祖蕭克昌刻 碑立文原始規約,就當時住家原居人為會員,輪流當頭值祭 」,後改以:「……由發起人會同界定内原居人,輪流當頭值 祭……」,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之處。又原告於103年所提出之 神明會沿革補正(二)載有:「……剩下住家原居人蕭耿善之 子蕭萬嬰和蕭茂盛之子蕭春長因為要有值祭和管理,族親也 都遵從先祖立下之規約,推派住家原居人蕭春長為首任管理 人並值祭之事宜,就土地謄本所登記管理人蕭春長……蕭春長 於民國12年亡故,因無嗣,便由原居人同輩蕭萬嬰續住管理 和祭祀有應公……」是以,蕭春長、蕭萬嬰均為原居人,而依 該沿革稱原居人即為會員,就此說法亦與原告所稱會份僅由 蕭萬嬰一脈繼承顯有出入,應足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2.土地申報範圍部分:
依原告110年2月18日申報資料於沿革中載明獨立出資獻祖產
大寮庄東畔山埔(即今之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大寮小段地 號101、1、2、3、4、5等地號),確實包括該系爭101地號土 地之國有土地,原告所提出之本案申報資料内容是否正確? 已顯然有重大疑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拂下願主張以蕭 春長、蕭萬嬰等二人當時居住於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庄土名大 寮三番地上,即可證明土地範圍等語。惟經比對上開「大寮 三番地」之土地面積,僅有233平方公尺,核與原告本件主張 之十多筆土地不同,且拂下願記載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廳石碇 堡𫙮魚庄土名大寮三番地是否即代表蕭春長、蕭萬嬰二人確 實擁有該地號之所有權亦有疑義。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述 已足以證明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坑大寮三番地彼時為宗長蕭春 長、蕭萬嬰等人所有,則該土地彼時既為私有,與神明會之 性質不符亦無關係,亦與塚碑記載之蕭克昌獻大寮庄東畔山 埔為塚地一節前後矛盾,原告之主張顯有疑義。再參酌原告 於110年2月18日神明會「有應公」沿革所載之:「……獨立出 資獻祖產大寮庄東畔山埔(即今之瑞芳區𫙮魚坑段大寮小段 地號101、1、2、3、4、5等地號)」,原告就系爭101地號土 地於歷次申請時均有主張「以系爭101地號土地為原始廟體及 塚碑所座落之位置,其後雖因政權更迭、人民不諳法令,致 使其所有權遭登記為國有」,惟此一主張原告無法提出先祖 曾擁有系爭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有力證據,亦與謄本自始登 記為政府所有之事實不符,可見原告主張之神明會土地範圍 顯有重大不能證明之疑義。又據臺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業 (西元1989-1905)」的展開及其意義略以:「調查展開後, 殖民政府也不斷放寬認定土地業主之條件。例如,明治33年 通令:只要是非關國土保全或有關公益之土地,『如投下自己 的勞力資本所開墾的田園、山林,或建築基地等,在不侵害 他人權利之前提下,公認其永久之業主權』。明治34年又增加 規定:『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他事實者 』,也可承認其為土地業主。明治35年又規定:『依據上手契 及官簿則可明暸業主權者,不必提出理由書便可逕認定為業 主』也就是說,殖民政府承認民間申告者之業主權之條件,從 要求必須有舊政府發行之丈單、向官府繳稅的文書證據、曾 經購買土地之契卷等文件,放寬到只要是投入勞力、資本進 行開墾耕種,甚至具有佔有之事實者,都可以被承認其為該 筆土地之業主……」等情,則系爭101地號土地如確實曾為原告 之先祖所有並長期經營,於日治時期理當登記為「業主」, 而非登記為「國庫」,原告主張系爭101地號土地因政權更迭 、人民不諳法令,致使其所有權遭登記為國有云云,亦乏證 據可茲證明。綜上所述,依目前現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歷
次申報資料及主張,僅能證明蕭春長、蕭萬嬰等二人當時居 住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庄土名大寮三番地,且塚碑記載大寮東 畔山埔實際具體位置為何?是否與原告申報之地號相符?自 應由原告提出「原始規約及原始捐贈憑證」證明,始有依法 審查並核准之可能性。
3.塚碑證明部分:
原告主張塚碑記載:「蕭克昌承祖父遺產名大寮東畔山埔獻 為塚地」,可做為神明會有應公之原始規約云云,惟「大寮 東畔山埔」其實際具體位置為何,無法於塚碑中記載得知, 且塚碑内容亦未記載該獻地之行為係為成立神明會亦或其他 團體,實難認原告主張依該塚碑之記載,即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9條神明會之申報要件。況按99年12月21日内授中民字 第0990720286號函釋略以:「……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 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 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 公告徵求異議。」則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該神明會成立 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若無前揭資料者, 倘能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 文件,如明確記載重新繕寫自原始規約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 名冊的書面文件等亦可作為替代。倘所提文件非原始憑證, 亦無法認定為源自原始憑證之資料,僅得認作補強證明文件 ,不得替代原始憑證證明之。而申報人如未提出原始規約、 出資證明、組織成員名冊或前揭函釋提及之佐證資料,則不 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申報要件,行政機關自無法予以審 認。換言之,絕非係指根本從未提出原始規約、出資證明、 組織成員名冊或前揭函釋提及之佐證資料,便逕自提出補強 證明文件而認作替代文件之用。原告所提塚碑碑文内容記載 未提及設立神明會一事,無法以塚碑内容判定為神明會,即 便「塚碑」為真,仍如前所述無法據以做為神明會申報案之 原始規約憑證之證明文件。是故,被告於審認此項申報文件 之時,即已認為不得以塚碑作為原始規約之替代。簡言之, 本案原告所提出之石碑因内容記載不足以認定為原始規約憑 證或源自原始規約憑證之内容,無法直接取代原始規約憑證 作為佐證資料,僅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4.原告主張蕭萬嬰於蕭春長死亡後繼承蕭春長之會份乙節,惟 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頁略以:「……神明會之股份雖 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 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
長子孫繼承……」可知,神明會會份取得係由嫡長子繼承或由 共同繼承人協議方式,歸一人繼承之,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原 始規約佐證繼承關係;原告主張其有繼承系爭會分無非係援 引内政部50年12月30日台(50)内地字第74520號函,並稱「 ……依據神明會『有應公』會員系統表(原證11)所示,原告之 母為鄭玉蘭,祖母為蕭尾,在蕭萬嬰(昭和14年即西元1939 年死亡)絕戶之後,依序由養女蕭尾繼承蕭萬嬰之會份權, 養女鄭玉蘭繼承蕭尾之會份權,原告蘇明德繼承鄭玉蘭之會 份權;而蕭春長於1922年死亡之後,亦絕嗣,原告蘇明德因 而亦繼承蕭春長之會份權」,原告既自承主張蕭春長於西元1 922年死亡,且已絕嗣,則就其性質上應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8條規定所稱「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合 法繼承人」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 然依原告所檢附之原證11所示,蕭春長為蕭克昌次子蕭茂盛 所生,蕭萬嬰則為蕭克昌長子蕭耿善所生,就蕭春長與蕭萬 嬰之間應屬「堂兄弟」關係,自無依民法第1138條兄弟姊妹 關係,繼承系爭會份之理,更遑論蕭尾得基於蕭萬嬰繼承人 地位取得系爭會份,是原告主張系爭會份依序係由蕭春長、 蕭萬嬰、蕭尾取得云云,實有誤會之處。又原告所援引内政 部50年12月30日台(50)内地字第74520號函,然該函係就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現行法對於女子不區分已嫁未嫁均承認其 與男子有同等繼承權所為之函釋,然前揭函並未針對「日據 時期被繼承人屬絕戶情形下,得否由堂兄弟繼承予以解釋」 ,自無從作為蕭萬嬰得基於「堂兄弟」關係繼承系爭會份依 據,故原告主張依前揭函蕭春長於西元1922年死亡之後,亦 絕嗣,原告因而繼承蕭春長之會份權云云,應無理由甚明。 此外,就系爭神明會之運作方式及會份承繼關係(即權利人 為何人)一節,原告就蕭春長之會份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已 有前後矛盾之主張,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依原告先 前歷次申報之沿革資料以觀,均表示會份權係以「原居人為 會員」,此與原告現在主張之「依繼承關係承繼」,亦有不 同,是除原告提出原始規約外,尚難僅憑原告主張即認原告 為「唯一」之會份權人。
5.原告主張神明會可由1人成立,應無可採: ⑴學者陳立夫略以:「……神明會,為祭祀神佛而組織的民間宗教 團體之一,由同鄉、同業或親友等組織而成立之集合體,目 的主要雖在皈依神佛,但亦有兼顧謀求增進會員間之個人利 益,為什麼會有神明會這樣的組織產生?因為大約在明末清 初的時候,先民渡臺,由於政治力量不穩定的狀態,地方治 安尚未安寧,先民為了保護生命、財產之安全,住民講求自
助組織。另外,處於不安定環境中,基於宗教信仰,仰賴宗 教的力量,以求精神上的平衡,並藉由宗教信仰鞏固團體的 基礎,藉團體活動培植宗教信仰,促使神明會及宗教團體大 為盛行,神明會之性皙,有合夥、杜團或財團,其組織之會 員,稱為會腳、爐下、社友、社内人、祀内人,少則4、5名 ,多則有達2,000餘名……」可知,神明會之成立除皈依神佛外 ,更重要者在於藉由宗教信仰以凝聚住民之意志,故就其神 明會之本質會員至少均4、5名,而無由1人成立之餘地,亦無 1人成立神明會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 裁定亦採此見解。
⑵原告所一再強調近代瀰濃庄神明會之文史研究報告書記載瀰濃 庄即有1人會員之神明會云云,惟該文之脈絡係:「……通常神 明會的算簿有紀載該神明會成立時的會員姓名與會分,目前 有關瀰濃庄神明會的算簿以孔邁隆的蒐集最為完整,不過與 本文有關之神明會僅法師五會、五顯祠典、孔聖祠典、福安 莊順天宮聖母祀典、福德祀、柚仔林伯公等六會,其成員分 別為13人、14人、13人、94人、19人、不詳……」故研究者並 不及於其所羅列之1人神明會,僅係以附帶論及方式稱由土地 所有權持分推測存在調查時僅餘1人之神明會,對於該調查時 僅餘1人之神明會究責成立時人數為何、後續如何運作乙節, 均非屬該文所探討之範圍,自難僅以該文之隻字片語,即作 為認定有1人出資設立之神明會存在之依據。況且,該文多次 提及神明會應為早期臺灣漢人為了祭祀神佛所組成之「團體 」,是一種關於同鄉人團結、同業者圑結,或是讀書人、親 友們聚會的團體,則神明會既屬團體之性質,自應無存在一 人成立神明會之餘地,除原告提出更具說理之依據前,實難 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塚碑中記載有多次出現「界内住家店輪流當 頭值祭遞年」、「集議彙程設立在地輪流當頭祭」、「界地 内原居之人輪流當頭值祭」等語,顯見系爭組織應尚有他人 ,作為該組織之會員,否則當無輪流當頭值祭之可能,至於 該組織是否如原告所述係成立神明會團體,或獻該地予寺廟 辦理祭祀更或者係成立其他宗教性質組織,單純僅就塚碑内 容書面審查實在無法判斷,故原告主張為1人成立之神明會云 云顯屬無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有應公為1人出資成立 之神明會,亦顯與該碑文之内容有違,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
㈡、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一第35至42頁)、系爭申請之申報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二第 171頁原告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所提外放附件)、被告109 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原告103年9月2日 神明會申報書暨補正資料(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原告 110年2月18日神明會申報書(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110 年2月18日申報神明會有應公沿革(本院卷一第506頁)、原 告110年2月18日申報神明會有應公會員(信徒)系統表(本 院卷一第530頁)、現存塚碑及其譯文與有應公祠相片(本 院卷一第47至53頁)、國立歷史博物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之 拂下願(本院卷一第432、434頁)、國立歷史博物館臺灣文 獻館收藏北臺灣古碑帖及古碑拓文(本院卷一第440至444頁 )、義慶祠、塚碑及義應宮現址地籍圖示(本院卷一第55頁 )、碑塚搬遷時相片(本院卷一第532頁)、民眾於有應公 祭祀相片(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原告親族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原告家族神主牌記載與奉祀靈骨塔 內之骨灰罈相片(本院卷一第516至528頁)、訴外人蘇河欽 107年12月13日出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111年 5月25日申報神明會有應公會員系統擴張說明樹狀圖(本院 卷二第25頁)、神明會「有應公」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一第 137至138頁,下稱不動產清冊)、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