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50號
TPBA,110,訴,1050,202405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
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己開
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裕民
王秀琴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吳廣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鄧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3月12日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法務部106
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被告宜蘭分署)代表 人原為洪景明,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周懷廉、吳廣莉,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5、24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撤銷。2.基隆市 稅務稅局應撤銷『99年1月21日基稅管貳字第0990400086號函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3.基隆市稅務局應撤銷『宜蘭分署宜執 和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執行事件』。4.基隆市稅務局或 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存款10,758 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經次變更聲明及本院 闡明,原告於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2 第23、24頁):「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撤銷。2.確認宜蘭 分署110年5月11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 命令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扣款第一筆171,503元,第二 筆113,380元,合計284,883元係違法。3.確認宜蘭分署扣押 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的部分係違法。4.確認基 稅局對原告扣款284,883元之處分違法。5.被告基稅局或宜



蘭分署應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變更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係因原告為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 第三人黃韻昇之抵押權人,原告於該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可受 領金錢債權,原告可分配款項中284,883元(詳後述),經 宜蘭分署扣押並收取為執行案款及並受領,基隆市稅務局( 下稱基務局)旋即函請塗銷禁止不動產異動登記,是原告變 更聲明符合行政訴訟第11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其因情事 變更(因基稅局全額受償)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無需被告之同意。又原告數次 變更聲明,本院於多次闡明後,確認原告爭執之重心在284, 883元與10,758元兩筆款項,是否非法執行;參照行政訴訟 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一直爭執上開2筆金額為非法執行)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亦無需被告之同意。故本件 被告2人表示不同意,不影響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合 法性。
 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要更正聲明,經審判長闡明並詢 問其爭執之重心是否在於284,883元與10,758元兩筆款項, 前一筆款項是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所取得價金;後一筆 款項是原告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帳戶被扣押(是否有收取不 應扣押之款項)而被非法執行?原告表示只要能有實質的訴 訟救濟,其同意援用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訴之聲明等語 (本院卷2第144頁),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即如113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之訴之聲明。又原告表示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 銷之訴願決定有2,即: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 500780號訴願決定書,及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2第24頁筆錄),爰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為佳昇行(民國92年10月27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 登記,提供娛樂場所及設施,經營娛樂事業並收取費用之獨 資商號,營業登記項目為資訊休閒業等,登記地址為○○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嗣於103年1月10日廢止登記)之負責 人,因佳昇行欠繳93年至98年娛樂稅,本稅與滯納金總計達 新臺幣(下同)380,329元,經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下稱基 務局)以99年1月21日基稅管貳字第0990400086號函(下稱9 9年1月21日函)囑託地政機關將其所有門牌○○市○○區○○○路0 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 告於109年10月18日申請撤銷系爭房屋禁止處分登記,經被 告稅務局於109年10月28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69476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復原告於欠稅尚未繳清前,依法不得塗銷 禁止處分登記。
 ㈡原告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提出異議及申請函,經該局於109 年11月26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7119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原告93至98年間除繳 納11,855元(行政執行收取)、基稅局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3條規定,註銷逾徵收期間稅款264,623元,尚欠繳稅額103 ,851元外,另新增99年1月至101年1月欠繳之娛樂稅計67,56 0元,截至109年11月26日止共計欠繳稅捐共計171,411元, 在未繳清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無法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案號:基隆市政 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㈢基稅局於娛樂稅每期(每月)開徵前,繳款書均逐一按期合 法送達取證,有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經屢催不繳,基務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強制執行,該分 署於收案後屢次促其繳納仍不繳納。宜蘭分署循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5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良字第10229號函,查得 原告係第三人黃韻昇之不動產的抵押權人,而第三人黃韻昇 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定,原告可 獲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將近為500萬元。經宜蘭分署發函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扣押、收取原告對第三人黃韻昇因拍賣抵押 物之金錢債權。基稅局於110年10月29日開立繳款書繳納, 至此基稅局之娛樂稅稅捐債權171,41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3, 472元,始全額受償。基稅局即於110年11月5日函請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不動產異動登記,並通知原告。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即如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爰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娛樂稅係按月稽徵,每月一案,但原處分機關無踐行每月各 案裁處之正當法律程序,從執行檔存案卷中,查無基稅局對 各個案分別移送執行函。本件宜蘭分署已執行多年,但查無 原處分機關出具移送聲執函與債權憑証給執行機關,宜蘭分 署始有據可執行,否則宜蘭分署即係「無據自行執行」。亦 不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一案,並以 一案為一號」之規定。
㈡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之建物所得本屬黃韻昇所 有,倘債權人無分配或法院執行債權記有剩餘,皆應歸屬黃



韻昇;茲本件原告黃己開係上開拍賣建物之抵押權人,聲請 以基隆市農會帳戶為具領法院分配款,然法院僅匯4,713,23 0元入農會帳戶;該差數即284,883元並未入帳,參酌法院分 配函可証,等同是項債權分配款無分配給黃己開,故分配程 序有嚴重瑕疵,全部完成或漏無分配,則依理是項284,883 元款額自應歸屬黃韻昇所有。
㈢宜蘭分署就該款認為是欠稅之執行,實屬有誤,該284,883元 既未入原告帳戶,倘基於執行命令已完扣押「黃己開」財產 作為佳昇行全部娛樂稅款與滯納金,致各原處分已完成裁罰 處分,本件救濟即有進行撤銷或確認之訴作為行政訴訟救濟 之必要。且宜蘭分署扣押「基隆郵局原告帳戶内國民年金10 ,758元」之執行命令有違強制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 行」,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明文規定:「國民年金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明顯可証本件執行 命令之執行扣押係違法。
㈣聲明: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撤銷。2.確認被告稅務局對佳 昇行扣款284,883元之原處分或確認對原告扣款284,883元之 原處分,為逾執行時效或處分,係違法。(正確數目金額以 被告稅務局執行所得為準據)3.被告稅務局與被告宜蘭分署 ,應辦理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4. 確認基稅局對原告扣款284,883元之處分違法。5.被告基稅 局或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 元。
四、被告基務局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93年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娛樂稅77筆,稅額及滯納金 總計392,184元,除該期間僅繳納3筆,稅額及滯納金計11,8 55元外,其餘共積欠74筆,稅額及滯納金總計達380,329元 ,又因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徵收期限規定,被告陸 續依法註銷93年6月至96年7月計46筆,稅款及滯納金共計26 4,623元。尚欠96年9月至98年12月娛樂稅31筆(實應28筆, 參下說明),稅款及滯納金共計103,851元;另新增99年1月 至101年1月娛樂稅25筆,稅款及滯納金67,560元未繳,故截 至110年10月6日止原告共尚積欠53筆,稅款及滯納金171,41 1元,被告基於確保稅捐債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99年1月21日基稅管貳字第0990400086號函,囑託 地政機關辦理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洵屬有據 。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因被告否准撤銷禁止處分事件提起 訴願,經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書以訴 願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已無積欠稅款,而二度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均 經原處分否准,提起訴願仍被駁回,而提起本案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然查,訴訟進行中,基稅局已經 確認全數清償欠稅,並即函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不 動產異動登記在案。則原告則仍聲明以尚有欠稅無由撤銷禁 止處分登記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應撤銷,自屬無保護之必 要,該部分之聲明,自為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4原處分逾時效及返還扣款10,758元一節,處分 逾時效之聲明事項現由貴院未股112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 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 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 決),請駁回其就同一事件之重複聲明。扣款10,758元部分 ,被告係依合法執行名義執行受償,原告申請返還扣款亦無 理由。
㈣原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二)及113年2月6日 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執行扣款284,883元違法部分 ,不在原告110年5月18日起訴狀範圍,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追加。又扣款284,883元違法爭訟事項現亦由貴院未股1 12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請駁回其就同一事件之 重複聲明。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宜蘭分署答辯及聲明:
 ㈠就原告110年5月18日起訴狀聲明而言,其中聲明1「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撤銷」。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簡字第19 號裁定所載,原告前因滯欠娛樂稅,經基稅局號函囑託地政 機關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向基 稅局經渠兩度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基隆市政府駁 回。原告另因滯欠娛樂稅,遭被宜蘭分署強制執行,並於10 5年4月19日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執行命令扣押 、收取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758元,原告為此曾於 105年5月16日聲明異議,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 經法務部於106年2月20日作成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 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在案。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訴願書 所載事實與理由不明以致難以判斷訴願標的,經命補正亦不 補正,業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在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起訴書之聲明2查封原告不動產事。非屬宜蘭分署應答辯事項 ;聲明3「基稅局應撤銷宜蘭分署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



027724號執行案之執行事」;聲明4「基隆市稅務局或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 年金存款新台幣10,758元」。經查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 義務人即原告黃己開娛樂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01年7月10日 收案、101年7月16日分案),曾以105年4月19日宜執和101 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於基隆市愛三 路郵局存款10,758元,基隆市愛三路郵局105年 5月25日函 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款10,508元予移送機關基稅局。原 告為此曾於105年5月23日聲明異議,再以105年09月30日訴 願書提起訴願,申請退還郵局扣款10,758元。經法務部106 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訴願 書所載事實與理由未明,經命補正仍不補正,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因此,扣款10,758元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 銷;原告請求返還該款自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二)原告113年2月6 日於貴院準備程序所陳: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撤銷。與110 年5月18日起訴狀聲明1相同,不重複答辯。關於「確認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0年5月11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 第27724號執行命令對黃己開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扣款第一筆1 71,503元、第二筆113,380元,合計284,883元係違法」此聲 明事項不在原告110年 5月18日起訴狀所載範圍內,被告不 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又此聲明事項現由貴院未股11 2稅簡更一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附件四:扣款284,883元之相關裁 判),請駁回原告就同一事件之重複聲明。「確認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扣押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的 部分係違法」此聲明事項包含在110年5月18日起訴狀聲明4 內,不重複答辯。
 ㈣確認基隆市稅務局佳昇行扣款284,883元之原處分或確認對 黃己開扣款284,883元之原處分,為逾執行時效或處分係違 法」此聲明事項不在原告110年5月18日起訴狀所載範圍內, 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又此聲明事項現由貴院 未股112稅簡更一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請駁回原告就同一事件之 重複聲明。基稅局與宜蘭分署,應辦理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 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此與110年5月18日起訴狀聲明相 同,不重複答辯。
㈤本案訴之聲明,應以原告110年5月18日起訴狀所載範圍為準



,被告宜蘭分署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㈥聲明: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 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取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3條規定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 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 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2.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 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 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4項)稅捐之徵收 ,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 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 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39條第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 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第50條規定:「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 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準用之。」
 ㈡原告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經營佳昇行於92年10月27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 人為原告、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等。原告為娛樂場所、娛 樂設施之提供人即為娛樂稅之代徵人,被告稅務局以原告為 代徵人名義開立娛樂稅繳款書於每期(每月)娛樂稅開徵前 均送達予原告,請其依繳款書期限繳納,有被告基稅局提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稅局娛樂稅稅籍卡 、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堪以認定。原告 為娛樂稅之代徵人,依娛樂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50條規定負有繳納娛樂稅之義務,經屢催不繳,被告基稅局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 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原



告係欠繳稅捐課徵期間自96年9月至101年1月之娛樂稅及滯 納金,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同法條第4項規定, 仍在追徵時效內,被告基稅局移送執行,自無違誤。 ㈢原告滯欠及執行情形:
1.原告滯欠96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53筆娛樂稅款、滯納金 合計171,41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3,472元,合計224,883元。 各筆執行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自112年3月10日起 始陸續屆滿,惟截至110年10月6日止,原告仍未繳納。嗣被 告接獲基隆地院110年5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良字10229號及1 10年7月14日基院麗109司執良10229字第1104004738號函送 第三人黃韻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查得原告係第三人黃韻 昇之抵押權人,而第三人黃韻昇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19日經 基隆地院拍定,被告宜蘭分署經被告基稅局通知,分別於11 0年5月11日、110年6月28日及110年8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即110年5月11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 令,下稱110年5月11日執行命令;110年6月28日宜執和101 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6月28日執行 命令;110年8月17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 行命令,下稱110年8月17日執行命令),請基隆地院扣押及 收取原告對第三人黃韻昇因拍賣之金錢債權。
 2.另查原告經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129、1 29-1、129-2地號等3筆山坡地(下稱水保土地)所有人同意 ,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擬具以原告在內共20人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之水土保持計畫,俾興建集村農舍。詎原告等 20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經被告基隆市政府認定原 告等20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 4772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原處分),各處原告在內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罰鍰60,000元,原告未納罰鍰,基隆市政府遂於 106年1月13日以基輔產工貳字第1060201811號函移送宜蘭分 署辦理執行;宜蘭分署業於107年6月6日執行無果核發債權 憑證;被告基隆市政府則執上開憑證,於108年8月19日再請 移送執行(宜蘭分署108年度水保罰執字第00251030號)。基 隆市政府因上開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併案執行及增列執 行必要費用,被告宜蘭分署爰以110年6月28日執行命令(見 宜蘭分署處分卷證9)將原執行金額(即原告滯欠96年9月起 至101年1月止共53筆娛樂稅款、滯納金合計171,411元及執 行必要費用53,472元,合計224,883元)加計罰鍰60,000元 ,變更應執行金額為284,883元。並於110年8月17日核發收 取執行命令,被告宜蘭分署於110年10月21日將案款匯至被



告稅務局繳稅帳戶,被告稅務局之稅捐債權及執行必要費用 全額受償,被告基稅局於110年11月5日以基稅管貳字第1100 401145A號函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系爭房屋異動登 記,並以1100401145B函告知原告,有上開各函在卷可憑( 被告基稅局113年2月27日提出之相關文卷第38、39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㈣關於確認執行扣款284,883元違法部分(訴之聲明2、4): 1.被告宜蘭分署以此部分爭議,現由本院112年度稅簡更一字 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請本院駁回原告就同一事件之 重複聲明(本院卷2第146頁筆錄)云云。按所謂重複起訴是 有一起訴事件先繫屬在法院,而後有同一法律關係之訴訟標 的重複起訴,後繫屬之訴訟標的自屬不合法。查本院112年 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法院審理經過如下:原 告於110年9月27日與訴外人黃韻昇(嗣後撤回起訴)共同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異議之訴,民事庭於110 年10月29日將之裁定移送該院行政訴訟庭,經院行政訴訟庭 作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 64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現由本院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 而本件係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法院,本件 繫屬早於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之繫屬日期 (110年9月27日),即便二件是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件為 繫屬在先之案件,被告宜蘭分署以「此聲明事項現由貴院未 股112稅簡更一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請駁回原告就同一事件之重 複聲明」(本院卷2第146頁筆錄),當無足採。惟基於以下 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仍應予駁回。
 2.查原告係上開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建物(基院麗109 司執良字第10229號)之抵押權人,其本於債權人名義可受償 4,998,113元(參見被告基稅局原處分卷2第13頁執行金額計 算書),但法院僅匯4,713,230元入農會帳戶(本院卷2第133 頁),差數即284,883元。而原告截至110年10月6日止共尚積 欠53筆稅款及滯納金171,411元(103851+6760=171411,參見 基稅局原處分卷2第7-8頁即53筆執行列表,各期繳款收據共 53張,參同卷第30-82頁;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53,472元, 費用明細表參同卷第9頁;費用繳交收據參同卷第30頁),可 見被告基稅局之債權224,883元全數清償,該數額與實際被 執行之款項284,883元有差額6萬元,是因併案執行水土保持



之罰款6萬元之故,本件執行金額即無違誤。
 3.本件執行金額固無誤,但執行程序仍有瑕疵,雖不影響最終 受償情形及本件判決結果,却讓原告誤解。敘明如下:被告 基稅局於109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二敘明,截至109年11月26 日止共計欠繳稅捐共計171,411元,惟被告宜蘭分署110年5 月11日執行命令却是在171,503元的範圍內扣押,二者不一 致,就稅款及滯納金多扣了92元,被告二人均未詳查核實。 嗣被告宜蘭分署110年6月28日執行命令不為110年5月11日執 行命令之修正,僅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併案執行及增列 執行必要費用,而有變更執行金額之必要,僅給一個變更金 額後的數據284,883元,但究竟執行了那些項次及其金額並 未敘明。以致,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14日所檢送,更正 後之110年6月7日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仍為錯誤之記載(載明17 1,503元不予發款與原告)。而110年8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 金額是284,883元(參本院卷2第145頁),按前揭110年110 年5月11日執行命令及110年6月28日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 而110年8月17日執行命令為收取命令,理應更嚴謹。然該收 取命令之執行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記載,僅提及110年5月11日 扣押及合計為284,883元之收取,移送機關為被告基稅局, 絲毫未提及水土保持案件罰鍰之併案執行,以致本件娛樂稅 及滯納金應清償之金額無法即時確認,容有瑕疵。 4.實際上,原告積欠娛樂稅之情形為:尚有53筆,共171,411 元未清償,另有水土保持案件被處裁罰鍰6萬元,事證明確 。但是,被告宜蘭分署上開三個執行命令,應說明事項均未 周延,致原告質疑為何執行金額計算書載明171,503元不予 發款,與實際發款284,883元有差距;又該款171,503元是如 何計算出來的、與其相關之113,380元,又是如何計算出來 。經查,110年5月11日執行命令在171,503元的範圍內扣押 (應為171,411元),執行命令數據本身有錯誤,而未經修 正,以之為計算基礎者也將是個錯誤,因此171,503元、113 ,380元之記載,及執行金額計算書載明171,503元不予發款 ,均屬於錯誤。被告宜蘭分署110年6月28日執行命令變更扣 押之數據,由171,503元變更為284,883元。僅說明事由,而 未提供數據,這個變更數據部分,欠缺必要的說明,包括每 個數據的出處,數據在本件資訊中所表徵之意義。第三個執 行命令是110年8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金額是284,883元, 遺憾的是明明是兩件執行個案的執行,卻在文書中僅呈現一 個案的處理,形式外觀上,似乎都與水土保持之裁罰6萬元 無涉,但該罰款卻實際上參與了金額是284,883元之收取命 令,而使裁罰6萬元得以全面性滿足。惟上開扣押命令之金



額錯誤小於得依法得扣押之金額,而所變更之依法得扣押金 額,以及收取命令之金額均是正確的,其錯誤不影響本案判 決之結論。茲原告積欠娛樂稅(尚有53筆,共171,411元未清 償)與水土保持案件罰鍰6萬元甚明,故宜蘭分署宜執和101 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金額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確認違法,自無足採。
 ㈤關於訴請撤銷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 願決定書及確認執行基隆郵局10,758元違法及返還部分(訴 之聲明1、3、5):
 1.關於存款10,758元之執行,按宜蘭分署受理基稅局之欠稅執 行事件(即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義務人即原告娛樂稅等 行政執行事件。101年7月10日收案、101年7月16日分案), 宜蘭分署曾於105年4月19日發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於 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存款10,758元,受理執行命令之郵局以10 5年5月25日函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款10,508元予被告基 稅局。原告為此扣款曾於105年5月23日聲明異議,再以105 年09月30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申請退還郵局扣款10,758元。 經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決定書 ,以原告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未明,經命補正仍不補正,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1第97頁)。原告對該訴願決 定並未續行救濟,故扣款10,758元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確定 ,原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於法無據。
 2.就實體而言,原告稱有違強制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 行」,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明文規定:「國民年金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款項匯進原告郵局 帳戶後,就已經與原告原先之存款混同而失去特定款項之性 質,而不再具有就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也 無法認定為哪一筆特定之國民年金,自無不得強制執行之理 。原告主張此一部分之執行違法,或應撤銷。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執行基隆郵局10,758元違法,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0 ,758元,即無理由。
 ㈥關於訴請撤銷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部分:
  經查,原告原自93年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娛樂稅77筆,稅額 及滯納金總計達392,184元,除該期間僅繳納3筆,稅額及滯 納金計11,855元外,其餘共積欠74筆,稅額及滯納金總計達 380,329元,被告稅務局基於確保稅捐債權,遂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21日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 爭房屋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權利範圍2分之1)。期間因捐稽



徵法第23條徵收期限有修正,被告基稅局陸續依法註銷93年 6月至96年7月計46筆,稅款及滯納金共計264,623元,餘尚 積欠96年9月至98年12月娛樂稅28筆稅款(被告誤為31筆。 按娛樂稅每月一期,逐月開徵,每月有一張核定繳款書,經 逐月送達,此部分共計2年4月即為28筆)及滯納金共計103, 851元;另新增99年1月至101年1月娛樂稅25筆,稅款及滯納 金67,560元未繳,故截至110年10月6日止原告共尚積欠53筆 稅款及滯納金171,411元(此53筆稅捐有獨立繳款書,各有 開徵起日、迄日、送達日期、展延起日及迄日,為逐月各別 開徵;但就未依規定繳納者,自得分批送執行,原告誤以為 每月徵收,就必須逐期逐月送執行,而各別分案執行,乃混 淆了稅捐稽徵及欠稅執行,爰予敘明)。原告有上開逾期未 繳之滯欠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未 繳清滯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擔保前,尚 無法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故被告稅務局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申請撤銷99年1月21日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禁止處 分登記,核無不合,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基隆市政府110基 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