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57號
TPBA,107,訴,957,2024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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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957號
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黃育玫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1863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新臺幣 壹億參仟柒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蔡秋雄,訴訟中變更為陳 國欽,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陳國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三第6至7頁);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 張善政,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三第124至12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桃園市○○區○○里○○○路0號設廠從事聚氨基甲酸酯( PU)合成皮製造程序,並於製程中使用揮發性有機物(VOCs ),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惟 原告並未申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保警 察第一中隊(下稱保安大隊),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人員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4日及106年3月13日 前往原告公司處取得101年至105年各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ERP系統電子檔)、領 料單、泡料單、傳票、發票、二甲基甲醯胺(DMF)粗液(R -2503)再利用申報資料(含清運紀錄及濃度資料)及空污 費季申報填寫紀錄等資料,發現原告上述資料之原(物)料 使用量與原告101年至105年各季別空污費自行申報結算結果 不符。其後,被告認定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依 行為時(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 稱空污收費辦法) 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重新核算追溯5年即原告自101年第4季起至105年第4季止應 繳之空污費,並以107年1月17日府環空字第1070008522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7年4月22日前補繳差額新臺幣 (下同)138,706,79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公司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之空污費應為若干,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 工公會)鑑定,經環工公會林永欽技師作成111年5月「聚紡 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2至54頁記載,原告公司自101年第4季 起迄105年第4季應繳金額為146,220,181元,與曼寧公司核 算差額少1,312,082元,原因為曼寧公司未計算聚紡公司個 別物種削減量所扣抵的費用。又倘考量原告公司自104年9月 投入經費增設廢氣焚化爐改善空氣污染工程,依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下稱 系爭減免辦法)之規定,得再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惟原 告公司未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 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考量該鑑定案 係往前追溯,故仍應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估, 經評估後原告公司得減免之額度為500萬元,故聚紡公司應 繳之金額為141,220,181元等情。是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核 算原告公司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之空污費用為141,220, 181元,原告已申報8,825,467元,應再補繳之金額為132,39 4,714元。
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乃認定原告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即短繳之空 污費利益為149,612,425元(詳該判決之附表),然原告公 司業已與環保局協議分期繳納空污費138,706,796元,並均 按期繳納完畢。又依據系爭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公司應可獲獎勵減免空污費額度為500 萬元,但原告公司未曾於前開期間主張其購置成本之減免, 是就原告公司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及依法規得獲空污費減免額 度,若再予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範 圍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是僅就其差額 5,905,629元(計算式:149,612,425-138,706,796-5,000,0 00=5,905,629)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等情,亦認原告得 申請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
⒊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購置成本減免之優惠條件 ,與人民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故減免 申請之時效當由法律明定,不得逕以法規命令性質之系爭減 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規範,是系爭減免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一個月內及操 作一年後」之申請期間部分,已牴觸請求權時效之規範須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從而,本院就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所定「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 年後」之申請期間部分,自得拒絕適用,並准予原告適用系 爭減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以獎勵減免空污費500 萬元,且自本件空污費之總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04年9月前所投入經費增設廢棄焚化爐乙事,從未依 據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特定時間即於設備設置 前、完工驗收後及正式操作1年後,檢附特定文件資料,向 被告分段申請購置成本減免空污費之情事,被告自難依據系 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審查是否符合資 格、成本減免額度及是否核發減免資格證明等程序,更遑論 於原處分作成時有須依職權調查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實屬無 據。況且,依據系爭減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 減免500萬元,僅為減免上限,並非必減免500萬元,且依據 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設有分段減免總額比例之規定, 故系爭鑑定報告援引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認定原告符合 購置防制設備得減免額度500萬元乙節,顯有重大違誤。是 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系爭減免辦法之規定減免空污費50 0萬元乙情,實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空 汙費是否應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空污 費自行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45至227頁)、原告101年第4 季至105年第4季空污費彙整表(本院卷一第228頁)、原告 空污費審查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原告空污費 申報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4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 05年度偵字第21511號、第2136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37 至244頁)、環保局106年7月21日桃環空字第1060066505號 函(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 為環境部,以下仍簡稱為環保署)106年8月31日環署空字第 1060068260號函(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原處分(本院 卷一第28至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9至52頁)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 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 、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 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 用人或管理人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 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 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空污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 空污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 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 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 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 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第10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 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 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 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第2項)公私場 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3款 至第5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 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計算排放量。(第 3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 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第6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第1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 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 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 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 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 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四、產品產量、原(物)料、 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第19條第1項規 定:「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 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 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 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
 ㈢經查,原告公司因以印染整理為業,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申 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又公私場所依法須申報 空污費者,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規 定格式申報及繳納,其申報結算結果與原(物)料使用量不 符者,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資料重新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 為首揭法規所明定。而原告公司於桃園市○○區○○里○○○路0號 設廠從事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並於製程中 使用揮發性有機物(VOCs),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空污費,惟 原告並未依規定申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安大隊, 會同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05年7月4日及106年3月13日前往原 告公司處取得相關資料,發現原告上述資料之原(物)料使 用量與原告101年至105年各季別空污費自行申報結算結果不 符,被告遂以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為由,依空污法 第16條第2項暨空污收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 項規定,重新核算追溯5年即自101年第4季起至105年第4季 止原告應繳納之空污費,並命原告於107年4月22日前補繳差 額138,706,796元等情,有原告空污費自行申報資料(本院



卷一第145至227頁)、原告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空污費 彙整表(本院卷一第228頁)、原告空污費審查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原告空污費申報結算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23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8至37頁)附卷足憑 。再者,原告原代表蔡秋雄亦因上開逃漏空污費行為,業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19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另原告則因其 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污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共 19罪,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80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05,6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系爭刑事判 決(本院卷三第336至399頁)在卷可考。 ㈣次查,原告就其未依法申報,應依前開規定補繳空污費一節 ,並未爭執。而兩造就原告應補繳之空污費若干,亦表明除 是否應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部分有爭執外,就系爭鑑定報 告所鑑定原告公司原應繳之空污費為146,220,181元(下稱 系爭空污費)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8頁)。是 以,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之空污費時,應否 再扣抵購置成本500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按空污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 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 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16 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前項空氣 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 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減免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應依下列規定時間,檢具附表所列之文件,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購置成本減免或耗材費用減免:一、本辦法施行後所 設置之防制設備,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 操作1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受 理公私場所減免申請後,應於60日內完成審查,並得邀集相 關單位及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核發購置成本減免額度或減免資 格證明,必要時,並得加註公私場所應遵行之事項。(第3 項)公私場所減免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公私場所於期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



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補正日數不計 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30日。」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公私場所依前條第1項第1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減免額度:……三、破壞 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一)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 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30% 。(二)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 過新臺幣5百萬元,且公私場所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 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 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第9 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減免額度之核發方式規定如下:一 、公私場所依第5條第1項第1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經審 查通過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下列各階段核發減免額度;其 為前一年度不需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地方主管 機關應於操作一年後,一次核發減免額度。(一)第一階段 :設置前,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二)第二階段: 完工驗收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三)第三階段 :正式操作一年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二十。」準此, 系爭減免辦法施行後所設置之防制設備,應於設備設置前、 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經審查 通過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各階段(3階段)核發減免額度 。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前投入經費增設廢棄焚化爐乙事 ,從未依據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特定時間即於 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正式操作1年後,檢附特 定文件資料,向被告分段申請購置成本減免,故被告自難依 據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審查是否符 合資格、成本減免額度及是否核發減免資格證明等程序。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空污費應再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乙節, 即非有據。
 ⒊原告雖稱: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本件空污費是往前追溯, 故仍應依系爭減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估,經評估 後原告公司得減免之額度為500萬元,故聚紡公司應補繳之 金額為141,220,181元等情。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肯認原告公 司原可獲獎勵減免空污費額度為500萬元,故在該範圍內不 應再重複追徵犯罪所得。又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所定「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之申 請期間部分,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應拒絕適用等語。 惟查:
 ⑴系爭減免辦法係為鼓勵業者減少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



性有機物等污染物排放量,對裝設及有效操作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業者,透過減免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方式, 減少業者空污費之支出,以達空氣品質改善,故其母法即空 污法第19條第1項方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 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已依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污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污費。易言之,必待公私場所之固定 污染源已主動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污費者,方得依系 爭減免辦法之規定申請減免空污費。倘公私場所係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空污費並經查獲,嗣經主管機關重新計算追溯5年 內之應繳金額者,自無從依系爭減免辦法之規定申請減免空 污費。蓋系爭減免辦法係為鼓勵業者減少硫氧化物、氮氧化 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排放量,對裝設及有效操作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業者,透過減免固定污染源空污 費方式,減少業者空污費之支出,以達空氣品質改善。倘公 私場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尚得依系爭減免辦法之規 定申請減免空污費,則將致公私場所存有投機之心理,有違 系爭減免辦法制訂之意旨。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明確揭示我國針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限制係採取「層級化法律保留制度」,申言之,法律保留之 要求於面對不同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之情形應有寬嚴之別 (即規範密度),其中如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雖將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惟仍非不得由主 管機關逕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須經立法者以法律授 權。又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亦明白揭示:「……此項防制 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 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 稱為特別公課……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 ,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 亦為憲法之所許。……」而空污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已明 確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空污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 、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系爭 減免辦法,則被告依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 尚無從自系爭空污費中減免500萬購置成本,尚非無據,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至系爭鑑定報告之「伍、鑑定結果」雖記載:「……聚紡公司 廢氣焚化爐兩支排放管道削減率檢測結果分別95.6%、96.3% ,已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項『採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 備,其處理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規定。惟聚紡公司 未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本辦法施行後所設置之防制設備,



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申請購置 成本減免』,考量本鑑定案係往前追溯,本會仍依該辦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 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30%』、及『任一破壞性揮 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等 規定評估,聚紡公司符合因購置防制設備得減免額度新臺幣 五百萬元之條件,則應繳金額為141,220,181元(結算金額2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3至54頁,本院卷三第212至213 頁),系爭鑑定報告既敘明:「本鑑定案係往前追溯」、「 本會仍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評估……」等語, 亦即,系爭鑑定報告係基於鑑定人之地位,認本件鑑定案既 係往前追溯重新計算,故將原告公司因購置防制設備是否符 合系爭減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免之要件及得減免 之額度一併鑑定而已,但由於鑑定人並非法律專業,故系爭 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說明,於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 時,原告可否請求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此從系爭鑑定報 告之「肆、本會結算金額考慮因素」之摘要說明第3點係載 明:「(三)『如』增加聚紡公司自104年9月投入經費增設廢 氣焚化爐改善空氣污染工程,依空污費減免辦法得再減免購 置成本500萬元,……」等語即明。是以,原告以系爭鑑定報 告之記載,主張被告命原告補繳之空污費應可減免500萬元 云云,洵非可採。
 ⑷再者,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查本件聚紡公司取得之不 法利益,即短繳之空污費利益為149,612,425元……。然聚紡 公司業已與環保局協議分期繳納空污費138,706,796元,並 均按期繳納完畢……。又……聚紡公司應可獲獎勵減免空污費額 度500萬元,然聚紡公司未曾於前開期間主張其購置成本之 減免。是就聚紡公司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及依法規得獲空污費 減免額度,若再予追徵本件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而有 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範圍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酌減,是僅就其差額 5,905,629元(計算式149,612,425-138,706,796-5,000,000 =5,905,629)犯罪所得部分,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聚紡公司該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但此係因系爭刑事判決原認定原告公司之犯罪所得 為149,612,425元(含101年第4季以前應補繳之金額),於 扣抵原告已補繳之空污費138,706,796元,原尚應補繳空污 費10,905,629元,惟原告公司本可申請減免500萬元,卻漏 未於申請期間為之,致無從減免,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而非認原告仍可申請被



告減免,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顯有誤會,亦無 足取。
㈤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公司原應繳之空污費為146,220 ,181元,扣除原告已申報繳納之8,825,467元,原告尚應補 繳137,394,714元。從而,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空污費逾1 37,394,714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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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