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3年度,526號
SDEV,93,沙簡,526,200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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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壬○○
            巷二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二九號
        丁○○
            號
        庚○○
            一號
        己○○
            二號
        甲○○
            號
  兼右一人訴
  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五二二之一地號(面積柒陸陸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貳伍伍點參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所有,乙部分(面積貳壹貳點柒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繼續保持共有,丙○○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六,甲○○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丙部分(面積壹貳柒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甲部分(面積壹柒零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庚○○、己○○繼續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甲○○丙○○原為坐落臺中縣外埔鄉○○ ○段五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各自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陳美婷 ,並辦妥移轉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訴外人陳美 婷取得其應有部分後,並未依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



不影響甲○○丙○○為本件訴訟被告之地位,合先敘明。二、被告戊○○、丁○○、庚○○、己○○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 乙○○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二九號函 查封限制登記在案,致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聲請調解分割, 被告亦置之不理,而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上現有 原告及被告甲○○丙○○乙○○、被告庚○○戊○○丁○○己○○等人之房屋,故依各該房屋所在地部分分 割系爭土地,得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所有權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
(二)被告甲○○丙○○陳稱:同意分割,惟各分得之土地須臨 道路始可。渠等願分割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丁○○、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稱原則上 同意分割,惟須按地上建物位置分割,而渠等願意分割在一 起,繼續保持共有,渠等係兄弟關係等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並未約定不分割,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因共有人乙○○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 度執全字第二三二九號函查封限制登記在案,致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聲請調解分割,被告亦置之不理,而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系爭土地上現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照片四張等為證,亦經本 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庚 ○○、丁○○戊○○己○○及被告甲○○丙○○所不 爭執,足堪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案,兩造之應 有部分及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即明。原告主張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甲○



○、丙○○同意依該方案分割,並表示願意分割在一起,繼 續保持共有,且渠等應有部分均已移轉予訴外人陳美婷,自 以分割在一起為宜。被告丁○○戊○○庚○○己○○ 四人均到庭表示渠等係兄弟關係,願意分割在一起,本院另 斟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三合院舊建物,北邊護龍及正身靠 北部分為原告所有,其餘正身部分則為被告甲○○丙○○乙○○所有,而南邊護龍部分則為被告戊○○庚○○丁○○己○○兄弟所共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將附 圖所示丁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丙部分分歸被告乙○○單 獨有所,乙部分分歸被告甲○○丙○○繼續保持共有,其 應有部分為被告甲○○十分之四,被告丙○○十分之六,甲 部分分歸被告戊○○、丁○○、庚○○、己○○繼續保持共 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 在其建物之位置,可降低拆屋交地之損害,且各筆土地均緊 接西側道路,得直接通行公路,亦得以促進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因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允而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壬○○     1/3 255.33
戊○○ 2/36 42.55
丁○○ 2/36 42.55
庚○○ 2/36 42.55
己○○ 2/36 42.55
甲○○ 4/36 85.11
丙○○ 6/36 127.66
乙○○ 6/36 12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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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