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0號
原 告 何順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 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第1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 、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 銷訴訟。(第2項第1款)…」。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經查,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否准原告申請遴選外役 監等監獄執行之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見,本 件行政訴訟係屬於原告即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 服其決定者,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 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7頁),因此本件之管 轄法院即係原告之監獄所在地即臺中監獄之地方行政法院, 亦即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故本件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職權移送至其 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