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36號
TPTA,113,巡交,3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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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王祐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TYA00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10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63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填製掌電 字第ZTYA00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2日前,並 於111年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6日 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TYA00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我當天駕駛系爭車輛剛上國道3號南向交流道入 口,遭警員誤認未繫安全帶,惟當時天色昏暗,我確認安全



帶有插入扣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有未繫妥安全帶(安全帶未扣)之違規情事,當場告知 違規事實,舉發單亦當場交付原告,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 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 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 乘客。……(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 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 繫妥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 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 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 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 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 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是因駕駛人及乘客繫 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 ,為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汽車之 駕駛人及乘客應依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倘完全 未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者,均該當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本院卷第58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25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967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略以:㈠開 啓「攔查人員密錄器影像.MOV」檔案,檔案時間19:09:36秒 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前方持續駛來;19:09:43秒許,系 爭車輛至臨檢站於一員警(下稱A員警)旁停下,A員警即持手 電筒朝車內照射,駕駛座左上方延伸至原告胸前見安全帶之 繫帶,原告左手拉著安全帶與A員警對話;19:09:45至48秒 許,A員警向原告稱:「大哥你那個要扣好再上路,先往向 右邊靠一下」;19:09:51秒許,原告依A員警指示靠右側行 駛;㈡開啓「警戒人員密錄器影像(1).MP4」檔案,檔案時間 19:09:46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緩駛向臨檢站;19:09: 50至55秒許,一員警(下稱B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右前門,並 於19:09:57稱:「沒有繫」,要求原告停靠旁邊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頁、第89-135 頁);復證人即員警林志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為上 開錄影畫面中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進行臨檢之A員警,當 時看到原告手拿著安全帶並沒有扣上,左手握著安全帶的繫 帶,右手摸著安全帶的插鞘,但還沒有將安全帶插上去,另 B員警為蕭嘉承,他打開手電筒從副駕駛座方向照車內,可 以清楚看到安全帶扣環處之狀態,他也說原告沒有繫妥安全 帶,而當時只是單純目視攔查,尚未指引原告到停車地點, 如果原告要解開安全帶,理應至指引之停車地點後才會做解 開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 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於本院亦經具結作證,殊 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 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其證詞內容自屬可採。至原告於申訴 時稱:當時伊誤認警方要伊下車接受盤查,故將右手放於安 全帶按鍵處準備解扣再下車,安全帶始終均未解開等語(本 院卷第57頁),惟倘原告有依規定確實繫妥安全帶,其為警 攔查時,左手何需持續拉住安全帶之繫帶部分?足認原告係 因未將安全帶確實扣上,為避免員警查覺,避免員警查覺, 其左手方需拉住安全帶以維持駕駛座左上方延伸其胸前可見 安全帶之外觀,是原告主張其已繫妥安全帶云云,核與客觀 證據有違,非可憑採,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644元( 合計944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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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