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行政),地救字,113年度,12號
TPTA,113,地救,1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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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言。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3年4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有起訴狀 及訴訟文書專用信箱收狀內容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前揭書 狀中僅泛稱失業無錢交罰金、本人是重度憂鬱、精神分裂等 語,並提出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惟前開文件僅能 證明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尚難認得釋明其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5月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91 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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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