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文發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25-RA0000000
號裁罰處分均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所長),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