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13號
TPTA,113,交,71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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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立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 路口(北往南)(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經科技執法設備取 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遠遠已看見第一個號誌為綠燈,同時 小貨車擋住原告視線,而未看見第二個號誌,原告自無期待 可能性,是原告認為該路口為綠燈才通過該路口,且科技執 法死角問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機車於上 開時地違規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路口多功能交通 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拍照存檔後,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認定 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 2.有關原告陳述被貨車擋住視線一節,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理應 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並遵守路口號誌,駛至路口本應減速查 知號誌狀況後始進入路口,自不得以無視號誌狀態下通過路 口,且闖紅燈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原告所述顯不得採為違規 免責之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所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 觀上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所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 觀上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 5008804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 3025561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採證截圖照片(見本



院卷第39至40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佐。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已清晰拍攝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全部過程,並無原告所稱科技執法有死 角問題之情事。再依上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地點時,其行向車道路口之號誌燈號已轉變為圓形 紅燈,且原告之左側車道雖有一部貨車正在行駛中,然並不 影響其行向號誌之視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 時面對圓形紅燈卻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後 直行,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且原告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及可 非難性,故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 分,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視線遭貨車阻擋而欠缺期 待可能性及科技執法有死角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與上 開截圖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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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