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56號
TPTA,113,交,56,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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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邵清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86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 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 以舉發,並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B46866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 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 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 年12月1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8662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



駛於臺北市○道0號甲線,因未繫安全帶被警察查獲,致遭裁 決應處3000元罰鍰。
 ⒉原告因為為保護受傷之左鎖骨而於塞車慢速走走停停時段, 暫時放下所繫之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暨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 使用安全帶……」,合先敘明。
 ⑵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 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 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執勤 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駕駛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 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為例,安全 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 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 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身上 。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 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該車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 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按前揭法條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 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 ,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 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 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顯著降低,使 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本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駕 駛人身上確實未見有安全帶,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486號函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3,000元整,並無違法 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4日8時11分許,行經「國 道3號甲線東向5公里處」,是否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 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 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⒋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 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 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 、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 ,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 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 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之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 院卷第39、41-42、59-61、71-73、75頁)等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4日8時11分許,行經「國道 3號甲線東向5公里處」,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⒈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 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 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 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



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 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交條 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是依上開規定 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 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跨過肩部後橫過 胸部,避免纏繞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 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國3號甲線東向5公里處時,未見駕駛人之駕駛座安全帶從 車輛B柱延伸至駕駛人胸前,明顯未繫安全帶乙節,有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468號函及採證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53頁),堪信屬實。依卷附 採證照片,可看出照片中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之原告,身穿淺 色上衣,未戴口罩,與安全帶屬於可輕易判別之對比顏色, 而原告之左肩衣物及其斜上方直至安全帶固定處所間均顯未 見安全帶之延伸存在。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為保護受傷之左鎖骨,故於慢速時段暫時放下 其所繫之安全帶云云,然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 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 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 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 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 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 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 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 ,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且依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 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 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台大醫院醫療 影像資料,然並未提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相關 證明,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有無法繫安全帶之情事存在,又 原告主張因塞車而係慢速走走停停時段,惟原告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仍處於得隨時行進之狀態,依上開說明,駕駛人仍應 繫妥安全帶,是以,原告主張,均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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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