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鄭永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79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9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 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 ,因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 里,超速56公里,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 字第ZAB279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後 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 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嗣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為前方第三車道小客車超速行駛減速,系爭車輛從第二線 道向左換車道,即被照相取締,當下並無超速,因瞬間與前 車交會導致機器判讀錯誤。
㈡、又系爭車輛之通行時間為當日00:49,但舉發時間為00:43 。
㈢、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做為判斷依據,該違規照片並無相類似違規照片車速較 快之照片清晰,可知本件舉發照片不實,且無出現前方休旅 車及週邊環境,屬無效之證據。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經測速後系爭車輛之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156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駛 於系爭路段超速之事實,且本件警52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50 0公尺,該值勤地點經主管核定,該舉發核無違誤。㈡、另參照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十字標誌鎖定於系爭車輛上, 可認原告車輛為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當時之數據確為系爭 車輛之數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份 、舉發通知單、檢舉照片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63至65、67至69、71 、73、75、77、79頁),足信為真實。㈢、得做為判決之證據,需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為前提。而 所謂證據能力,指的是相關之文書、資料、陳述能否作為證 據之資格與地位,而該資格與地位之取得,於各法令中規範 雖有不同,但均以不得違反取得以及屬於真實為前提,如刑 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自白需出於自由意志,不得有對其強暴、 脅迫及其他影響其意志之不正手段取得,民事訴訟中之私文 書提出者需對該證據舉證證明為真正。而於行政機關之行政 行為程序,雖非所謂訴訟程序,然對於證據之資格與地位判 斷,仍有合法取得之要求,於交通裁決事件中,包含舉發者 若為員警需公開執法,使用合格檢驗之儀器等。至於合法取 得之證據所得證明者為何,則屬於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換言 之,取得合法資格與地位之資料是否能證明特定事件,因該 資料業已取得合法資格與地位,已有證據能力,則能否證明 特定事件,則屬該取得證據能力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原告主 張舉發照片並無相類似違規照片車速較快之照片清晰,可知 本件舉發照片不實,且無出現前方休旅車及周邊環境,無證 據能力(起訴狀用語為無效)等語,但原告所陳之內容,係 指是否能證明系爭車輛就是舉發照片上之車輛以及系爭車輛 之拍攝地點問題,並非舉發照片之取得違法問題,況舉發地 點業已明確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且經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 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該舉發照片
既以明確拍攝出系爭車輛之車號,並參酌舉發單位所載之舉 發違規地點,勤務紀錄,以及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認 其所陳並非證據能力問題,而屬於該取得證據能力之證據是 否有證明力之問題。原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當非可採。㈣、本件原告經雷射測速儀測速為車速每小時156公里,超過系爭 路段限定之每小時100公里之速限56公里,且該雷射測速儀 經檢驗合格,於原告經測得超速之時間尚在有效之合格期間 內,此有測速照相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91頁),足認 原告確屬超速40公里,未滿60公里無疑。
㈤、原告主張前方第三車道小客車超速行駛減速,系爭車輛從第 二線道向左換車道,即被照相取締,當下並無超速,因瞬間 與前車交會導致機器判讀錯誤。然依據舉發照片所示,舉發 時之測速照相鎖定者為系爭車輛,有該舉發照片所示,而依 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雷射測速儀之規範為 光達式(LIDAR MODULE)雷射測速儀係指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 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 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 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換言之,若非鎖定之車輛,而係 如原告所述之車輛瞬間變換之情形,則該紅外線脈衝光之反 射雷射脈波重複率,必定會無法檢測,亦不會有相關車輛速 度之數據出現。由本件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 當可認定該時雷射測速儀業已鎖定。
㈥、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紀錄時間錯誤乙節,並提出其行車紀錄 器為證,然系爭車輛確係於當日凌晨00:40至50期間經過系 爭路段,且系爭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於原告行向並無迴轉 之可能,必須要至下個交流道後再行繞至同行向才有再次通 過之可能,若欲如此,則所花費之時間必然超過10分鐘,當 不可能於10分鐘內重複同行系爭路段2次,是縱使測量之舉 發時間有數分鐘之誤差,仍無礙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於系 爭路段超速之認定。況且,測速照相經過檢驗合格,其準確 度當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測速舉發照相時間有疑,自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